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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聰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聰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為國有山地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前設定耕作權予林怡聰之外祖父林天生,林天生已殁),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前開2地號土地均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整地及興建建築物之行為,林怡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前開2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之後即在其上修建房舍,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有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有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在佳陽段第453之1號、第567號地號上興建房舍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以來都認為是在伊所有的佳陽段第453 地號上蓋房子,伊根本不知道系爭房舍蓋在第453之1號、第567號地號上,伊主要的抗辯是伊沒有在他人的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或興建房舍、墾殖物的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資訊系統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卷二第9、11頁)。又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於108年4、5月間某日,在前開2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之後即在其上修建房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5651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85、87頁);而上開第45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年4月9日管理者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第5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乙節,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2545號函及檢附土地所有權內容、異動索引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卷一第117、145、147、15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 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108 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原民土字第10800384812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第9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查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向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於110年1

月25日刪除登記權利人中華民國,並新增登記被告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權利取得乙節,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1120003280號函及檢附該所110年1 月25日東普登字第3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囑託登記書、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授原經字第1090309396號函、戶籍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年12月25日和平區土字第1090026512號函、110年1月14日和平區土字第1100000891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00922號函、110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2545號函及檢附土地所有權內容、異動索引查詢、110年4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0375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41至51頁、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卷一第117、135、149、171頁);足見,被告已依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及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相關程序,基於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可,回復取得其土地所有權,即性質上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屬政府應承認之被告既有權利;則上開土地既已直接回復予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案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甚明。

㈣從而,本件被告既已依據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縱然其於起始占有之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則其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祗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無從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有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相繩。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㈠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4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毗鄰台8線公路),為國有山地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前設定耕作權予林怡聰之外祖父林天生,林天生已殁),屬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整地及興建建築物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系爭地號土地施作擋土牆,之後即修建房舍,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罪嫌等語;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一審原案號為109年度原訴第4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改分109年度原簡字第52號),以被告所興建之房舍、擋土牆範圍僅坐落在同地段第453之1號、第567號2筆土地,顯然與453號土地完全無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在453號土地上有何整地、興建建築物等從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客觀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在453號土地上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等情為由,諭知無罪確定乙節,均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可知,在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所為認定有無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標的所在,乃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無疑,此觀於卷附相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程段之回函、會勘紀錄、書面審查意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在顯示第453地號即可得知;而此,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案中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檢察官、法院皆誤認系爭擋土牆、房舍,乃興建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認知,別無二致,是被告所辯伊一直認為是在伊所有的佳陽段第453地號上蓋房子等語,實非無稽,堪予採信。

㈢其次,質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段

長張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谷關工務段是收到鈞院本案的通知才知道被告有建築物蓋在公務總局所管領的地號上;也就是自本案案發時迄今,谷關工務段從來沒有通知被告,其有將建築物蓋在公務總局所管領的地號上一事等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黃郁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是巡山員通報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情事,然後再進行查察、會勘;依據108 年11月18日山坡地巡察紀錄表上之記載,當初認定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的地號是佳陽段第453 號;水利局是自收到鈞院110 年11月2 日中院平刑聖109 原簡上18第0000000000號來函之前,一直都認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範圍是在佳陽段第453 號土地上等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顏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都發局於108 年12月

9 日收到水利局的來文,主旨敘明佳陽段第453 號有土地利用違規,都發局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函請和平區公所查報,和平區公所現場查報及現場拍照函復本局,都發局即進行建築違章認定作業,並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9 年3 月16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31944號函查處新違章建築,並通知違建人,此部分主要是跟地主通知地上物或構造物已經構成違建,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的記載是佳陽段第453號土地;都發局也是收到鈞院112年3 月29日中院平刑光112 原訴15字第1120022745號的來函,才知道違建是蓋在佳陽段第453之1 號、佳陽段第567 號地號上,在此之前都發局認定的違建範圍是在佳陽段第453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73至75頁)。

