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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地下道,因認黃石坤與旁人交談聲量過大,遂與吳凱祥(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晉徒手歐打以及用腳踢踹黃石坤之頭部、身體,吳凱祥則持玻璃酒瓶砸向黃石坤頭部,造成黃石坤受有右耳後方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嗣吳嘉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黃石坤恫稱:要交錢出來不然就要宰了你,不給錢就要打死你等語,黃石坤因此心生畏懼,而將新臺幣(下同)50元交與吳嘉晉。

三、吳嘉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地下道,趁潘東心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其牛仔褲右邊口袋內現金66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收到50元,但是告訴人黃石坤自己給我的,我忘記我當時跟他講什麼,我真的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石坤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9896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凱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9896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東心警詢中之證述(偵14908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黃鈞震111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書、111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黃石坤傷勢照片(偵9896卷第49、71、73至77、79頁);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緝2104卷第73至78頁);警員徐振霖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書、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全身比對照片(偵14908卷第21、33、3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黃石坤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0時10分許,我在

中清路與健行路口的地下道內跟另一名街友聊天,有二名年輕街友,各穿一黑短袖及一白短袖上衣走過來,藉口說我們聊天太大聲,便直接出手打我……要求我明天要交出1000元,我說我沒有,又改叫我交出200元,不然就要宰了我,不給錢就要打死我,我就交出50元給黑衣男子,他便拿錢說去買酒,就先走掉了等語(偵9896卷第51至53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證人吳凱祥,但是他們無緣無故就過來,藉故毆打就要錢,然後就一直打,是被告先打我,後來白衣男子才打我,打完被告說「錢拿來,不然要繼續打」、「如果你不把錢拿來,我要把你打死」,因為我很害怕,沒有辦法才交了2個50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4頁)。

㈢證人吳凱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打完告訴人黃石坤後,去樓梯

旁邊躺著,我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黃石坤說「要交1000元,不然就宰了你,不給錢就要打死你」,我有叫他們小聲一點,告訴人黃石坤拿完錢給被告,走掉以後,被告有來跟我說告訴人黃石坤給他50元等語(偵9896卷第159至160頁)。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黃石坤好像是去地下道那邊找另一個人聊天,被告先動手,兩個吵起來大小聲,我那時候酒醉,他們吵到我,我才過去拿酒瓶打被害人的頭,然後就離開到旁邊的樓梯睡覺。後來被告跟告訴人黃石坤意思是說擺平這件事的話就拿錢出來,沒給的話他等等就完蛋了,一開始好像是要跟他拿100還是1000元,到最後金額降為50元。因為被告不是對我講的,我現在記得的大概就是錢沒拿出來他就有事情的意思。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事後被告跟我說告訴人黃石坤有給他50元,但這50元被告沒有分我等語(本院卷第91至99頁)。

㈣互核證人黃石坤、吳凱祥互不相識,然對於111年11月15日0

時10分許於地下道內案發情節經過之證述可相互勾稽,又證人吳凱祥案發當時雖處於酒醉狀態,但其歷次證述一致,可見證人吳凱祥當時意識尚屬清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2證人有各自利害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案發前證人黃石坤並不認識被告,證人吳凱祥傷害告訴人黃石坤之犯行則已經判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偵緝2104卷第73至78頁),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證人黃石坤雖於審理中改稱係交與被告2個50元(即100元),惟亦稱警詢當時對於案發之印象較清楚,對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查證人黃石坤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3、4小時後立即製作,相較於審理中之印象應較為清晰明確,亦與證人吳凱祥證述及被告自承收到50元之部分相符,是告訴人黃石坤遭被告恐嚇所交付之金額為50元,堪可認定。然此末節之出入尚不影響證人黃石坤整體證詞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㈤被告僅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到50元,而辯稱:我忘記當時跟他

講什麼,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黃石坤等語,前後已自相矛盾,且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黃石坤,致告訴人黃石坤心生恐懼而交付50元乙節,已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再者,若被告未恐嚇告訴人黃石坤,實難以解釋何以告訴人黃石坤在遭被告毆打後,還須主動交付金錢與被告?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恐嚇告訴人黃石坤等語,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吳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竊盜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不滿告訴

人黃石坤與他人聊天聲音過大,即對告訴人黃石坤施以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黃石坤取得金錢,又趁告訴人潘東心酒醉喪失防備之時,任意竊取其財物供自己花用,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另參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黃石坤傷勢情形、被告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傷害與竊盜,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告訴人黃石坤、潘東心均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本院卷第167、1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犯行之罪質、時間及侵害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黃石坤恐嚇而取得之50元及向告訴人潘東心竊得之6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罪刑 沒收 1 吳嘉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嘉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嘉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