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第50363號、第50364號、第50365號、第50366號、第50368號、第50369號、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賈坤芳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敏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仍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家羭(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賈坤芳,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賈坤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與不知情之吳薛玉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上開款項(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家羭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賈坤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坤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敏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依黃家羭之指示,與吳薛玉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家羭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黃家羭跟我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她說這次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她賭博贏來的錢,所以我就去幫她提領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賈坤芳,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5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被告與不知情之吳薛玉彩提領上開款項(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後,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黃家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卷二第195至207、221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15、477頁、本院卷二第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吳薛玉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7、353至366、391至393頁、他卷二第249至25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薛玉彩於110年12月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八德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中國信託洗錢防制登記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薛玉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89至197、375、379、383至387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肄業後從事過物流工作,做了約1個月後就在帶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贓款,卻仍依黃家羭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黃家羭,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黃家羭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黃家羭,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為何人所
有,我只知道黃家羭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要我去提領出來給她,她這次請我幫忙領錢是跟我說是她去賭博贏來的錢,我這次幫她領錢時就覺得怪怪的了,我跟她反應後,她就說是賭博贏來的,我跟吳薛玉彩在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款項時,銀行行員有對我關懷慰問,黃家羭教我跟行員說是要拿去做生意的,她說如果跟行員講這個錢是賭博贏來的,行員會認為這個錢是非法的,就不讓我領出來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00至205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我不知道,是黃家羭在匯款當天跟我說有錢進來了,她說那是她賭博贏來的錢,我在領款時,黃家羭教我跟行員說是要拿去做生意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21至2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家羭這次說是賭博的錢,我才去幫她領,因為黃家羭說她輸了很多錢,所以我就去幫她領,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⒉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其個人之生活經驗以察,被告就其係
依黃家羭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非法賭博款項,且為防免銀行人員起疑,須向銀行行員佯稱該筆款項係用於做生意,而與一般正常之金錢提領交付有別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委請其提領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之黃家羭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委請其提領該筆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竟仍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黃家羭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公務
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家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惟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
78、4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遂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家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203、224頁、本院卷二第4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05、224頁、本院卷一第47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家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114萬200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9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被告與不知情之吳薛玉彩提領上開款項(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黃家羭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114萬200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9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被告與不知情之吳薛玉彩提領上開款項(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後,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黃家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卷二第195至207、221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15、477頁、本院卷二第4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薛玉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家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7、353至366、391至393頁、他卷二第249至25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薛玉彩於110年12月2日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中國信託洗錢防制登記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薛玉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89至197、375、377、383至387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黃家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小學的學姊,盧德育說
他是博奕的玩家,帳戶的進出很大,他叫我幫他找一下帳戶,他會幫我出博奕課程的錢,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而盧德育請我幫忙領錢,所以我有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第一次我是跟被告說人家欠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幫盧德育領錢,我怕被告不肯借,因為盧德育教我跟銀行行員說是做生意的,說是網購、檳榔攤的貨款都可以,所以我有教被告這樣回答銀行行員的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249至2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的時候就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國小的學姊,我們認識之後經常有往來,算是很熟的朋友,我也常去被告家中坐,因為盧德育跟我說他要領博奕的錢,我第一次跟被告借帳戶讓我匯款時,我跟被告說那是人家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⑵證人吳薛玉彩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被告從小跟黃家羭是同
學,黃家羭也很常來我們家玩,也會跟我們家一起吃飯,也會跟被告一起睡一起過夜,是被告從小的玩伴,就很信任被告幫黃家羭把錢領出來,我是信任黃家羭是被告從小到大的玩伴,跟我們家互動很好,就聽被告說要我跟她去領錢,我就去了等語(見他卷一第362至363頁)。
⑶依據上開證人黃家羭、吳薛玉彩之證述,堪認黃家羭係被告
從國小認識至今、與其家人均熟識,且彼此間有持續密切互動之朋友,是被告非無可能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相信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他人償還予黃家羭之借款,始會依黃家羭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而本次提領為本案之首次款項,被告直至第2次提領(即附表一編號2)款項時,始發現異常,尚屬合理。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2日14時55分 114萬200元 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 90萬元 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吳薛玉彩 110年12月2日15時42分 9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2 110年12月7日13時3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 50萬元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內容) 林敏惠願給付賈坤芳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