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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晟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張淇鈞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賴陳彥志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附表二】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第165-168頁)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彭柏晟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4頁)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起訴書(第123-140頁)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受搜索人:賴陳彥志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