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僅爭執刑度,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5、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表明被告認為原審判太重,請重新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事證明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翎(原名:王○棉)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仍心有不平,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其累犯不予加重及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簡
上卷第9頁),惟觀該和解書,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被告,即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被告另有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經告訴人報警並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614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有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5至27、55至58頁),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亦無認錯悔悟之心,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不要給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簡上卷第31頁),認被告上訴後,雖曾與告訴人和解,惟徒具形式,仍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