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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訴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欣芮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被 告 劉宜欣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之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劉宜欣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何欣芮尚未坦認全部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其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裁定准予被告何欣芮、劉宜欣二人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並自113年10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4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2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二人於本院114年6月2日審理時對於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何欣芮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何欣芮從交保後歷次開庭均有到庭,若被告何欣芮沒有逃亡之虞,請斟酌是否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可稽。而審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何欣芮、劉宜欣二人均自115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