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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東指定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5號、第50632號、第50633號、第50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附件一所示之罪,各處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有關告訴人丙○○

受騙匯款金額,原記載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受騙匯款3萬6000元部分,金額部分應更正為「3萬66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計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與

「阿轟」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所述,其參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僅與「阿轟」接洽,並未看過或接觸「阿轟」之以外的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

3 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提供金融機

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附表附表一所示共計一般洗錢等4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率而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並配合提領贓款,以利「阿轟」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己○○、丁○○、乙○○、丙○○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193,000元、156,600元的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堪認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卷第102頁),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犯罪情節、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事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未付出努力賠償或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另案相同犯行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第16號判處的刑期,本案與前述另案存有詐得金額以及有無成立調解之差異,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為原住民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因被告所犯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㈧沒收: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曾獲得2萬元報酬一節,固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305號卷第41頁、溪湖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惟參照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後改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處刑)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有2萬元,有拿到,含本案被害人大概有7、8個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參與「阿轟」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害人非僅止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的四位告訴人,尚有其他被害人,參酌本院另案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16號的被害人各1位,以及被告另案於屏東偵查中的案件,堪認被告前揭所述的被害人人數約7至8人等語,應屬非虛。基於有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夥同「阿轟」所犯的詐欺案件,除本案的4位告訴人外,尚有其餘4名被害人。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各為2,500元(計算式:20,000元÷8人=2,500元),雖未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阿轟」指示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交「阿轟」之犯罪參與情節,顯示被告係聽命於「阿轟」,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且被告提領的詐欺贓款,業已全數轉交予「阿轟」,被告獲得的報酬僅為其提領並轉交金額的少數,若按被告提領與轉交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甘怡婷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63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33號111年度偵字第50634號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偉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幸偉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某處,將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轟」之成年人。嗣「阿轟」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戊○○再依「阿轟」之指示,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12分、3時27分許,自本案A帳戶提領28萬6000元、15萬元、3萬2,000元,並交與「阿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宋偉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為貪圖幸偉仁給予之2,000元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幸偉仁住處,將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資訊提供予幸偉仁。嗣幸偉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宋偉凡復載幸偉仁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自本案B帳戶中提領30萬元(提領金額除前揭己○○匯入款項,尚包含其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交與幸偉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丁○○、乙○○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宋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一、被告宋偉凡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被告幸偉仁。 二、被告幸偉仁載被告宋偉凡前往銀行,並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宋偉凡臨櫃提款30萬元後,交予被告幸偉仁,被告幸偉仁再給被告宋偉凡2,000元報酬。 三、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迄今仍尚放在被告幸偉仁處。 被告宋偉凡雖辯稱係因被告幸偉仁告以有人要還博弈欠款,但因被告幸偉仁當時未成年,所以無法開立金融帳戶,因此向其商借金融帳戶使用等語,惟在我國除經政府核准外,網路或私人博弈尚非合法,且未成年人若有開立金融帳戶需要,仍可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前往申設,並非絕對無法申設金融帳戶使用,若僅是一次性幫助朋友,實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予被告幸偉仁之必要,顯然被告宋偉凡出借本案B帳戶予被告幸偉仁之初,已知悉被告幸偉仁可能將其帳戶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宋偉凡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幸偉仁後,當庭改稱:伊忘記是將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高三峰還是幸偉仁,伊也不太記得交付本案B帳戶是在被告幸偉仁住處或外面,本案B帳戶是高三峰在使用,是高三峰叫伊去領錢等語,惟被告幸偉仁及另案被告高三峰於另案均供稱:被告幸偉仁於110年7、8月起與另案被告高三峰配合,載另案被告高三峰及帳戶所有人去提款(詳見下述),核與本件案發時點不符,故被告宋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最初供述及證述應較為可採,不難排除被告宋偉凡係之後受被告幸偉仁在場壓力影響,始更改供(證)述內容。 3 被告幸偉仁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幸偉仁認識被告宋偉凡之事實。 被告幸偉仁矢口否認於110年5月18日曾向被告宋偉凡借用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載被告宋偉凡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銀行臨櫃提款30萬元等情,並推稱係另案被告高三峰所借用且係另案被告高三峰安排他人載被告宋偉凡提款云云,然被告幸偉仁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詐欺等案件警詢中自承:於110年5、6月間高三峰帶伊加入詐騙集團,並向伊詢問能否提供帳戶給他,但是伊沒有滿20歲,所以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之後要伊介紹其他人加入集團並提供個人資料申辦銀行帳戶,但是伊沒有找到人加入,因此伊於同年7月間伊就擔任開車司機,承載另案被告高三峰及帳戶所有人前去銀行提款等節,核與另案被告高三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有找被告幸偉仁,談合作從事詐欺轉帳洗錢水房,被告幸偉仁再去找呂欣頤、林祐成、楊嘉元,伊與被告幸偉仁是從110年8月左右開始到10月左右,集團內部有一個Telegram群組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幸偉仁推稱向被告宋偉凡借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載被告宋偉凡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銀行臨櫃提款30萬元係另案被告高三峰所為等語,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 另案被告高三峰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另案被告高三峰沒有向向被告宋偉凡借過金融帳戶使用。 二、另案被告高三峰不曾要求被告宋偉凡去提領贓款。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A、B帳戶取款憑條。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告訴人丁○○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告訴人乙○○之手機翻拍照片、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手機擷圖照片、本案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宋偉凡係分別聽從「阿轟」、幸偉仁指示,於短時間內,自帳戶將匯入詐得款項領出後轉交,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應「阿轟」請求、被告宋偉凡則係應被告幸偉仁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各自依「阿轟」、幸偉仁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被告戊○○、幸偉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阿轟」、幸偉仁,甚或「阿轟」、幸偉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戊○○、宋偉凡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阿轟」、幸偉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宋偉凡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被告戊○○與「阿轟」間、被告宋偉凡與幸偉仁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間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與「阿轟」聯繫,而被告宋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步訊問時,亦供稱係與被告幸偉仁聯繫,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阿轟」、被告宋偉凡對於被告幸偉仁,是否另有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戊○○、宋偉凡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戊○○、宋偉凡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戊○○、宋偉凡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戊○○所為係與「阿轟」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宋偉凡所為,係與被告幸偉仁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核被告戊○○、宋偉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幸偉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與綽號「阿轟」間、被告宋偉凡與幸偉仁間,被告幸偉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宋偉凡所犯上揭二罪,請分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幸偉仁就上揭二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宋偉凡及幸偉仁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臺結識己○○後,互加為通訊軟體Whats APP好友並向己○○佯稱加入XM投資平臺為會員可以帶領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1萬元 2 丁○○ 丁○○於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接觸XM投資平臺後,加入該平臺會員進行投資,投資過程中,詐騙集團即向丁○○自稱為平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為違規必須凍結帳號且必須給付違約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社交軟體IG向乙○○提供網址並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短線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19萬3,000元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臺結識丙○○後,以暱稱「星辰」與其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丙○○佯稱加入SoaringAge連結儲值可以領會員福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22分、28分、30分及下午2時4分/3萬6000元【此部分應更正為3萬66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臺結識己○○後,互加為通訊軟體Whats APP好友並向己○○佯稱加入XM投資平臺為會員可以帶領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26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