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松山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張憲忠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39501號、第42193號、第43455號、第479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土地重劃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寅○○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庚○○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寅○○、庚○○,遂與友人丑○○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為下列行為:
㈠丑○○於民國112年1月初,聯繫酉○○,並詢問有無意願參與,
若完成可獲得150,000元報酬,酉○○應允後,丑○○交付150,000元、寅○○照片暨寅○○住處地址(地址詳卷)予酉○○,酉○○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未○○(綽號「一修」),向未○○詢問有無意願參與,未○○允諾後,酉○○即將寅○○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未○○,未○○透過辰○○(綽號「羅修」)找來午○○參與,午○○再找卯○○、子○○參與,甲○○、丑○○、酉○○、未○○、子○○、卯○○、午○○、辰○○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辰○○遂邀約卯○○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未○○見面,由未○○當場交付寅○○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卯○○,並告知寅○○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會交付30,000元做為報酬(即卯○○、子○○共領20,000元、午○○則領取10,000元),謀議既定後,原由卯○○、子○○與午○○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待寅○○出門欲上班之際,由子○○持木棍負責毆打寅○○,卯○○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寅○○,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丑○○,再由丑○○傳送予甲○○。惟卯○○、子○○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寅○○住處前等待寅○○出門之際,因故錯失寅○○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卯○○、子○○並與午○○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日(28日)上午5時許,子○○手持球棒與卯○○一同前往寅○○住處等待寅○○踏出家門,待寅○○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步出家門時,子○○即手持球棒朝寅○○頭部攻擊,寅○○見狀以手阻擋,致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寅○○見子○○手持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卯○○、子○○始作罷離去。子○○並將毆打寅○○之影片傳送予辰○○,辰○○再將影片傳送予未○○,再轉傳予酉○○、丑○○及甲○○知情。
㈡丑○○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聯繫友人申○○商議欲教訓庚○
○之事宜,並詢問有無意願參與,若完成可獲得150,000元報酬,申○○應允後,申○○則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癸○○,並由癸○○找壬○○參與,壬○○再於同年8月16日撥打電話予戊○○,詢問戊○○有無意願參與,經戊○○允諾,但表示需要先拿前金50,000元,癸○○則先代墊該50,000元,並交由申○○於同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戊○○及己○○。嗣戊○○與己○○找陳弘彬參與,並告知陳弘彬事成之後,可取得30,000元報酬。
己○○、戊○○、陳弘彬先於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庚○○住處(地址詳卷),由陳弘彬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庚○○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庚○○肚子兩拳(未成傷,陳弘彬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陳弘彬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戊○○亦因陳弘彬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己○○一起駕車離去。戊○○與己○○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丙○○見面,並詢問丙○○有無意願參與,丙○○允諾後找來戌○○參與,並告以可獲得30,000元報酬,戌○○允諾後,嗣由丙○○持己○○之手機將庚○○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戌○○,甲○○、丑○○、己○○、戊○○、丙○○、戌○○、申○○、壬○○、癸○○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上午4時許,由戌○○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庚○○前開住處前(抵達時為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欲待庚○○出門上班之際,毆打庚○○,斯時戊○○、己○○、丙○○等人亦乘坐戊○○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戌○○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戌○○見庚○○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庚○○頭部及身體毆打,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由戊○○、己○○在旁錄影,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丙○○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庚○○在該處,戊○○並將毆打影片分別傳送予壬○○、癸○○,癸○○再將影片上傳予申○○,並由申○○將影片提供予丑○○觀看,丑○○則將此事告知甲○○,丑○○並於同日(25)下午6時許,將150,000元交付予申○○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庚○○遭傷害時,因其妻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寅○○、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即被告丑○○於112年8月26日之警詢筆
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偵查卷《下稱偵47953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證人即告訴人寅○○(即證人寅○○於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偵47953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6頁〉)、庚○○(即證人庚○○於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偵47953卷第391頁至第397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之警詢供述,係被告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即被告丑○○於112年8月26日之偵訊筆
錄〈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偵查卷《下稱偵4219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25分之偵訊筆錄〈見偵47953卷第469頁至第472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即證人庚○○於112年8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42193卷第195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即被告丑○○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6
分之偵訊筆錄〈見偵47953卷第473頁至第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寅○○(即證人寅○○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47953卷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2頁、第465頁〉)、庚○○(即證人庚○○於112年8月26日、同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42193卷第196頁至第199頁;偵47953卷第459頁至第463頁〉)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⒉經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
告訴人寅○○、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甲○○、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人即告訴人寅○○、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顯無理由。㈤本案係經合法拘提被告丑○○所為之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鑑識資料,主張員警拘提被告丑○○並非合法拘提,員警拘提被告丑○○未出示拘票正本,既為違法拘提,自無從附帶搜索,是被告丑○○經附帶搜索取得扣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又以前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均屬非合法搜索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6日核發拘票(下稱本案拘票),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拘提期限為112年9月1日以前,有本案拘票附卷可查(見偵42193卷第203頁)。查本案拘票上記載實施拘提時日為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並有被告丑○○簽名於上,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被告丑○○實施拘捕係依據本案拘票為之,並得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索,遂而扣得被告丑○○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6日核發之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42193卷第203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1頁),則前開扣案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拘提被告丑○○之際,未出示拘票正本云
