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豪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63號、第50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書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余柏毅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軍校肄業,開店,月收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於告訴人丁○○匯款前,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餘額為92元,後告訴人丁○○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存款,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現金,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餘額為12元;於告訴人乙○○匯款前,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餘額為76元,後告訴人余柏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現金,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餘額為1021元,餘額全數經警示戶扣款轉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為78元,後告訴人余柏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現金,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餘額為1018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63號卷第89頁),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仍有940元存在帳戶內(計算式:1018-78=940),為被告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柏毅成立調解,願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余柏毅所受損害,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余柏毅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余柏毅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50463號111年度偵字第50464號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在臉書發現招募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祖兒」之好友,「朱祖兒」表示丙○○只需出租金融帳戶供其使用3日,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該自稱「朱祖兒」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依「朱祖兒」指示,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430櫃01號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朱祖兒」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余柏毅、丁○○,使余柏毅、丁○○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余柏毅、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柏毅、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因真實姓名不詳、LINE自稱「朱祖兒」者向其表示只需出租金融帳戶3日,即可每本帳戶6萬元之報酬,即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依「朱祖兒」之指示放置在臺中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430櫃01號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確有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朱祖兒」之指示放置在臺中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430櫃01號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朱祖兒」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余柏毅、丁○○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余柏毅、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余柏毅、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柏毅、丁○○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基此,足證被告申設之前揭3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
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其與「朱祖兒」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朱祖兒」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且未查證其所提及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即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2.又被告對於「朱祖兒」所謂之工作內容,僅係由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3日,即可每本帳戶領取6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之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工作,其月薪最高為3萬5000元等語。足見被告所應徵暱稱「朱祖兒」之人所稱之工作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被告顯有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僅為貪圖「朱祖兒」所稱之每個帳戶6萬元之薪資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余柏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間晚上8時2分許,假冒蝦皮買家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蝦皮賣家余柏毅,向余柏毅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余柏毅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2分許、8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丙○○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8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丙○○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50463號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造同日晚上9時3分許、9時5分許、9時32分許、9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2萬9983元、2萬0123元、9855元、2萬9989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跨行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2萬9985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內。 111年度偵字第50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