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具 保 人 黃麗雪被 告 幸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幸偉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日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黃麗雪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3年1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9頁、第263-265頁)。
㈡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7日審理程序到庭,並通知具保人應
督促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庭,如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分別送達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及具保人所陳之指定送達地址,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後,再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9日審理程序到庭,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等相同意旨,分別送達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其所陳之指定送達地址,被告與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又被告至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亦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之情事,且已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各次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5748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5頁、第293頁、第321-329頁、第339-343頁、第347頁、第351-355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㈢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卻未依通知履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
見,查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履行之情事,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