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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CHIA CHUN

(中文譯名:林家俊;中華民國及馬來西亞國籍)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第16201號、第16202號、第16203號、第38031號、第51961號、第52269號、第52935號、第54138號、第55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換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譯名:林家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兼具我國及外國國籍,且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具相當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資源,又參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均以他人作為企業負責人之情況,足見被告習於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環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目的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個人情況,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8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4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出境、出海8月,114年12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本院函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無

意見後,選任辯護人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1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日起,第四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