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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文志法扶律師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文志係以便以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斯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以便以謝工程行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向洽旺工業社(上包)承攬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之2樓地板拆除工程(臺灣大道民宅整修工程),並由全文志負責該拆除工程工地之調度指揮。全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李志明之介紹,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雇用余梓豪在上址進行樓地板拆除工程。詎全文志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就其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應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設置支撐或防護,且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竟未注意而未予提供。嗣於同日8時46分許,告訴人余梓豪與李志明分別手持破碎機在上址2樓進行樓地板拆除作業時,因樓板崩塌且現場欠缺支撐及防護措施,余梓豪與李志明2人均跌落地面,致使余梓豪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勞工受傷之職業災害之結果,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梓豪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梓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