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能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能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書切結人簽名欄、委託書受委託人簽名欄上「劉二德」之簽名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為劉二德(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之養子。劉正能明知劉二德於110年間,業已年邁且對外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不佳,且劉正能於110年11月23日陪同劉二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知鑑定結果認定劉二德之認知、四處走動、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能力,均已達最高級別障礙分數100分,已無能力做出有意義之回應,亦無同意過戶名下不動產各項權利之能力。詎劉正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劉二德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之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行使,作為申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過戶之用,致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並將劉二德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陸續移轉登記予劉正能,足以生損害於劉二德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二德之孫女劉雅雯委由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提出告訴及劉二德之女陳劉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正能、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各項文書之印文及簽名均係被害人劉二德本人所為,劉二德亦有贈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予我之真意,且劉二德於贈與時尚有正常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⒈被告為劉二德之養子;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陪同劉二德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劉二德之認知、四處走動、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能力,均已達最高級別障礙分數100分;嗣被告分別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行使,作為申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過戶之用,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並將劉二德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陸續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1至134、189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1至134、189至195頁、偵37615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師蕭伊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5至2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二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0年11月23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劉二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0642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之查詢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1月14日和平區土字第110002349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和平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贈與申請書、他項權利贈與審查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5月9日和平區土字第1110008630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中東地一字第111000425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原住民保留地贈與登記清冊、劉二德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490號函暨所附劉二德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394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12000859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1年3月14日和平區土字第1110004146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1至33、39至124頁、偵37615卷第55至69、97至255、263至268、273、370、401至402、407至455頁、病歷資料卷),堪以認定。

⒉劉二德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均欠缺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贈與效果之能力,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⑴被告固辯稱劉二德有贈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予被告

之真意,且劉二德於贈與時尚有正常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劉二德於110年4月3日、110年10月5日、111年4月30日至該院就診時之意識、認知能力是否正常,該院函覆略以:劉二德於110年4月3日就診時,意識狀態沉默寡言但可簡短正確回應問題,認知能力正常,尚有認知贈與不動產之能力,但無法評估具有辦理過戶之能力;劉二德於110年10月5日複診時,意識狀態已有減損,仍沉默寡言,回應問題能力顯已減損,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所有問題,其認知能力已明顯不如110年4月3日就診時之狀態,就診時行動不便,全依他人協助輪椅使用方能活動,其認知贈與能力存疑,辦理過戶能力更加不足;劉二德於111年4月30日複診時,其意識狀態不佳,需多次呼喊或外力刺激方可回應,且無法正確回答所詢問題,其意識狀態難稱清醒,認知能力明顯減損於110年10月5日之狀況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39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37615卷第369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劉二德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劉二德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次,且劉二德於110年4月3日就診時雖有認知贈與不動產之能力,但是否具有辦理過戶之行為能力已屬有疑,又劉二德於110年10月5日複診時之意識、認知能力均較110年4月3日時之狀態顯著降低,已達無法正確回應所有問題之程度,已難認定其具有認知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辦理過戶之行為能力。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陪同劉二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劉二德之認知能力已達最高級別障礙分數100分,亦如前述,足見劉二德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確已欠缺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贈與效果之能力,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110年11月20日、111年3月10日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10年11月20日 錄影光碟 畫面一開始,護理師靠近劉二德面前,傾聽其說話。 劉二德:(聽不清楚) 護理師伸出右手摸劉二德的額頭後,靠近其右側耳朵處。 護理師:「我不懂耶,你講,講中文」 劉二德:「謝謝你」 護理師:「不客氣」 畫面外聲音:「謝謝你啊」 護理師:「有,聽的懂」 111年3月10日 錄影光碟 被告:「你要去農會幹什麼?」 劉二德:(聽不清楚) 被告:「你要去農會幹什麼?」 劉二德:「啊?」 被告:「你要去農會幹什麼?」 劉二德:「我去找那個錢,有沒有領走」 被告:「多少錢?」 劉二德:「有沒有領走啊」 被告:「嘿,多少錢?」 劉二德:「多少錢?100萬啊」 被告:「喔~」 劉二德:「那個利息和那個」 被告:「喔~」 劉二德:「那個利息和那個」 畫面外女性聲音:「我們三個人去阿?」 劉二德:「沒有領到」 畫面外女性聲音:「沒有領到」 劉二德:「沒有領到,利息可以領」 畫面外女性聲音:「喔~是啊」 劉二德:「利息可以」 被告:「你要,你要跟誰去?」 劉二德:「阿?」 被告:「你要跟誰去農會?」 劉二德:「怎樣?」 被告:「你要跟誰去農會?」 劉二德:(聽不清楚) 被告:「蛤?」 劉二德:(聽不清楚)「『三妹』?」 畫面外女性聲音:「正龍可以嗎?」 劉二德:(聽不清楚) 畫面外女性聲音:「我們三個人去啊?我們三個人去啊?」 劉二德:「三個人去」 畫面外女性聲音:「嗯~我們三個人去」 劉二德:「『你沒法去』」 畫面外女性聲音:「好」

