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谷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至第2行「於112年1月15日19時57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5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穿著比對照片」、「
失竊隱形眼鏡價格標籤影本」、「失竊安全帽特徵照片」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谷仁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2日,非屬密接,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補貨及工地搬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原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哲因、洪郁涵,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谷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谷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 告 谷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法扶律師,於112年1月17日解除 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谷仁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逢甲福星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逃離現場,經該門市店員林哲因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㈡谷仁豪於112年1月15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
00號,徒手竊取洪郁涵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逃離現場,經洪郁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哲因、洪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因、洪郁涵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谷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