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葉錦龍律師被 告 葉建男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謝牧融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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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乙○○、庚○○、癸○○、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綽號阿鴻、林先生、飛機暱稱222、林大歪、LINE暱稱大大)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火哥」、「小K」、「花枝」等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10日起,發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A點機房),由被告乙○○承租上開A點機房,並先後於110年2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21樓之2(下稱B點機房,承租名義人為丙○○)、於111年10月24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下稱C點機房),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地點,並由被告乙○○擔任上開機房之管理負責人,負責招募、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日常用品,並向被告庚○○拿取機房所需款項及SIM卡等機房外務工作,且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被告乙○○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被告癸○○(綽號阿牧)、被告戊○○(綽號阿睿)、同案被告子○○(綽號小屁孩,飛機暱稱66)、同案被告壬○○(綽號茶壺)、同案被告丁○○(綽號小邱、猴子,子○○、壬○○、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甲○○(綽號糖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及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三、綽號「花枝」之人,招募被告庚○○(綽號「南哥」、葉萬二、葛亮、飛機暱稱L)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負責依綽號「小K」指示,購買人頭SIM卡、網卡及收水,並將其所購買之人頭SIM卡、網卡及外務所需費用交付與被告乙○○,以供該詐欺集團間聯繫溝通及日常花費使用,復依「小K」指示,向合作之水公司收取本案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並存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住處,約定每月可獲取8萬元之薪資。
四、被告乙○○、庚○○、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與暱稱「達」、「M」、「17」等共犯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犯罪模式為:由被告乙○○出資承租上開A、B、C點機房、購置電腦設備等物及招募話務機手,以運作本案詐欺機房,並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機房成員;被告庚○○負責購買人頭SIM卡、網卡及向水公司收取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房話務手,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刑偵支隊,向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涉嫌綁架幼童或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被害人受騙後再轉給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機房之二線話務人員,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確認個資詳後,並要求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徐真梅、周歡、恆曉華及楊金(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下合稱徐真梅等4人)聯繫(詳如附表二),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期間,被告乙○○與丙○○均同住於B點機房,並由暱稱「火哥」透過電腦雲端,指示被告乙○○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告庚○○領取該機房所需之款項。被告庚○○則於111年間,受「小K」等人指示,已向合作之水公司「千陽」、「雲國際」、「美茲茲」、「順風順水」,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共計2,359萬7,400元(已扣案)。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A、B、C房內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乙○○、庚○○、癸○○、戊○○、甲○○、同案被告子○○、壬○○、丁○○等8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庚○○、癸○○、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癸○○、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庚○○、癸○○、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同案被告子○○、壬○○、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錄音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並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C點機房扣案物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庚○○所使用並遭警查扣之iPhone手機(扣案物編號9,IMEI:0000000000000)1支、SAMSUNG GALAXY手機(扣案物編號13)1支內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C點機房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扣案之Transcend可攜式硬碟(B點機房扣案物編號C-30)資料、被告乙○○所持用之記憶卡(C點機房扣案物編號20)擷取資料、扣案之電腦報價單、112年1月30日之數位證據分析報告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癸○○、戊○○、甲○○則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從事賭博,我沒有做詐欺,我有招募被告甲○○、同案被告子○○一起從事賭博,但我沒有招募被告戊○○、癸○○、同案被告壬○○、丁○○等4人,是暱稱「火哥」之人叫我載被告戊○○、癸○○、同案被告壬○○、丁○○等4人。