由前開110年11月20日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固可知悉劉二德於110年11月20日時有向護理師說「謝謝」等簡單之對話,惟僅憑劉二德與護理師前開短暫之對答,顯不足以判斷劉二德之意思能力是否完好無欠缺;又由前開111年3月10日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固可知悉被告詢問劉二德是否要前往農會時,劉二德有向被告表示欲確認其存款、利息之提領情形,然綜觀被告與劉二德之完整對話,可見劉二德對於被告所詢問之多數問題,均無法於第一時間理解其語意,縱經被告多次重複詢問,劉二德仍有無法切題回答或回答語意不明之情形,故由被告與劉二德於111年3月10日之對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劉二德確有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贈與效果之能力,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即知悉劉二德欠缺贈與之意思能力

及辨識贈與效果之能力,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

被告自承前為申請外籍勞工照護劉二德,為劉二德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觀諸卷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他卷第29頁),可知鑑定人員即社工師蕭伊珊曾對被告、劉二德進行訪問,且依被告、蕭伊珊之觀察結果,劉二德於110年11月23日(即鑑定日)時之認知領域項目「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主動並保持交談」之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均達「極重度/不能做」之程度,認知領域項目「了解別人說什麼」之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則分別達「重度」、「極重度/不能做」之程度(因被告【即受訪者】與蕭伊珊【即鑑定人員】之認知一致,故由蕭伊珊於該表各項目對應欄位為「○」之記號),核與證人蕭伊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23日針對劉二德過去1個月間之認知能力詢問被告,由被告之回答做評估,但我們也要看到劉二德本人,單就身心障礙報告來看,劉二德應該已經沒有能力做出有意義的回應,但我已經不記得個案的情況等語相符(見偵37615卷第391至393頁)。基上,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時,已知悉劉二德嚴重欠缺基本之認知能力而需他人照護,足見被告對於劉二德無能力為贈與法律行為,且無委託他人代為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等情應知之甚詳。

⒋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行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有持劉二德之印鑑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用印(見他卷第21、180頁),且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書、委託書上「劉二德」之簽名(見偵37615卷第183至185頁),可見其中「劉」之字形、字跡、運筆態勢、書寫筆順均與前開委託書上「劉正能」簽名其中之「劉」字(見偵37615卷第185頁)高度相似,堪以推認前開切結書、委託書上「劉二德」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故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即知悉劉二德無能力為贈與法律行為,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劉二德」之印文均為劉二德本人所蓋,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書、委託書上「劉二德」之簽名亦為劉二德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28頁),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未盜蓋劉二德印章之辯詞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有不符,已難遽信;又觀諸卷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他卷第33頁),可知蕭伊珊對被告、劉二德進行訪問時,劉二德於動作活動領域「拿起筆」項目之獨立、能力評估均達須他人或輔具完全協助之程度,是劉二德有無能力獨立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書、委託書簽名,顯屬有疑,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書、委託書上「劉二德」之簽名確為劉二德本人所簽,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劉二德無能力為贈與法律行為,亦無委託他人代為前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仍擅自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行為,並持各該私文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行使,經該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並將劉二德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多次盜用劉二德之印章、偽簽劉二德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劉二德之養子,明知劉二德欠缺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贈與效果之能力,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竟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行為,並持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移轉劉二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權利至其名下,不僅生損害於劉二德,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再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執,該等私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劉二德」之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書切結人簽名欄、委託書受委託人簽名欄「劉二德」之簽名各1枚(見偵37615卷第183至185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類別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文書名稱 偽造行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9987分之2787 贈與 111年1月7日 110年12月16日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於左列文書盜蓋劉二德之印章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2分之1 贈與 111年1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於左列文書盜蓋劉二德之印章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地上權 全部 贈與 111年4月26日 無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於左列文書盜蓋劉二德之印章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耕作權 全部 贈與 111年4月28日 無 ①切結書 ②委託書 ③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於左列文書盜蓋劉二德之印章;於左列切結書切結人簽名欄、委託書受委託人簽名欄偽簽劉二德之姓名,並填載劉二德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正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正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劉正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正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03號卷 他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15號卷 偵3761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8號卷 偵44058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