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彥辰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明德經營之「亞通租賃行」(下稱亞通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於同年9月16日向亞通租賃行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黃彥辰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租約到期後亦未歸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黃彥辰另向不詳之租車行(下稱不詳租車行)租用自用小客車,而將本案機車用以抵押租用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明德委由王俊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亞通租賃行租用本案機車,並積欠本案機車租金,隨後復向不詳租車行租用自用小客車,且將本案機車放置於該不詳租車行,而未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期時,歸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該機車,我當時為了租車,才把機車放在租車行,因為我跟租車行有糾紛,我可以請我家人把車子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告訴人改租用本案機車後,自同年10月2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被告向不詳租車行租用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機車放置於該不詳租車行,而未歸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41至43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9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見偵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見偵卷第61頁)、停車費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3頁)、租車繳款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6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寄件信封影本(見偵卷第65至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簡訊明細及寄件備份預覽(見偵卷第81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該持有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排除權利人,以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 排除意思) ,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利用意思) ,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所問,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內容的重大侵害,均可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心理狀況,旁人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機車在另外一家租車行,因為我有租小客車,我把本案機車留在汽車車行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租車有把本案機車放在租車行,因為我跟租車行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偵查中被告所說把本案機車抵押給其他車行是口誤,被告是把本案機車放在租車行託租車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8、60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沒有侵占本案機車,我是因於7月18日去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才沒有還車,我沒有不跟告訴人聯絡或不還車,我被通緝我不敢出來等語,後改稱:我租用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要理賠,我不敢去自小客車的租車行,才沒有還機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1、84、8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雖未給付租金及返還本案機車,惟其未返還之原因係由另間租車行暫行保管本案機車,被告並未將本案機車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8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就其為何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之原因,數度翻異前詞,所述前後不一,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義,而須對照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以發送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本案機車租賃期間將至,並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本案機車,被告表示因其方返回臺中,且因本案機車鑰匙不見,故逾期未能返還本案機車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一再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機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稱其因案遭通緝,且於7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故未與告訴人聯繫云云,惟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中檢永偵夜緝字第4703號發布通緝,旋即於同年月15日以111年中檢永偵夜銷字第4454號撤銷通緝在案,另於112年7月18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1、103頁),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機車已逾期未歸還,且告訴人屢催促其返還本案機車,迄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約9個月之時間,被告有充裕時間足以返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卻仍未為之,可見其主觀上確有易本案機車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抗辯:本案機車係交由不詳租車行保管,並非抵押,因租用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要理賠,被告不敢去自小客車的租車行,才沒有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等語,衡諸常情,除以承租人之車輛為抵押外,租車行出租車輛予承租人,並不負承租人原本車輛之保管責任,被告空言主張係將本案機車交由不詳租車行保管,復稱係因租用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才未能至不詳租車行將本案機車取回等語,實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不詳租車行之資訊以供法院調查,益徵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本案機車作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擅自使用之侵占故意,其上開所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遽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因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則依上開意旨,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機車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3頁),依上揭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本案機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自應撤銷改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