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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崇逸於民國111年6月15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健行路快車道往中清路1段南往北方向右轉,適邱千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林崇逸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於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處碰撞邱千鶴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邱千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造成頭部外傷及後續併發的創傷後阻塞性水腦,造成四肢肌力為顯著降低,已嚴重影響四肢運動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邱千鶴嗣於112年8月8日死亡,然無從證明其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崇逸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告林崇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交訴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轉了就走,對方是在我的後方,我看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我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至本件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右轉,因而與沿健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害人邱千鶴所騎乘機車碰撞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造成頭部外傷及後續併發的創傷後阻塞性水腦,造成四肢肌力為顯著降低,已嚴重影響四肢運動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救護車到場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

3、80頁、交訴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秋千鶴、證人張國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交訴卷三第91至93頁),且有111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83960號函檢送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6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6755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690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9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526號檢送司法委託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7、31、33至51、59、63、85至93頁、交訴卷一第93至546頁、交訴卷二第5至469頁、交訴卷三第5至85、157至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畫面時間8時47分16秒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1段路口,經過白色停等線時向右欲駛入中清路1段,其自小客車為於機車待轉區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緊貼被告車輛右側,隨即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完全接觸,並非微小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碰撞時先向右傾斜;於畫面時間8時47分17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左方傾倒,被害人身體則夾在自小客車與機車中間,隨即人車均完全倒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畫面時間8時47分18秒許行駛至中清路1段行人穿越線,隨即加速朝中清路1段往北方向離去,此有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2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越過健行路停等線至駛入中清路1段往北方向離開畫面時間僅約2秒鐘,可見被告當時轉彎車速極快,參以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造成頭部外傷及後續併發的創傷後阻塞性水腦,造成四肢肌力為顯著降低,已嚴重影響四肢運動機能,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足見當時碰撞力量極大,否則輕微碰撞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故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之際,撞擊力道應甚猛烈,且被告當時係駕車右轉,被害人緊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現場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實無可能毫無聽聞、察覺此情。

2、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貿然右轉而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應有認識,然卻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發生現場,足證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至明。

3、被告雖請求調查其與被害人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見交訴卷一第5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明顯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甚明,被告之請求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觸犯同條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故起訴書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交訴卷三第1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公共危險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逃逸現場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與弟弟、爸爸、姑姑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一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