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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李郭碧桃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明、李郭碧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明及李郭碧桃均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公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起,在上開公有土地,以種植茶葉之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嗣於111年4月3日,該處台8線70K+400上邊坡(含前揭佳陽段396、398地號土地)發生土砂崩落台8線災害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崩塌裸露面積約156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11年5月10日現場會勘,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祗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又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族基本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原民土字第10800384812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第9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水利局職員李東桓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11年4月8日二工谷段字第1110039804號函、111年12月8日二工谷段字第11101410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水利局111年5月10日會勘紀錄、和平區佳陽段396、397、398號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和平區111年11月21日和平區土字第111002360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和平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紀錄表、土地複丈結結果成果圖各1份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2人已經回復取得臺中市和平區佳陽段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本屬於被告,非未經同意使用土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六、經查:

㈠、被告2人自111年4月3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行為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396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以種植茶葉之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嗣於111年4月3日,該處台8線70K+400上邊坡(含前揭396、398地號土地)發生土砂崩落台8線災害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崩塌裸露面積約156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東桓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①111年6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48490號告發函(見他字卷第3-5頁)②111年5月10日會勘紀錄(見他字卷第19-20頁)③111年6月2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5552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9-31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11年4月8日二工谷段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16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和平區土字第111002360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和平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紀錄表、土地複丈結結果成果圖(見他字卷第59-65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35-53頁)、臺8線70+400公里處於111年9月6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5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2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10736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8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1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11年12月8日二工谷段字第11101410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7-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劉學明、李郭碧桃均為泰雅族原住民,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劉學明就實際使用之398-4地號土地(分割自398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已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公告分配),被告李郭碧桃就實際使用之398-5地號土地(分割自398地號),於112年3月23日已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公告分配),經會勘後,398-4地號土地使用人確為被告劉學明,398-5地號土地使用人確為被告李郭碧桃。另被告劉學明就396地號土地,因自認耕作,亦於112年6月26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前開申請經審查後,被告劉學明就396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就398-4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李郭碧桃就398-5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2年3月24日和平區土字第112000512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7-99頁),暨檢附之:①附件一:(前)臺灣省臺中縣○○鄉○地○○○地○○○○○○○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101-103頁)②附件二:原住○○○地○○○路○○○○○○○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105-111頁)③附件四:受理李郭碧桃、劉學明原住○○○地○○○○○○○○○○○○○0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2年4月6日和平區土字第112000636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49頁),及檢附之112年3月28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2年7月3日和平區土字第112001252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19頁),暨檢附之辦理劉學明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1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2年9月15日和平區土字第112001882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27頁),暨檢附之辦理李郭碧桃、劉學明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告劉學明113年1月5日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3月28日和平區土字第1130006156號函覆【主旨:關於佳陽段396、398-4、398-5地號權利取得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63-269頁)在卷可稽。被告劉學明就所使用之396地號土地,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被告劉學明就所使用之398-4地號土地、被告李郭碧桃就所使用之398-5地號土地,則依同辦法第20條公告分配而取得所有權,依原住民族基本法2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屬政府承認之被告2人既有權利,已直接回復所有權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即非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土地,縱有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屬是否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

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2人事後已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認被告2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