我沒有負責發放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庚○○接洽任何東西,被告庚○○沒有拿SIM卡、網卡給我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㈠公訴意旨稱A、B、C點機房之成立時點,係以承租人承租機房
之時間起算,然各機房運作時間、參與成員、詐欺手法、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資料,公訴意旨均未詳細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加入時間點為110年8月間,被告庚○○之
供述,顯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7月間之詐欺犯行,況被告庚○○未曾到過機房,被告庚○○何以知悉同案被告子○○係從事詐騙?被告庚○○所為陳述僅為臆測之詞。
被告庚○○不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被告庚○○僅推測係詐欺所得,依照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詐欺所得。
㈢本案未有徐真梅等4人之報案資料,徐真梅等4人是否確為本
案被害人顯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詐欺徐真梅等4人之人為被告乙○○或其他同案被告。徐真梅等4人之錄音譯文檔係存放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又係放置在B點機房丙○○使用之房間內,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如何知悉其中內容?又何以證明被害人錄音檔案與被告乙○○有關?錄音檔亦可能為網路下載。
㈣被告乙○○所持有之記憶卡擷取資料,是否為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及聯絡方式,未經查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已著手詐欺犯行。
㈤數位分析報告內容,何以證明被告乙○○(暱稱「A2」)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7」之人所討論者為本案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為何人?㈥被告乙○○僅係機房外務,並聽從「火哥」指示招募同案被告
子○○等人,被告乙○○並無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並無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癸○○、戊○○、甲○○均辯稱:我於111年10月才加入C點機房,我從事的是賭博工作,沒有從事詐欺等語。辯護人各自為被告癸○○、戊○○、甲○○辯護如下:
㈠被告庚○○未曾到過C點機房,被告庚○○無法確認其收受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被告庚○○雖曾供稱「曾聽聞同案被告子○○說過是打電話詐騙」,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子○○之碰面時點為111年農曆年前後,與被告癸○○、戊○○、甲○○參與之時點即111年10月底相距甚遠,被告庚○○未親眼見過被告癸○○、戊○○、甲○○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稱本案為詐欺等詞僅屬臆測。
㈡卷內僅有徐真梅等4人之錄音譯文,未見報案資料,則徐真梅
等4人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非無疑義。錄音檔未做聲紋比對,無法確認是否與被告癸○○、戊○○、甲○○有關。
㈢Transcend可攜式硬碟係在B點機房扣得,而非在C點機房扣得
,何以認定上開硬碟與被告癸○○、戊○○、甲○○有關?況錄音檔顯示時間為110年底,早於被告癸○○、戊○○、甲○○前往C點機房之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錄音檔應與被告癸○○、戊○○、甲○○無關。
㈣被告乙○○之記憶卡擷取資料,與被告癸○○、戊○○、甲○○無涉
,且大陸民眾個資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戊○○、甲○○已著手詐欺犯行。
㈤依被告乙○○、庚○○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聯繫交收款項及租屋事宜,無法證明有詐欺犯行或詐欺犯罪所得。
㈥數位分析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乙○○(暱稱A2)與「17」之人之
對話內容,無法證明「17」為詐欺成員之一,被告乙○○與「17」之對話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間,被告戊○○於111年10月25日加入,顯與被告戊○○無關。
伍、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之暱稱包含「阿鴻」、「林先生」、「222」、「林大歪」、「大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3至14頁)。
二、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承租A點機房,丙○○於110年2月5日承租B點機房,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承租C點機房,由被告乙○○招募被告甲○○、同案被告子○○加入C點機房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四第200、202頁)、被告甲○○於偵查時(偵46683卷三第24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偵查陳述大致相符(偵46683卷四第44頁)。
三、被告癸○○、戊○○加入C點機房之時間依序為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5日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46683卷二第474頁、原金訴卷四第50至51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46683卷三第82頁、原金訴卷四第50至51頁)坦承在卷。
四、被告庚○○之暱稱包含「南哥」、「葉萬二」、「葛亮」、「L」,「花枝」招募被告庚○○負責依「小K」之指示,購買人頭SIM卡、網卡及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6683卷二第41頁、原金訴卷三第152至158、181至182頁)。