云,然證人即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協同丑○○前往警局時,有向丑○○表示檢察官已經開立拘票,且斯時群組內已經有拘票翻拍照片,只是尚未取得拘票紙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0頁至第442頁),且觀諸本案拘票可知(見偵42193卷第203頁),被告丑○○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拘提到案,經被告丑○○簽名按捺指印於本案拘票上,益徵證人即員警辛○○前開證述屬實。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倘認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未出示拘票紙本為違法拘提,自可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然被告丑○○捨此不為,被告甲○○之辯護人逕以此事後指摘,顯無可採。
㈥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被告甲○○與被
告丑○○之對話紀錄(見偵47953卷第95頁至第127頁)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鑑識資料,主張前開對話記錄係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以搜索扣押方式令狀取得,然卷內並無搜索票,且員警亦未告知得拒絕之義務並記明於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33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規定,故被告丑○○並非出於自願同意搜索,又以前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然卷內查無手機數位鑑識同意書,屬違法搜索即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被告丑○○與
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7953卷第95頁至第1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丑○○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丑○○遭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鑑識還原被告甲○○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應以搜索扣押方式令狀取得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細譯前開判決書所載,該案判決書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全然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㈦針對被告甲○○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㈠⒊至⒌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員警聲請搜索票時提出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以前開無證據能力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聲請搜索票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㈠⒊至⒌所示證據,應依毒樹果實理論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然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則辯
護人空言辯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無證據能力,顯與本院認定不符,則員警既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及衍生如附表二編號㈠⒊至⒌所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丑○○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針對被告甲○○之拘票及報告書、112年10月6日拘提被告甲○○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31頁),然就前開證據,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219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偵47953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469頁至第47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7頁;本院卷㈢第347頁、第434頁、第498頁、第526頁至第5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被告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與寅○○沒有直接接觸,也不認識庚○○,並未指示丑○○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甲○○無傷害寅○○、庚○○之動機,因甲○○與庚○○無業務往來,寅○○雖為重劃科科長,然僅係中階科長,並無決定權,且其等與甲○○均無私人恩怨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⒉被告丑○○與同案被告酉○○、未○○、子○○、卯○○、午○○、辰○○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癸○○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乙節,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9頁;偵42193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偵42193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37頁至第344頁;偵42193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57頁至第363頁;偵42193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偵42193卷第293頁至第296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93頁至第301頁;偵42193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偵38012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偵38012卷㈡第169頁至第174頁)、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偵38012卷㈠第209頁至第213頁)、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偵38012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38012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偵38012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77頁至第285頁;偵38012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47953卷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3頁;偵42193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4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除附表二編號二㈠⒍、㈤⒖、⒙、⒚、所示之證據外),上情堪認為真。
⒊本院認定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丑○○聯繫同案被告酉○○、未○○
、子○○、卯○○、午○○、辰○○對告訴人寅○○實施傷害之人;透過被告丑○○聯繫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癸○○對告訴人庚○○實施傷害之人,理由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自108年
10月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迄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51分許,自住處(地址詳卷)出門之際,即聽見有人大聲吆喝並朝我衝過來,又手持木棍朝我頭部攻擊,我以右手阻擋趕快折返回住處,在業務上因為主辦重劃業務,在自辦重劃業務方面,可能因為在行政程序上未通融而得罪自辦重劃業者,近期是單元十二長春自辦重劃會因為自辦重劃後要登記及出售抵費地,故自辦重劃會會與地政局重劃科討論抵費地出售比例,重劃科原則均是以私有土地登記比例決定抵費地登記比例,長春自辦重劃會希望臺中市政府同意擴大抵費地比例,然因為擴大抵費地部分是地主有異議,且有提出民事訴訟,同意及擴大抵費地決行層級為市政府地政局專門委員,重劃科科長上面為專門委員,專門委員之上為主任秘書,主任秘書上面為局長及副局長,長春自辦重劃會認為地政局局長可以決定抵費地,也有透過民意代表找我們,甲○○是長春自辦重劃會之理事長有動機,曾在我剛上任時私下表達希望通融登記抵費地;我也認識庚○○,庚○○曾為秘書室主任,現為大里地政室主任,庚○○遭受毆打可能是因為有人想警告局長,也因為庚○○曾擔任秘書室主任,有建議權,我不認識丑○○或子○○,也不認識毆打我的人等語(見偵47953卷第451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卷㈡第386頁至第41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6月30日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秘書室主任,之後擔任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下班返回住處(地址詳卷),約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有人按門鈴表示我的車遭到碰撞,詢問我是否要出門確認車輛情形,我才出門確認我的車子遭到碰撞情形,正在確認車輛外觀時,對方就徒手毆打我的腹部後逃逸,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我步出住處準備上班,突然有人持鋁棒朝我攻擊,而且是朝我的頭部攻擊,因為地政局有土地重劃審查業務會涉及利益,但我沒有經手此項業務,重劃業務由重劃科科長負責,因為重劃科科長先前也有遭到毆打,而且秘書室是地政局局長的主要幕僚,在公開場合我經常與地政局局長一同出現,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有人誤以為開發業務我有經手,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被打,但可能因為擔任地政局局長秘書,對方認為我也要核章,我只有聽過甲○○名字,但與本案被告均不認識;單元十二重劃部分我沒有經手,不過單元十二開協調會時,我有陪同局長到場,但未進入場內,故不知道場內討論何事,在我遭到毆打前是寅○○先遭到毆打,所以我懷疑是因為開發業務等語(見偵42193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㈡第415頁至第425頁),自證人即告訴人寅○○、庚○○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寅○○、庚○○除被告甲○○外,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
