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致指定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思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0號、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致、陳思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致與被告陳思嘉原係夫妻。林鴻致、陳思嘉2人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思嘉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ickey1018」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適告訴人陳怡潔於110年7月16日瀏覽網頁內容,而以該網頁之聊聊功能與陳思嘉聯繫,陳思嘉再將通訊軟體LINE ID提供予陳怡潔加為好友,陳思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瑭瑭」向陳怡潔佯稱下單200盒,1盒新臺幣(下同)65元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3000元至陳思嘉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內,由林鴻致提領或轉帳一空。惟陳思嘉、林鴻致並未依約在同年7月底出貨,陳思嘉、林鴻致2人復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向陳怡潔佯稱:廠商有問題,沒辦法及時出貨,是否要用另一間廠商訂貨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同意購買500盒河馬巧克力,並於110年8月13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2500元至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內,由林鴻致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因陳思嘉、林鴻致遲未出貨,陳怡潔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指訴、蝦皮聊天、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鴻致、陳思嘉固不否認告訴人陳怡潔瀏覽蝦皮拍賣網站由被告陳思嘉所刊登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瑭瑭」之人聯繫下單購買、加訂河馬巧克力,以及先後於110年7月18日、8月13日匯款1萬3000元、3萬2500元至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思嘉辯稱:我有在正常經營買賣河馬巧克力的生意,並非沒有出貨的能力及意願,陳怡潔第一次訂購是跟我下標,買賣沒有現貨,要再和他人下訂購買,但陳怡潔所匯1萬3000元未經同意被林鴻致領走,後續都由林鴻致負責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林鴻致辯稱:我當時和陳思嘉為夫妻,未經陳思嘉同意擅自將錢領走,陳思嘉發現後要求我處理,我才知道該款項是陳怡潔為購買河馬巧克力所匯入,後面由我使用陳思嘉手機和陳怡潔聯繫,陳思嘉完全不知道我擅自接單加訂,我打算自己下標買貨,但沒有標到等語;被告林鴻致辯護人為其辯稱:林鴻致未參與陳思嘉所經營河馬巧克力生意,因自身欠債擅自挪用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內陳怡潔所匯1萬3000元,事後才知悉該款項用途,屬於偶發事件,林鴻致接手處理後,參考陳思嘉過往經營模式,誤以為接單後可以輕易找到廠商而接受陳怡潔追加,其行為失當,但並未施用詐術,也非自始即無出貨意願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所不爭執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怡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4至175頁),並有柯嘉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陳怡潔提出之匯款明細、陳怡潔與暱稱「瑭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7443號函附陳思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嘉提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7頁、第71至138頁、第229至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致、陳思嘉係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而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接受告訴人訂購及加訂河馬巧克力,然查本案告訴人先後於110年7月18日、8月13日匯款1萬3000元、3萬2500元之對應帳戶,均為被告陳思嘉本人所申辦,則倘被告陳思嘉與告訴人就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陳思嘉之真實身分。參酌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以製造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陳思嘉提供之本案交易資訊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情,被告陳思嘉甚或被告林鴻致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已屬有疑。
(三)而本案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瑭瑭」之人訂購、加訂河馬巧克力之時點,被告林鴻致、陳思嘉二人確為夫妻,基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親密情誼,夫妻間知悉彼此手機鎖定之密碼、甚或能使用生物辨識方式解鎖彼此手機之情況並非罕見,被告林鴻致、陳思嘉二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思嘉與告訴人洽談訂購河馬巧克力,後由被告林鴻致擅自將款項轉走,再由被告林鴻致擅自和告訴人洽談加訂事宜」等節供述尚屬一致,渠等供述亦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而非全然不可採信之處,應可認渠等供述之交易過程與事實相符,此合先敘明。而本案被告陳思嘉辯稱其確實有正常經營河馬巧克力生意,並提出其與暱稱「阿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萱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瑭的批發場」網頁資料、與暱稱「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貨河馬巧克力及訂單之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勾稽上開被告陳思嘉所提出資料,應足徵被告陳思嘉前述辯解,尚非憑空杜撰,則被告陳思嘉是否於刊登本案河馬巧克力商品販賣訊息時,以及其後與告訴人洽談訂購河馬巧克力時,即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再參酌被告林鴻致與被告陳思嘉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存有夫妻關係,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思嘉有買河馬巧克力,我會陪陳思嘉去幫她載貨,經營上細節我都不懂,我就是陪著陳思嘉載東西然後去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而因被告林鴻致與被告陳思嘉之身分關係,及其觀察被告陳思嘉經營河馬巧克力生意之經驗,則被告林鴻致嗣後與告訴人洽談加訂河馬巧克力之時,其所辯係誤信自己能找到廠商,而接受告訴人加訂,並非自始無履約意願之辯解,亦尚難謂全不可採。
(四)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預購並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廠商勢必無法履約,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匯款購買河馬巧克力是預購,就是先付款後才寄貨,對方說等到月底時會寄給我,後來說廠商有問題沒辦法即時出貨,問我要不要再用另一間廠商再訂貨,也是用預購的模式,第一次訂貨、第二次追加時賣家都沒有強調有現貨,都是給一個大概時間,這種預購模式如果廠商或賣家沒辦法如期出貨,退款給我,我可以接受,我自己的網拍經營模式,也常常是用預購跟上游買再轉賣,就是我先去找廠商聯絡,確定價格後我匯款過去,等人家寄貨給我,我再發貨給我的客人,我有遇到廠商無法如期出貨,導致上游沒有辦法依約出貨給我的狀況,但頂多拖一兩個禮拜,預購常見無法如期出貨,要延遲給付的情況,有時候可能卡到海關,也可能最後沒有辦法出貨退款,都是預購常見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5頁),由前述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瑭瑭」之賣家(不論實際使用者究竟為被告林鴻致或被告陳思嘉)均未向告訴人保證所購買或加訂之河馬巧克力有現貨,告訴人非但同意採用預購模式,更清楚知悉此種預購模式可能存在之交易風險,於此情況下,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有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均多有可疑之處。而依照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所陳內容及告訴人證述內容,無論係被告陳思嘉伊始刊登廣告、與告訴人洽談訂購河馬巧克力之際,或者被告林鴻致與告訴人洽談加購河馬巧克力之際,渠等採取之預購交易模式,因所出售部分商品需再向他人購買,此種交易模式本存有無法履約之可能,雖或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或應受相當道德之譴責,並令其負擔相關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此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約真意」之情形有別,此種交易模式既屬正常,且為告訴人所能接受理解,即難逕認被告林鴻致、陳思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被告林鴻致、陳思嘉雖於告訴人訂購、加訂河馬巧克力後,未能妥適辦理出貨或退款,此等行為固有違誠信,然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林鴻致、陳思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六、綜上所述,勾稽以上各情,本案是否可以告訴人最終未能取得所訂購、加訂河馬巧克力,亦未取得退款等事後情節,而積極認定被告林鴻致、陳思嘉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誠屬有疑,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