陸、A、B、C點機房是否為「犯罪組織」: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A點機房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中旬在A點機房
做過博弈推廣工作,後來於111年10月24日移到C點機房,A點機房就空著,我有在傳說對決上召集新的員工來工作,我會說月薪3萬包吃包住,被告甲○○、同案被告子○○於110年至111年間有與我一起工作約1年,被告甲○○、同案被告子○○有在A點機房負責推廣博奕遊戲「幸運飛艇」等語(警卷第18頁、偵46683卷一第240頁、偵46683卷二第168頁、偵46683卷四第88至89頁),是被告乙○○否認承租A點機房係為從事詐術。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A點機房等語(原金
訴卷四第49頁)。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傳說對決上看到「阿鴻」說月薪3萬包吃包住、工作輕鬆,我就私訊「阿鴻」,「阿鴻」約我在臺中的超級巨星KTV談工作,說是做「幸運飛艇」,後來我於111年10月24日從嘉義搭高鐵到臺中住朋友家一晚,「阿鴻」於111年10月25開休旅車直接載我到C點機房,我才剛去7至8天就被查獲等語(偵46683卷四第44至45、47頁),可知被告甲○○、同案被告子○○均稱未曾前往A點機房。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同案被告子○○在A點機房從事詐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承租A點機房係為從事詐術。
㈢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被告乙○
○承租房屋是否要拿來做為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所用,我的工作是負責在外面收水、把生活費用交給被告乙○○,我沒有去過機房,也不曾和機房裡面的人見面。我曾於111年農曆年前後,在北屯區正道街392號聚集場所看過暱稱「屁孩」之人幾次,會去正道街之人包含被告乙○○和「屁孩」,其他人我不認識,從他們的對話中,「屁孩」有說過他們是負責打電話詐騙,他們平常沒有工作時就會聚集在正道街那邊等語(警卷第47頁、偵46683卷二第147至148頁、原金訴卷三第1
72、178頁)。可知被告庚○○未曾前往A點機房,亦不清楚被告乙○○承租機房之原因等事實。至被告庚○○雖證稱曾聽聞「屁孩」坦承從事電話詐騙等節,然被告庚○○並非親自目睹「屁孩」從事電話詐騙,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暱稱是「小屁孩」,我和被告乙○○見面時是說要做幸運飛艇等語(偵46683卷四第44頁),可知同案被告子○○否認從事詐欺,與被告庚○○之陳述有所出入,是本院無從認定A點機房係供被告乙○○從事詐欺所用。
三、B點機房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B點機房是我朋友
丙○○所承租,我從109年間和丙○○就一起住在B點機房,B點機房除了我跟丙○○以外沒有其他人會住等語(警卷第9頁、偵46683卷一第240頁、原金訴卷三第209頁),可知B點機房僅有丙○○、被告乙○○進出等事實。互核與被告癸○○、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B點機房等語相符(原金訴卷四第49頁)。故被告乙○○是否招募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等6人加入B點機房從事詐欺,顯非無疑。
㈡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前往B點機房搜索,扣得Transcend可攜
式硬碟1個(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3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15)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21至230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據分析,結果略以:
⒈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30):
⑴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有大量民眾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通話分析數據(包含是否接通、回撥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0日數位證據分析報告(下稱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41至345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B點機房內查扣物品,除了被告乙○○基本資料、帳號、密碼、手稿1紙(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B-1)是我所有以外,其他物品都跟我無關,B點機房是丙○○先租的,我有付一半的房租,丙○○跟我說他自己住很無聊,丙○○問我要不要一起住,我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左右到B點機房居住,我於111年5、6月間之後就沒有在B點機房看到丙○○,丙○○就突然走了,丙○○也沒有把手機帶走等語(警卷第9頁、原金訴卷三第205至208頁)。可知被告乙○○否認持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且丙○○曾出入B點機房等事實。是本院難以排除丙○○持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認定Transcend可攜式硬碟確為被告乙○○所持用。另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雖有大量民眾個人資料、通話分析數據,然因卷內未有詐欺被害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等資料,無從證明已有詐欺被害人存在。
⑵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有徐真梅等4人分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通話之錄音檔案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339至345、202至211頁、偵46683卷一第13至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結果為下列①至④所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金訴卷二第176至202、236至277頁):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110年10月
18日後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徐真梅佯稱:名下手機門號傳送販賣疫苗及口罩之假訊息,涉犯相關電信法規等語。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110年10月