⑵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找人去毆打寅○○及庚○
○,是因為在甲○○位於東興路公司時,在場有我、甲○○及一位不認識之人,在桌上放有寅○○及庚○○之照片,在場不知何人表示要打照片上之人,但沒有人敢去處理,所以我就說由我處理,之後找人打完庚○○及寅○○後,我有回報給甲○○表示處理好了等語(見偵47953卷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中證稱:丑○○於112年8月中旬,向我表示要教訓人,因為朋友與該人有糾紛,故以150,000元報酬委由我找人教訓,我才聯繫癸○○等人,並向丑○○取得庚○○之照片、地址、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語(見偵47953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112年9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寅○○,於112年農曆過年前,丑○○委由我去毆打寅○○,斯時丑○○提供寅○○之照片及地址,並當場提供150,000元報酬給我,我再找未○○處理毆打寅○○一事,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佑」,未○○找人毆打完寅○○後有拍攝影片傳送給我,丑○○委由我處理後大約每週均有詢問進度,後來毆打完寅○○後,我有傳影片給丑○○確認等語(見偵47953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情節相符,觀諸同案被告戊○○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有告訴人庚○○之照片及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見偵42193卷第97頁),益徵前開證人丑○○、申○○、酉○○證述可採。從而,自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可知,告訴人寅○○、庚○○除被告甲○○外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又被告丑○○既在被告甲○○之處取得告訴人庚○○、寅○○之個人年籍資料後再轉交給其他同案被告,實難想像被告甲○○就被告丑○○委由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均未參與。
⑶再者,觀之被告甲○○與被告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丑○○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傳送同案被告張宗佑與被告丑○○針對教訓告訴人寅○○一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被告甲○○,並表示「抱歉這幾天」等語,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通話方式與被告丑○○聯繫(見偵4795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告訴人寅○○則係於同年月28日遭同案被告子○○、卯○○攻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倘被告甲○○未與被告丑○○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寅○○,則被告丑○○豈需向被告甲○○報告傷害告訴人寅○○一事之進度為何?且在被告丑○○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與被告甲○○聯繫後,告訴人寅○○旋即於112年7月28日遭同案被告子○○、卯○○攻擊,顯見前開對話內容即是針對被告甲○○與被告丑○○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寅○○一事之對話紀錄。又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找人打完寅○○及庚○○後有回報給甲○○表示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偵47953卷第474頁;本院卷㈢第18頁),倘被告甲○○未參與前開傷害犯行,被告丑○○又豈需於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後,再向被告甲○○報告處理結果,由此可知,被告甲○○即為提議被告丑○○委由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之主謀。至證人即被告丑○○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沒有指示我去教訓寅○○及庚○○,是我自作主張所為等語(見偵47953卷第474頁;本院院㈢第21頁至第24頁),然被告丑○○斯時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頁),而委由同案被告酉○○、申○○傷害告訴人寅○○、庚○○各需花費150,000元,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丑○○既與告訴人寅○○、庚○○互不相識,顯無糾紛可言,衡諸常情,被告丑○○豈會僅因為與被告甲○○間之交情,即貿然甘涉刑事責任並所費不貲為前開犯行,被告丑○○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從前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甲○○提議並指示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教訓告訴人寅○○及庚○○,被告丑○○豈會在過程中向被告甲○○回報進度,並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寅○○、庚○○後,亦向被告甲○○報告處理結果,前開總總,在在顯示被告甲○○實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謀,即被告甲○○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告訴人寅○○、庚○○間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均不認識告訴人寅○○、庚○○,彼此間無仇恨糾紛,應係被告甲○○基於與告訴人寅○○、庚○○間之糾紛,與被告丑○○事先謀議後,再由被告丑○○出面委由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毆打告訴人寅○○、庚○○之頭部,並在旁拍攝影片,被告甲○○既事先與被告丑○○謀議,且由被告甲○○提供告訴人寅○○、庚○○之個人年籍資料給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交同案被告酉○○、申○○等人,被告甲○○、丑○○縱使未與同案被告共同下手實行傷害犯行,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丑○○自應就上開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⑸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甲○○無傷害告訴人寅○○
、庚○○之犯案動機云云。惟所謂犯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丑○○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寅○○、庚○○間之嫌隙,而與共同被告丑○○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寅○○、庚○○之計劃,並透過被告丑○○,邀集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酉○○、未○○、子○○、卯○○、午○○、辰○○、癸○○分別前往告訴人寅○○、庚○○住處外毆傷告訴人寅○○、庚○○,該當於「共謀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丑○○、同案被告酉○○、未○○、子○○、卯○○、午○○
、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丑○○、同案被告己○○、戊○○、丙○○、戌○○、申○○、壬○○、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丑○○於同案被告卯○○、子○○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寅○○之行為,是被告甲○○、丑○○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寅○○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甲○○、丑○○於同案被告戌○○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庚○○之行為,是被告甲○○、丑○○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庚○○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㈤爰審酌被告甲○○因重劃等業務問題對告訴人寅○○、庚○○有所
不滿、被告丑○○則與告訴人寅○○、庚○○素不相識,僅因與被告甲○○間之情誼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寅○○、庚○○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寅○○、庚○○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甲○○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丑○○雖坦承犯行,然迴護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寅○○、庚○○所受傷勢,又被告甲○○、丑○○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寅○○、庚○○無意願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配偶罹患急性右側原發性大腦中動脈缺血性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在擔任長春自辦重劃會理事長,月薪20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48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配偶及小孩、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經商,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父親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63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48頁之被告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丑○○所有,並供
