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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懷傑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懷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記表顯示車資數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李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事事項: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脫免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利益,告訴人到庭表明無求償之意思(見本院卷P113),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已欠缺為告訴人代位求償之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 告 李懷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傑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6月、9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費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江賢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對江賢宗佯稱欲當天往返臺北,車資於回程再給付云云,致江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載李懷傑及不詳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並依指示在該處等候李懷傑及不詳男子,嗣再依李懷傑指示附載李懷傑及該不詳男子返回臺中,於同日18時58分許返抵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後,李懷傑及該不詳男子假意下車提款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080元,竟均下車後乘隙逃離無蹤。江賢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賢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懷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懷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有從峨嵋停車場搭車到臺中,不曾從臺中搭計程車當天往返臺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賢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嫌疑人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向案外人黃惠珠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B室,租賃契約書上電話欄位填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日12時4分許行經美村、公益路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美村路、明義街口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乘客2人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