18日後至錄音檔案建立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楊金佯稱:名下手機門號傳送販賣疫苗及口罩之假訊息,涉犯相關電信法規等語。
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110年10月
18日後至錄音檔案建立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周歡佯稱:名下手機門號傳送販賣疫苗及口罩之假訊息,涉犯相關電信法規等語。
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不詳時間
撥打電話向恆曉華佯稱:涉嫌誘拐失蹤兒童,身分證資料遭冒用在辦理幼兒就醫事項等語。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真梅等4人不是我們去執
行詐騙的等語(原金訴卷四第203頁),被告癸○○、戊○○、甲○○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擔任詐欺話務手等語(原金訴卷四第53頁),故被告乙○○、癸○○、戊○○、甲○○等人是否為向徐真梅等4人實施詐術之人?顯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被告乙○○承租的地方,我只負責去收錢、拿生活費給被告乙○○而已,其他不關我的事,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不會去過問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85頁),可知被告庚○○亦非向徐真梅等4人實施詐術之人。審酌卷內並無徐真梅等4人之相關報案資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刑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偵46683卷四第181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徐真梅等4人確遭詐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與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無法排除上開錄音檔案僅係自不詳處所下載、儲存之可能性。故僅依上開錄音檔案,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之認定。
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15):
⑴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17」。傳送
訊息內容大致如①至④所述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31至338、369至423頁):
①1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0日,與暱稱「A2」之人傳送
訊息提及:「接話剛接 你都說甚麼」、「直接說要停號嗎?」、「哪為呵我進來的都質疑到爆」、「看你故事設定是甚麼」、「我叫她綁我轉到檢察官哪李
跟我說別完電話」、「我以前還遇過在泰國跟柬埔寨」、「乎條那個?今天人多 不准」等訊息,並多次傳送諸如「雞蛋」、「奶茶包」、「青菜」、「垃圾袋」、「棉花棒」等生活日用品之訊息。
②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與暱稱「A1」之人傳
送訊息提及:「222今天有進來嗎」、「今天語音比較多」、「今天菜種也不一樣」等訊息,並多次傳送諸如「咖啡」、「醬油」、「橄欖油」、「鹽」、「七星中淡」、「肉包」、「飲料包」、「消炎藥」、「鮮奶」、「水餃」等生活日用品之訊息。
③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間,與暱稱「M」之人傳送
訊息提及:「我有叫222買孝治玩 跟消炎止痛」、「好像有 但我睡著是222幫我接的」、「2F本身工作本就不是接1F 所以B要求我去盯他們 我也不知道怎麼做」、「222有打給房東有道歉 說只有試一次 下次不會」、「可能他機房線路有被追到 他條一下」等訊息。
④「17」為群組名稱「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
」之成員。其中「1F反映問題」成員包含「17」、「M」、「A1」、「589」、「1Pc」等人,「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群組對話內容均提及撥打電話之接聽率、通話品質(是否斷訊或被限制)、接聽方之性別、國籍或使用語言等訊息。
⑵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被告乙○○所使用之暱稱「222」,然
未提及「222」有何實際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故無法證明被告乙○○係已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至被告乙○○辯護人雖稱:暱稱「A2」為被告乙○○所使用等語(原金訴卷一第281頁),然依上開①所示「A2」與「17」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實際上已有被害人接聽詐騙電話,亦無法判斷詐術之內容為何,無足認定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⑶依上開①所示「A2」與「17」之對話內容,雖多次提及生
活日用品,然被告戊○○、甲○○、癸○○、同案被告壬○○、丁○○、子○○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可以自由進出C點機房等語(偵46683卷三第247頁、偵46683卷四第45至46頁、警卷第101至102、145、169、190頁),是被告戊○○、甲○○、癸○○、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是否僅得依指示待在C點機房內,不得自行外出購買生活日用品?人身自由是否遭被告乙○○受限在C點機房內?均有疑義。本院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戊○○、甲○○、癸○○、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係擔任詐欺話務手,並遭被告乙○○限制人身自由在C點機房內。難認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⑷「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2群組內雖有多筆討
論通話內容之訊息,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得知「17」、「M」、「A1」、「589」、「1Pc」等人究為何人,本院無法證明「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群組成員之真實身分係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與「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群組成員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C點機房部分:㈠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前往C點機房及其地下室進行搜索,在地
