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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聯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國聯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中簡永歲112上160字第112903741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就原判決「未論及累犯及

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針對原判決未量處累犯及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邱國聯於111年5月19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源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通報為嚴重特殊傳染病(COVID-19)之確診病例,並於同年20日下午6時33分許開立嚴重特殊傳染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予被告知悉,被告應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留在隔離處所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進行隔離,禁止外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而不遵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隔離。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省道66公里處,因天雨路滑不慎失控打滑而自撞對向道路護欄,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而足生將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傳染他人之虞。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單位通報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始於同日(22日)中午12時4分許,查知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10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固非無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據方法,暨說明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體補充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暨強化之說明責任。法院應就「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及「認定構成累犯後是否裁量加重本刑」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惟原審竟未予調查,且未實質認定,亦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本案被告已符合累犯立法理由所指「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中所舉可能過苛之情形,法官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綜上,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說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於原審審理時,尚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本案並非一時失慮,被告故意觸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亦已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惟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前揭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並供承確有上開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敘明。然本院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應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刑法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顯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法院量刑時重要事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檢方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於隔離

期間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無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現與母親同住,離婚,與前配偶育有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