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七星牌香菸壹包、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謝陳遠所經營之雜貨店,持其所有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之外觀、顏色與新臺幣(下同)千元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1張,向年近70歲之謝陳遠購買售價分別為12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與10元之飲料1瓶,以使用上開不實紙鈔之詐術,致謝陳遠誤以為係真鈔,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上述香煙、飲料等物品予莊宇宸,另找零865元。嗣莊宇宸離開後,謝陳遠仔細辨認發現前揭紙鈔有異,而知受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莊宇宸,並扣得原由莊宇宸所持並交付予謝陳遠之上開玩具紙鈔1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2~123、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陳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8~49頁,本院原易卷第53頁),並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紙鈔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號雜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雜貨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57~61、65、67~69、71、99頁、光碟片置放偵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復有前揭玩具紙鈔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即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1、131~133頁),且被告審理中坦認確有上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02、104、108年間皆有詐欺取財犯行、104年間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犯行、108年間有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尤其,被告前於102、104及108年間均迭有詐欺犯行,竟與本案均同屬詐欺類型之犯罪,而仍無悔悟,更見其刑罰甚屬反應力,致有屢犯詐欺之情事,在在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指定辯護人辯稱前案刑罰對被告是有效果,前後案罪質、行為、內容不同,請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3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況被告於本案前原本另有多次詐欺,更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犯行,豈能竟爾均予無視,而不予加重其刑,是辯護人所辯此節,當無可取。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免重覆審酌),前仍有多次前案犯行,竟再為本案之罪,顯見素行惡劣,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施不法詐騙,牟財圖利,且魚目混珠,出以不實之鈔紙,更見所犯手段較為嚴重,而其犯罪後又未曾賠償被害人,然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當舖業,月薪約6萬多元,離婚,一個6歲兒子,是我太太在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865元及售價分別為12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及10元之飲料1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2~123頁),皆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玩具紙鈔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