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能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邵秀琴,並簽立附件所示「承包菓實契約書」,並與林清榮、邵秀琴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秀琴,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秀琴、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其與邵秀琴之本案土地租約已到期,遭邵秀琴、林清榮竊佔本案土地,並侵占本案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劉正能不懂法律,扣押本案土地權狀及劉正能印鑑章,持之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事實,誣指邵秀琴、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邵秀琴、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秀琴委由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正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5日委託證人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涉犯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遺失,我只是要告訴人邵秀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之前我跟告訴人邵秀琴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租賃予告訴人邵秀琴,租賃期間均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之租約應為5至6年,被告知道「承包菓實契約書」之租約簽下後,該租賃期間係從103年起算,長達10年租期,且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被告只有拿到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的短期租約,所以向告訴人邵秀琴確認租約,但告訴人邵秀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核對,被告又未有積欠告訴人邵秀琴3000多萬,卻遭設定24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積欠告訴人邵秀琴2400萬元,所以被告才會去提告告訴人邵秀琴,請告訴人邵秀琴提出原本租約,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僅是對於法律的誤解,並沒有誣告的主觀意思,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託證人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指稱:其與邵秀琴之本案土地租約已到期,遭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竊佔本案土地,並侵占本案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扣押本案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狀(見他543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查。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嫌,而對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9812號卷第21至24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過,證人即地政士郭雨村於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被告因為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被告審視過,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被告確認後,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書第26欄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清榮的簽名,我有確認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543號卷第41至55頁)。
2.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知道你有向告訴人邵秀琴借款並簽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告訴人邵秀琴?)我知道。」(見他2541號卷第29頁)。
3.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被告當時知悉本案土地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與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前往證人郭雨村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代書之業務,而證人郭雨村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亦再三確定被告、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之真意,並在該契約書寫完畢後,給予被告、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審視後,證人郭雨村再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等事實,被告既已全程參與,自是知悉其事。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代書辦理什麼,只是跟隨告訴人邵秀琴一起去等語,然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係成年、智識成熟之人,應可知悉前往地政事務所係要辦理本案土地之相關業務,況證人郭雨村再三確認當時在場被告、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之真意,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更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邵秀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租期10年,告訴人邵秀琴目前仍在租期內,並無竊佔土地或侵占土地收益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告訴人邵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被告跟我是在103年4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被告的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而「承包菓實契約書」書寫租金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租金的意思,我有給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證,公證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9至151頁)。
2.證人曾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
3.又查,告訴人所提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於104年7月28日辦理認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見本院卷第379頁)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認證書(見本院卷第383頁)、「承包菓實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本所留存之附屬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87至393頁)在卷可佐,可證證人邵秀琴、曾傳章證述非虛,而該認證書表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認證之意旨:(一) 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 公證人詢明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内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
(三) 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内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見本院卷第383頁)等句,因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若無確認認證雙方之真意,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逕為前述記載,更遑論於承包菓實契約書作成認證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邵秀琴間尚未因本案涉訟,公證人並無虛捏前揭情詞之必要,則可知魏淇芸民間公證人均有向被告、告訴人邵秀琴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核對身分,及確認「承包菓實契約書」所載內容均係由被告、告訴人邵秀琴簽名、用印,且明暸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内容,且出於真意,被告並在認證請求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認證書(見本院卷第383頁)用印、簽名,自表彰其已明瞭「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內容,則「承包菓實契約書」既已註明本案土地租約係從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告訴人邵秀琴,被告提告當下,自是仍在本案土地租期中,被告提告告訴人邵秀琴就本案土地租期早已到期,而無故竊佔本案土地、侵占本案土地收益,自是與事實不符,而該等事實,被告既已全程參與,自是知之甚明。
4.辯護人於審理中固有爭執「承包菓實契約書」手寫之「立約日一次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文字是否為告訴人邵秀琴事後填寫,及立契約書欄「劉正能」文字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然被告不否認契約立契約書甲方「劉正能」為被告簽名,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供被告、告訴人邵秀琴確認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上開文字自是經由被告確認後完成認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同意該等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約書」上,被告事後否認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邵秀琴帶我去幹嘛,因為當時我因為酗酒,常常肝昏迷,其實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還有我要用到錢,告訴人邵秀琴就利用我急著要用錢,就叫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543號卷第163頁),難認郭雨村代書、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會在被告肝昏迷發作,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配合被告而作成認證書或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涉犯竊佔、侵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文件均係被告所簽立時,仍以誣指告訴人邵秀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書等文件,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因而誤認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有竊佔本案土地、侵占本案土地之收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已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告,告訴人邵秀琴、林清榮涉犯竊佔、侵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於111年3月1日警詢、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脫其告訴狀所述意旨,依上開見解,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相關債務,即轉而恣意誣告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刑事罪責,使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疲於應訴,不但有受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未對告訴人林清榮、邵秀琴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9頁),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