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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鑫焱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受高中同學丙男(代號AB000-A111489C,姓名詳卷,下稱丙男)之邀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前來丙男位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丙男全家及其他友人一起烤肉飲酒。直至翌日(即11日)凌晨3時許,丙男之妹妹甲女(代號AB000-A111489,9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酒醉,自行步行回該住處2樓房間休憩,乙○○見狀亦跟著甲女前往該住處2樓。乙○○先進入2樓丙男之房間,與丙男及丙男女朋友聊天,約10至15分鐘後步出丙男房間。乙○○知悉甲女僅1人獨自在其房間內,於凌晨4時許,進入甲女房間,見甲女不勝酒力倒躺在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狀,強行脫下甲女之長褲及內褲,甲女於過程中略微恢復意識且試圖掙扎,惟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推開乙○○,乙○○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射精在甲女體外,並自行以衛生紙擦拭甲女下體後,離開甲女房間。於同日5時18分許,再進入丙男房間睡覺,直至同日下午某時始離開上開住處。甲女因深感畏懼,直至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告知友人乙女(代號AB000-A111489B),由乙女轉告甲女家屬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之父(起訴書誤載為「甲女之母」,應予更正;代號AB000-A111489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及其親屬即證人丙男等人,以及其友人即證人乙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88),且有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女之父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卷P25至28、P97至99,P29至30,P79至85、P103至104,P107至109),並有111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50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32083號鑑定書、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對話內容及限時動態圖片(見偵卷P15、P31至35、P47、P61、P119至122、P127至133)、現場照片、被害人手機提供被告IG介面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P1至6、P7至8、P9至12、P17至27、P29、P39、P43至47)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害人甲女為95年11月生(參見偵不公開卷P17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11年9月11日被告行為時為15歲,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92年2月生(參見本院卷P1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11年9月11日本案行為時,為19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規定亦尚未成年,是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之本案犯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悛悔,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犯行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量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作客他處,為滿足自

己性慾,仍藉被害人不勝酒力而不能抵抗之機會,對被害人乘機性交得逞,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並為使被告了解自己行為之違法性,以期反省改正,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2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等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件:

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