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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吉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具 保 人 吳秀蓮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07、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吉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吳秀蓮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213至21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2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91398號拘票簡復表、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