㈣顯見,以系爭佳陽段第56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谷關工務段,

及處理本案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言,均係收受本院本案之公文始行得知,被告於本案所興建之擋土牆、房舍等有蓋在佳陽段第567地號之土地上之事實;而掌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僅係於前案之二審即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案件繫屬後,收受該合議庭之公文始行知悉,原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地號有誤等情,則相關主管機關迭經調閱地籍圖、實地會勘、詳予查察,嗣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告發乙節,亦有該局109年3月3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4498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巡查表(巡查日期108年11月18日)、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該局108年12月5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100019號函、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該局109年2月1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09874號函等存卷可證(見109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第5至32頁),均尚且無從認知系爭違章建築係蓋在國家的土地上,則被告又何有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意?㈤準此,被告既自始認為其所興建的擋土牆及房舍,係位於佳

陽段第453地號土地上,且其後該筆土地復與前揭佳陽段第453之1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依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回復被告之所有權乙節,有前揭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中東地一字第1120003280號函及檢附相關文件附卷為憑,是該筆土地核與佳陽段第453之1地號相同,性質上本即為被告所有;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在他人土地上非法占用之主觀犯意,縱有疏失,亦僅限於致釀成災害方成立犯罪,本件檢察官亦認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發生,而僅論以未遂,遑論釀成災害,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明知之要件,其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至為灼然。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67地號上興建擋土牆及房舍之客觀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應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有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相繩,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聰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未經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即在前開地號土地施作加高擋土牆及修建房舍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巡查紀錄表(108年11月18日)、前開地號土地新建擋土牆、房舍完工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55頁、21頁至24頁) 被告有施作加高擋土牆及修建房舍之事實。 3 前開地號土地旁台8線路段平面圖、原施工之擋土牆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5頁至49頁) 原施工之擋土牆在108年1月15日完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109年3月3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24498號函)(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53頁) 被告施作位置係位於公路邊側擋土牆上,並加建屋舍,增加擋土牆上方之承載力,恐影響擋土牆結構安全性,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5 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61頁至66頁) 前開地號土地係以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108年12月10日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會勘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69頁至78頁) 被告施作之擋土牆搭建於既有擋土牆上方,增加擋土牆上方之承載力,恐影響擋土牆結構安全性,且該違規建物緊鄰台8線公路,故恐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7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87頁) 被告違法施作擋土牆及建造屋舍之範圍。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109年9月7日、11月6日) 被告於案發後才請技師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函(109年10月13日二工谷段字第1090108893號)(109原訴字第47號第69頁) 被告請技師擬具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中對於結構物(擋土牆及建物)之安定性及結構強度未見分析或說明;依說明書內附圖說,行為人自行加高之駁坎高達230公分厚度僅30公分,結構方面是否足以抵抗後方自行回填之土壓力;建物載重加載於基礎所生之側向土壓對原有駁坎之影響未見分析說明。足認被告興建之擋土牆、建物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10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110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2545號)、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第117頁、第237頁、第239頁、第373頁) 被告增設擋土牆及建物之部分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及567號等2筆土地,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因權利取得前開第453-1號土地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110年6月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32735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第201頁) 被告於谷關工務段施作駁坎上增設加高之擋土牆、房舍無明顯之水土保持加強措施;現況無水土流失情形,惟擋土牆、房舍等設施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亦無改正之可能,爰此,仍有因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而致水土流失或之虞等情形。 12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110年5月13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第213頁) 會勘意見:1、現況並無明顯之水土保持加強措施。2、違規行為於谷關工務段施工之既有駁坎加高結構,無法確認其加高之荷重、建物重,加壓其下方既有駁坎結構強度是否符合安全。3、由義務人提供之設計圖,建物北側基礎未有基礎樁設計,其產生之荷重側壓對下方駁坎結構,恐產生不利之安全影響。 13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2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96799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5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第349頁至365頁) 增建擋土牆、建物部分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