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生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被告係被害人張伯綸之僱用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
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僱用被害人為勞工,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卻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審
酌被告因違反雇主所負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痛苦實屬嚴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自承賠償金額均係由建商公司給付,其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1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張伯綸之雇主。緣「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順天風聆樹住宅新建工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旁),瑞助營造公司並將其中「B【C、D、E戶】區模板工程」交由「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鑫鑫公司;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敬鑫鑫公司再將其中「模板組立部分【C1~C5戶、D9~D13戶】」交由丙○○承攬,張伯綸則為丙○○僱用之勞工。丙○○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規定之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同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及在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高度6.4公尺樓板開口部分所設置模板護蓋、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且未漆以黄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亦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且未指派模板支撑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張伯綸於111年12月23日12時許,在上開工地3樓從事模板傳料工作,掀起該模板護蓋時,因向前移動自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雖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
二、案經乙○○委由楊玉珍律師、黃俊榮律師、蘇俊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及證人王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014975號函、相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