下室扣得創建讀卡機1臺、創建64G記憶卡1只(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9、2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33至241、262至267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據分析,結果略以:
⒈創建讀卡機、創建64G記憶卡(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9、20):
⑴記憶卡內之電腦版Telegram註冊暱稱為「A2」,「A2」
與暱稱「17」之人互為聯絡人,「A2」與「17」之對話內容互核與B點機房內扣得之IPhone手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15)相符,記憶卡內存有檔案名稱「上海停機公文」IEQTJJG檔、「底薪混起來」音檔、「172」txt檔等資料,其中「172」txt檔內有大量中國大陸民眾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46至349、372至376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創建讀卡機
、創建64G記憶卡是暱稱「火哥」之人交給我的,「火哥」會打電話給我1組雲端密碼、1組文件密碼,我會用密碼打開雲端看裡面的檔案,看完以後我就會跟「火哥」說我看懂了,「火哥」就會刪除掉,檔案裡面的東西是叫我去指定停車格去拿所有員工的生活費跟開銷,員工想要吃什麼買什麼由我去買,譬如說檔案裡面說總共會有5萬元,看我自己或員工要買什麼,我就去買飯或相關食物給機房裡面的員工,「火哥」會問我花多少、剩多少,然後在雲端上的文件記錄下來,我不記得「上海停機公文」、「底薪混起來」是什麼東西等語(警卷第6頁、偵46683卷一第241頁、原金訴卷三第225頁)。
可知創建讀卡機、創建64G記憶卡確係被告乙○○所持用之事實。被告乙○○雖持有大量中國大陸民眾個人資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已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⑶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做博弈等語(偵46683卷二第323頁、原金訴卷二第496頁、原金訴卷三第15頁、原金訴卷四第5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負責收錢、拿生活費給被告乙○○,其他不關我的事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85頁)。故被告庚○○、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均否認曾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本院自難僅以創建64G記憶卡內之資料,逕認被告乙○○、庚○○、癸○○、戊○○、甲○○已持之用於撥打詐騙電話。
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
Telegram帳號暱稱為「222」,通訊錄成員包含「T」、「C」、「B」、「L」、「M」、「西瓜(圖示)」、「K」等人。「L」曾傳送訊息向「222」稱:「善事名單 好了傳一下喔」,「M」曾傳送訊息向「222」稱:「現在66每個月借支不要給他借 除非打款回家那種 在裡面要買菸直接記帳那樣就好 不要給他現金了」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50至352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T」、「C」、「L」、「M」、「西瓜」、「K」等人是誰,我忘記「借支」是什麼意思,時間太久了,「善事名單」是要捐米等語(偵46683卷一第59頁、原金訴卷三第202至204頁),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訊息與詐欺、洗錢或犯罪組織有何關聯性。
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
上開手機之使用人名稱為「林大歪」,LINE暱稱為「大大」,「大大」與「葉萬二」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多筆語音通話,「大大」曾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予「葉萬二」,「葉萬二」曾傳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予「大大」等情,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57至459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傳存摺影本封面給我,有轉1萬元,好像是繳房租用的,我不知道是繳哪裡的房租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75頁)。可知被告乙○○將存摺封面傳給被告庚○○,供被告庚○○繳交不詳地點之房租等事實。然上開對話多為語音通話,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語音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乙○○、庚○○承租房屋係供詐欺、洗錢機房所用。
五、綜合上開所述,A、B、C點機房之上開扣案物品,均無法證明A、B、C點機房係被告乙○○承租供作詐欺機房所用,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徐真梅等4人確遭詐騙,且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被告庚○○住處扣案物品: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前往被告庚○○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1)、Galaxy A53手機1支(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3)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77至283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據分析,結果略以:
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部分:
㈠手機基本訊息暱稱為「葛亮」,Telegram暱稱為「L」,Tele
gram通訊錄成員包含「T」、「K」、「C」、「B」、「M」、「西瓜(圖示)」、「222」,「L」與「西瓜(圖示)」之對話紀錄中,「西瓜(圖示)」傳送一張含有文字「菜頭櫃5.2菜」、「藏書閣3.9菜」之圖片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53至355頁)。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西瓜(圖示)」就是「M」,