被告丑○○聯繫謀議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丑○○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陳弘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48頁至第353頁;偵42193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6頁、第451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425頁)【惟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7頁;偵42193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425頁)【惟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㈣證人蕭孟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91頁至第492頁)。 ㈤證人吳智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8012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㈥證人許志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193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29頁至第140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9頁;偵42193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47953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偵42193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37頁至第344頁;偵42193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偵42193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偵42193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93頁至第301頁;偵42193卷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偵38012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偵38012卷㈡第169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偵38012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偵39501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偵38012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197頁至第204頁;偵38012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偵38012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7953卷第277頁至第285頁;偵38012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63頁)。 二、書證 ㈠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112年9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4345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18號搜索票1份(見偵47953卷第35頁)。 ⒊被告甲○○112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1份(見偵47953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⒋被告甲○○112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6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各1份(見偵47953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⒌證人許潔閔112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各1份(見偵47953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⒍被告甲○○112年10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街000號504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7頁)【惟上述書證,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112年7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012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卯○○112年7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5]、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012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未○○112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012卷㈡第83頁至第87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壬○○112年8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14頁)。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112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9頁)。 ⒔被告丑○○112年8月26日自願提供手機資訊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 ⒕被告丑○○112年8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1頁)。 ⒖證人即共同被告己○○112年8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⒗證人即共同被告己○○112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3頁)。 ⒘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12年8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3頁)。 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112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60頁至第364頁)。 ⒛證人陳弘彬112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112年8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112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8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申○○112年8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至第397頁)。 ㈡對話紀錄: ⒈TELEGRAM群組「指南」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3455卷第71頁至第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還原被告甲○○與丑○○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7953卷第95頁至第12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與「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㈡第97頁至第10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與午○○之IG對話紀錄擷圖份(見偵38012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陳弘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2193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與「H」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3455卷第73頁)。 ㈢監視器畫面、影片擷圖: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19分至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拿取告訴人寅○○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見偵38012卷㈡第31頁至第4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子○○於112年7月27日至告訴人寅○○住處前等待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見偵38012卷㈡第47頁至第5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攻擊告訴人寅○○之手機影片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61頁至第164頁)。 ⒋告訴人庚○○遭證人陳弘彬、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毆打之影片影像擷圖1份(見偵4219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⒌112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濟世街73號前、愛國街88巷口〉截圖1份(見偵2941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112年9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43455卷第67頁)。 ⒉證人蕭孟晏112年10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47953卷第415頁至第42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酉○○112年8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38012卷㈡第6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未○○112年8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38012卷㈡第9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112年8月25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35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12年8月25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112年8月25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59頁)。 ⒏證人陳弘彬112年8月25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37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戌○○112年8月25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79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申○○112年8月25日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㈤其他書證: ⒈告訴人寅○○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7953卷第371頁)。 ⒉告訴人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25日第2320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7953卷第39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犯案之衣著照片4張(見偵38012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手機備忘錄擷圖2張(見偵38012卷㈠第123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手機以GOOGLEMAP搜索告訴人寅○○住處紀錄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29頁)。 ⒍告訴人寅○○傷勢照片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6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 ⒏告訴人寅○○住處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子○○112年7月27日躲藏處之現場位置圖1份(見偵38012卷㈡第53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1份(見偵38012卷㈡第107頁至第118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1份(見偵42193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⒒被告甲○○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見偵2941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手機資訊、相簿內之告訴人庚○○地址及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42193卷第97頁)。 ⒔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臺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47953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2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份(見偵47953卷第131頁至第144頁)。 ⒖本案關係結構示意圖1張(見偵47953卷第147頁)【惟上述書證,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⒗告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7953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47953卷第407頁) ⒙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6日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偵47953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述書證,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⒚112年10月6日拘提被告甲○○之現場照片暨扣案物之照片共4張(見偵47953卷第429頁至第430頁)【惟上述書證,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⒛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犯案衣著照片2張(見偵38012卷㈠第8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83頁至第87頁)。 「羅修」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8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與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以LINE搜尋「羅修」之紀錄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112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5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2年7月28日及19日至告訴人寅○○住處等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親友網脈表各1份(見偵38012卷㈠第171頁至第17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資料、車行紀錄各1份(見偵38012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資料、車主戶籍資料、車行紀錄各1份(見偵38012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本案犯罪結構圖1份(見偵42193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上述書證,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42193卷第14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辰○○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41卷㈠第351頁至第41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回收之影片截圖1份(見偵2941卷㈠第41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微信資料截圖1份(見偵2941卷㈠第37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GOOGLE MAP搜尋紀錄截圖1份(見偵2941卷㈠第395頁)。 臺中市○○區○○○路00號前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2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941卷㈡第121頁)。 112年7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5538-JV號之車輛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車主資料、車行紀錄各1份(見偵2941卷㈡第125頁至第13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CD-1735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見偵2941卷㈡第153頁至第20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2941卷㈡第247頁至第271頁)。 本院113年5月17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101至第109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7953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497頁至第500頁;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93頁、第381頁至第425頁;本院卷㈢第9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323頁至第352頁、第427頁至第454頁、第497頁至第535頁)。 ㈡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219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偵47953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469頁至第47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本院卷㈢第9頁至第29頁、第323頁至第352頁、第427頁至第454頁、第497頁至第535頁)【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之事證】。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謄本、買賣契約等文件(綠色資料夾) 1冊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 2 土地謄本、權狀、買賣契約等文件(灰色資料夾) 1冊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 3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 4 監視器主機 1組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 5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 1張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 6 桌曆 1本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 7 長春重劃區重劃會12單元請款明細 10本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 8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存摺 1本 許潔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 平板電腦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