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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現場粗工等業務,辛○○係庚○○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上開業務。乙○○、丁○○、己○○、戊○○、少年田○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丙○○等人則受雇於庚○○、辛○○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庚○○、辛○○、乙○○、丁○○、己○○、戊○○部分,本院業已審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壬 於民國109年7、8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庚○○,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後壬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庚○○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庚○○,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庚○○遂對壬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壬 交往,壬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庚○○,庚○○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壬 返家期間,至該停車場將壬 帶離。庚○○先將壬

帶至某汽車旅館住宿1日,再由庚○○指示丁○○、乙○○將壬帶至一中時尚商旅,壬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庚○○指示乙○○將壬 帶至乙○○所租賃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年1月初;壬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庚○○、乙○○之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並由丁○○負責接送壬 上下班,壬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絡。嗣於112年1月間,庚○○與乙○○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發生爭執,庚○○遂安排

壬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壬 自己已婚;庚○○並安排壬 至臺中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係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壬 係與戊○○、己○○、田○群一同工作,並接受辛○○之指示,且由辛○○、丁○○負責接送壬 及其他人上下班。於此段期間,壬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有庚○○借予壬 之手機可使用。

二、而於壬 至工地工作之第3天,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庚○○因故發現壬 於大里套房居住期間,曾帶男性回到大里套房,遂質問壬 此事,經壬 承認後,庚○○即與辛○○、田○群、丁○○、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鎮暴槍槍托敲打壬 頭部並用腳踹其身體、用球棒毆打壬,田○群、丁○○及丙○○等3人對壬 拳打腳踢,辛○○持球棒打

壬 小腿,乙○○則掐壬 脖子,致壬 受有傷害。

三、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庚○○、辛○○以壬 與己○○2人搞曖昧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持鎮暴槍與辛○○一同逼迫壬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契約;壬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辛○○對壬 稱10萬元過少,壬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庚○○、辛○○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壬 為無義務之事,並使壬 背負不當債務;庚○○又收回先前借予壬 使用之手機,並與辛○○共同以下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手段,使壬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一)自上開簽署本票之日起,庚○○即基於上開犯意,指示丙○○、己○○、田○群晚上輪流在振興路宿舍客廳看守壬 ,防止壬逃離,並禁止壬 獨自外出,而恐嚇壬 稱若壬 逃跑,會持上開借款契約向壬 之家人討債,丙○○、己○○、田○群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番於晚間看守壬 ,而自上開簽署本票之日起,至壬 為警查獲止,限制壬 之行動自由,庚○○並以此恐嚇、監控方式,使壬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於112年2月底某日,壬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壬 1萬5,000元小費,庚○○得知此事後,認壬 又私接性交易,庚○○即與辛○○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另與丙○○、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於該日上午持炒菜鍋打壬 的頭,丙○○、乙○○將針火烤並沾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壬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婊子」、「鬼」等字,辛○○復持球棒擊打壬 小腿;復於當日下午,庚○○、丙○○、乙○○、丁○○、田○群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壬 之手部、腳部,辛○○並以腳踹壬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壬 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庚○○、辛○○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壬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於112年4月4日,李家瑜聲稱其錢財遭竊,黃川龍懷疑係壬 竊取,庚○○遂基於上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強逼壬 手提水桶下跪並加以逼問,因壬 否認其有竊取錢財,庚○○遂毆打壬 頭部,而致其受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壬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四、案經壬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五第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田○群係本案當事人,且於事發時為少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77頁至第83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57頁、第279頁至第3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卷、他不公開卷、軍少連偵卷等,他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4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三第437頁至第511頁)、證人田○群於警詢、偵查中(軍少連偵3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三第334頁至第3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佩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證述明確,且有永恆開發、慧璨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招攬訊息(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戊○○、庚○○、辛○○、李家諭、丁○○、己○○、田○群、乙○○,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庚○○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永恆開發、慧璨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49頁至第54頁)、大里區套房街景圖、告訴人手繪現場圖(他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警詢光碟影像截圖(他不公開卷第27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他不公開卷第29頁)、犯罪事實時序表(軍少連偵3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7頁至第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16日增訂,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本條規定,自不能以該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二)、三(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庚○○、辛○○、丁○○、乙○○、證人田○群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庚○○、己○○、證人田○群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庚○○、辛○○、乙○○、丁○○、證人田○群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為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庚○○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一)、三(二)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且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係受共同被告庚○○指使而為之,其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庚○○、辛○○、戊○○、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壬 之證述、告訴人壬 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扣案庚○○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告訴人壬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無關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係發生於告訴人壬 簽署30萬元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之前,且係不同天發生之事,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既然此部分傷害犯行發生於告訴人

壬 被苛扣薪資之前,告訴人壬 亦非自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發生當日,即遭苛扣薪資,實難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壬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有何因果關係,而無從成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五、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亦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之犯意。

(一)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係共同被告庚○○怕告訴人跑掉,指使被告、共同被告己○○、證人田○群等人晚上看守告訴人乙情,經證人壬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44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其起因係告訴人於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告訴人1萬5,000元小費,被告庚○○認告訴人又私接性交易,而與被告、共同被告辛○○、乙○○、丁○○等人共同為傷害犯行,此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二第281頁)證述明確。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其起因係被告認自己之現金被偷,共同被告庚○○遂逼問是否係告訴人所偷,因告訴人不承認,共同被告庚○○遂毆打告訴人頭部,此經證人壬 於警詢中(他卷第11頁至第21頁)證述明確。

(四)參諸上情,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三(二)犯行,均受共同被告庚○○指使而為之;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則係共同被告庚○○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該等事件獨立觀察,均難直接與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建立連結,進言之,共同被告庚○○、辛○○並非直接以此等犯行強逼告訴人工作,而係以此等犯行作為管控、管理告訴人行動之手段,是就實際收受、管控告訴人壬 報酬之共同被告庚○○、被告辛○○而言,其既係以此等手段使告訴人無法脫離管控,並實際使告訴人工作,則其等具備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固甚明;然對被告而言,之所以為該等犯行分別均有個別、獨立的起因,其既非管控告訴人壬 之人,又未直接以該等犯行使告訴人壬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也未實際經手告訴人壬 之工作報酬,則實難以其等有為獨立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遽認其等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亦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之犯意,而僅能就其個別之犯行分別論罪。

六、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部分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所犯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三(一) 丙○○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三(二) 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三(三) 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