「菜頭櫃」後面是指金額,我會拿去交,我去收錢的時候,交錢給我的人不會說這是什麼錢,我也不會管是什麼錢,反正我就是去收錢回來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75至176、185頁),可知被告庚○○將收受之現金另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因卷內無徐真梅等4人證述自己遭詐欺之供述證據,亦無相關報案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庚○○所收受之款項與徐真梅等4人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所收取之現金為詐欺贓款,故本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1)部分:
㈠手機備忘錄內有紀錄多筆開銷,開銷紀錄內容包含日期、項
目、金額,另有紀錄「千陽」、「雲國際」、「美滋滋」、「順風順水」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55至361頁)。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內的備忘錄記帳,是「花
枝」介紹的工作,記帳內容「烏龜15台45000」是指類似分享器的東西,「M」請我買分享器之後就會叫人來跟我收,我有幾次是拿給「222」,記帳內容「222生活費50000」是指我有拿5萬元生活費給被告乙○○,記帳內容「中華網卡8張12000」、「外卡5張15500」、「台卡2張3600」指的都是SIM卡,我要依「M」指示購買電話卡交給「222」,備忘錄上會寫那麼多次電話卡,是因為電話卡期限到了就會斷卡,「222新租房壓2租1。134000元」是房租的費用,但我不記得被告乙○○是租哪裡的房子,記帳內容「千陽」、「雲國際」、「美滋滋」、「順風順水」是我去收錢回來作帳的,這些應該也是代號,「M」會指示我在特定時間、地點去收錢,我跟水商收完錢後會把錢放到我家的保險箱,等「M」連絡我後我再把錢交出去,這些開銷都是從我收到的錢中扣下來的,我每筆都會記下來,我會跟「M」回報,「M」也會自己記帳以避免對帳錯誤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58至168頁)。可知被告庚○○依「M」指示收取款項後,復依「M」指示購買分享器或電話卡、交付生活費給被告乙○○,被告庚○○並將相關開銷逐一記錄在手機內等事實。
㈢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C點機房內扣到很多電腦、SI
M卡、網路分享器,都是「火哥」叫我帶進去C點機房內的,這些都被員工拿來看YouTube,「火哥」說要推廣博弈「幸運飛艇」,有交代1人1臺電腦等語(原金訴卷三第219、221頁),是被告乙○○辯稱電腦、SIM卡、網路分享器等物,係供賭博、看影片所用。據此,被告庚○○雖有依指示購買分享器、電話卡或交付生活費給被告乙○○之行為,然本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乙○○持大量分享器、電話卡必係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收取之生活費係供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所用。
三、Galaxy A53手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3)部分:㈠手機內有Excel檔案翻拍照片,登打項目包含「222房租2月份
」、「房租」、「L卡片x1+儲值」;LINE暱稱為「葉萬二」,曾與暱稱「達」、「陳武」、「楊政修」、「阿鴻 222」等人對話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62至363、474至497頁)。
㈡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Excel不是我做的,
是別人傳1個類似這樣的表格給我當樣本,要我做帳,但我真的學不會。我跟「陳武」、「楊政修」有1個群組,「陳武」傳照片要我每個月10日匯2萬6,000元房租給房東。「阿鴻222」有傳合作金庫存摺封面給我,但我忘記匯款用途是什麼了,另外「阿鴻222」傳的領袖特區訊息,應該是指要跟我拿錢去租房子,我不知道被告乙○○承租房子的地點,我也沒有去過被告乙○○承租的地方,被告乙○○沒有說過租房子的用途等語(偵46683卷二第43至44頁、原金訴卷三第177至
179、184至185頁)。可知被告庚○○須參考樣本製作帳冊,並依指示支付房租,然被告庚○○不清楚租屋地點及用途等事實。復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租了很多房子做博奕等語(原金訴卷三第211至212頁),是被告乙○○辯稱租賃房屋係供賭博所用。因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庚○○所交付之房租係為發起、主持、指揮詐欺機房所用,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手機內之Excel檔案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乙○○、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達」是裡面的人,「達」工
作時沒辦法傳訊息給我,我曾經在正道街看過「達」2、3次,我去的時候「達」、「小屁孩」聊天有談到打電話做詐騙的事,但我沒辦法去瞭解「達」、「小屁孩」有沒有在做等語(偵46683卷二第43頁、原金訴卷三第177至178頁)。是被告庚○○雖證稱曾聽聞「達」提及從事電話詐騙等節,然被告庚○○並未親自目睹「達」從事電話詐騙,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可信已生疑義。
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㈠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4至322頁),可知被
告乙○○、庚○○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5時57分許、同年9月22日20時51分許、同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同年10月25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爽文店會面等事實。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過很多次生活費、電話
卡給被告乙○○,也有幫忙付房租,但我不會跟被告乙○○聊拿電話卡要做什麼,我只有稍微聊一下問被告乙○○要買什麼東西,我和被告乙○○約在全聯福利中心居多,因為剛好被告乙○○要去買東西,我在附近等他,被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為了拿生活費、電話卡和除臭芳香劑給被告乙○○,還有一次是單純聊天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73至174、189至190頁)。可知被告庚○○交付生活費、電話卡及除臭芳香劑給被告乙○○,且被告庚○○未詢問被告乙○○持用電話卡之用途等事實。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111年9月21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和被告庚○○見面的原因,同年9月23日是去幫C點機房員工買生活用品等語(原金訴卷三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乙○○曾於同年9月23日協助C點機房員工購買生活用品等事實。
