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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弘鑫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弘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弘鑫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往龍井)行駛至中山路與臺灣大道7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適莊志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往梧棲)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通過,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莊志斌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上唇穿刺撕裂傷(共縫合20針)、下唇撕裂傷(縫合7針)、上排牙齒缺損、右上正中門齒植牙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根水平斷裂及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伍弘鑫亦因受傷送醫,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弘鑫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志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彥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沿中山路闖紅燈右轉臺灣大道7段

機車慢車道往梧棲方向,轉彎之前我有注意左側車流,確認整個路口皆已紅燈,我才決定冒險闖紅燈右轉;案發當時我要右轉而告訴人的號誌已經紅燈了,雙方號誌都是紅燈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則均稱其所騎乘機車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其行向號誌才變成紅燈,其沒有闖紅燈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參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檔名「19時36分53秒.avi」之檔案(可見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號誌),於19:36:48時,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又檔名「19時36分51秒.avi」之檔案畫面亦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臺灣大道7段往梧棲方向左轉車道有1案外A車在等待左轉,而於19:36:47時,A車慢慢前行左轉,於於19:36:50中,A車仍左轉時,告訴人始騎乘機車通過其行向停止線,可認當時臺灣大道7段之燈號應已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之燈號,則告訴人此時始超越其行向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亦應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肇事經吊銷,未重新考領,於案發時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2年5月8日函寄所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自陳在案,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紅燈右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肇責程度,表示無能力調解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尚需與女友共同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