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聯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73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國聯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邱國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2月4日疾管防字第112000057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聯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外逗留時間非長、家中有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喪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以本案被告恣意違反隔離規定,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對於防堵疫情擴散之管制,並致一般民眾無端增加染疫風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於隔離期間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無收入,與母親同住,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