㈣依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乙○○曾協助C點機房內之員工購買
生活日用品,且被告乙○○之經費來源為被告庚○○等事實。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需對外仰賴被告乙○○提供生活日用品,並進一步認定渠等係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詐欺集團話務手。本院尚難率斷C點機房內之員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手。
二、卷附教戰手冊記載:「套利」、「風控」、「派彩」、「返水」、「百家樂入門玩法規則」、「幸運飛艇玩法規則」、「幸運飛艇玩法說明」、「洗碼量」、「擋牌」、「盤口」、「走地」等賭博相關用語(偵46683卷三第223至229頁),並未提及有何關於詐欺、洗錢等相關用語,本院無法引為不利於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之認定。另刑法賭博罪章(即刑法第266條至270條),並無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被告乙○○縱係發起、主持、指揮賭博機房,亦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三、依卷內所示C點機房現場位置圖(警卷第284至285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86至293頁),可知警方在C點機房內查獲ASUS手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509F)9臺、iPhone手機9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22張等扣案物品之事實。然上開扣押物品均遭回復原廠設定,數位鑑識後無法獲取相關資料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46頁),故無法以上開扣案物品,認定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四、觀宏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警卷第535至536頁),可知報價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南哥」,填表日期分別為「2022/8/12」、「2022/9/1」,購買項目包含多張SD卡、筆記型電腦電池、USB鍵盤、電池底座等事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他們的電腦如果壞掉或要買一些設備,我月底負責去店裡繳清一次,不是我拿電腦到店裡,我付錢以後會把這張報價單帶回去作帳,我不知道為何有那麼多電腦需要維修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庚○○有繳納電腦設備、維修費用之事實。惟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做博弈推廣工作,我會在傳說對決裡面召集新的員工來工作,C點機房內每個人都會有1臺電腦可以使用等語(偵卷46683卷一第240頁),是被告乙○○辯稱C點機房內之電腦設備係供推廣賭博所用。本院無從僅因被告庚○○曾繳納電腦設備或維修費用,即認被告乙○○持用電腦設備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玖、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109年間,我看到「火哥」在遊戲傳說對決上貼這個工作,「火哥」跟我約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旁停車場,對方要我到指定停車格領包裹,包裹內有2隻手機、2張SIM卡、1個黑盒子,「火哥」透過電話要我操作電腦,並指示我到指定之停車場內拿生活費、SIM卡,我在A、C點機房架設賭博機房,我會在網路上召集員工,我算是召集者,但我不是管理者,機房內有一些賭博的戰略手冊,我會把戰略手冊給員工叫他們自己看,我認為我加入的是賭博機房,沒有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偵46683卷一第240至242頁、原金訴卷四第200頁)。是被告乙○○辯稱A、C點機房內係從事賭博,大量電腦設備均係供推廣賭博所用。
二、被告癸○○、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111年10月才加入,從事的是博弈工作等語(原金訴卷四第50至51頁);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被告乙○○應徵博弈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我也不清楚博弈的方式跟名稱是什麼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5頁);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在C點機房從事「幸運飛艇」的推廣,發送訊息讓不特定賭客遊玩等語(偵46683卷二第32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做博弈等語(原金訴卷一第317頁)。故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子○○、壬○○、丁○○均辯稱加入C點機房係從事博弈工作。本院無從僅以前揭供述證據,認定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
三、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46683卷二第46頁、原金訴卷四第58頁),然查: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花枝」跟我說是做博弈
工作,但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在做博弈,因為我完全沒有機會跟機房裡面的人見面,我在偵查中雖曾稱我心知肚明是在做詐騙,但這是我自己猜的,我跟裡面的人完全沒有連絡,我曾經有見過1、2個人,我在他們的對話中聽到詐騙話題,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真的在做詐騙,我沒有實際看到有人從事詐欺行為,扣案現金2,000多萬元是我去外面分好幾次收回來集中放在保險箱裡面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52至153、
169、171、189頁)。可知被告庚○○係負責在外收取款項,被告庚○○未與A、B、C點機房內成員聯絡,被告庚○○未實際目睹何人從事詐欺行為,僅有聽聞他人討論詐騙話題等事實。
㈡被告庚○○雖有收取大量不明款項之行為,惟依前揭徐真梅等4
人之錄音譯文,均未提及徐真梅等4人已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自難認被告庚○○所收取之現金與徐真梅等4人有關聯性。又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詐欺被害人指述其遭詐騙之供述證據,復無相關報案紀錄,無足證明被告庚○○所收取之現金係詐欺贓款。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院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庚○○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不得僅以被告庚○○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嫌之唯一證據。
拾、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徐真梅等4人指述其遭詐騙之供述證據,亦無任何報案紀錄,本院難以排除錄音檔案僅係自不詳處所下載、儲存之可能性,難認徐真梅等4人已遭他人詐騙。此外,向徐真梅等4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否與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有疑義。警方搜索時雖扣得Transcend可攜式硬碟1個,含有大量民眾個人資料、通話分析數據等資訊,然被告乙○○否認持用之,本院難以排除丙○○持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之可能性。至扣案創建讀卡機、創建64G記憶卡,僅可證明被告乙○○持有大量中國大陸民眾個人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已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辛○○、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一:機房成員一覽表編號 姓名 綽號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子○○ 小屁孩 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 1.110年間加入A點機房 2.111年10月25日加入C點機房 2 壬○○ 茶壺 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 111年10月底加入C點機房 3 戊○○ 阿睿 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 111年10月25日加入C點機房 4 甲○○ 糖果 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乙○○使用 1.110年間加入A點機房 2.111年10月底加入C點機房 5 癸○○ 阿牧 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 111年10月26日加入C點機房 6 丁○○ 猴子、小邱 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 111年10月25日加入C點機房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之方式 1 徐真梅 (音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湖北省通訊管理局等身分,向被害人徐真梅佯稱:因其手機門號用以註冊之微信,發送販賣疫苗跟口罩等假訊息,手機號碼涉及不法云云。 2 周歡 (音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3時26分許,假冒湖北省通訊管理局等身分,向左列被害人周歡佯稱:因其手機門號用以註冊之微信,發送販賣疫苗跟口罩等假訊息,手機號碼涉及不法云云(因譯文檔案較大,堪認本次通話時間較長) 3 楊金 (音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03時26分許,假冒湖北省通訊管理局等身分,向被害人楊金佯稱:因其手機門號用以註冊之微信,發送販賣疫苗跟口罩等假訊息,手機號碼涉及不法云云(因譯文檔案較大,堪認本次通話時間較長) 4 恆曉華 (音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南充公安局刑偵支隊、北京大興公安局等身分,向被害人恆曉華佯稱:因其證件號碼用於辦理一名遭誘拐失蹤之昏迷孩子住院,須接受調查云云。附表三: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A點) 1 博弈說明書 1 份 乙○○ 2 租賃契約 2 份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1樓之2(B點) 1 EMPORIO ARMANI 手錶 4 只 乙○○ 2 MASERATI 手錶 2 只 3 MOBANGTUO 手錶 1 只 4 ONTHEEDGE 手錶 1 只 5 PINTIME 手錶 1 只 6 TISSOT 手錶 1 只 7 HTC手機 1 支 8 IPHONE S手機 6 支 9 SIM卡 5 張 10 SIM卡槽 2 個 11 Transcend可攜式硬碟 1 個 12 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 1 張 13 中華郵政存摺 1 本 14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4 張 15 玉山銀行存摺 3 本 16 自來水費通知單 3 張 17 自來水催繳欠費通知單 1 張 18 電費未繳通知單 2 張 19 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5 張 20 自然人憑證(丙○○) 1 張 21 住戶基本資料表(承租) 1 張 2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 份 23 乙○○基本資料、帳號、密碼、手稿 1 紙 24 丙○○身分證影本 1 張 25 群健網路服務申請書 2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C點) 1 ASUS手機 1 支 乙○○ 2 ASUS筆電(型號:X509F) 9 臺 3 iPhone手機 9 支 4 Lenovo筆電(型號:81Y3) 1 臺 5 SIM卡 22 張 6 記憶卡 2 張 7 教戰手冊 15 張 8 網路分享器 7 臺 9 房屋租賃契約 5 張 查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巷00號 1 Acer筆記型電腦 1 臺 庚○○ 2 Galaxy A53手機 1 支 3 iPhone手機 6 支 4 OPPO雙卡手機 1 支 5 SIM卡 9 張 6 便條紙 2 張 7 捆鈔紙袋 17 捲 8 捆鈔機台 1 臺 9 無線WIFI分享器(TP-LINK) 1 臺 10 筆記紙 1 包 11 匯款紀錄 1 袋 12 新臺幣2,359萬7,400元 元 13 電腦設備報價單 2 張 14 綠色側背包 1 個 15 點鈔機 1 臺 16 繳費收據 1 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