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貿鈞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391號、第5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貿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貿鈞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之刑度甚重;且被告就其參與犯罪情節與部分共犯及被害人證述不符,尚待調查釐清,又本案涉犯共犯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承未與家人同住,於遭羈押前係藏匿於友人住處,並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否認強盜及傷害部分犯行,與被害人盧華強之證述不符,尚需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其犯罪參與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供稱已將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毀損丟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承未與家人同住,於遭羈押前係與共犯一同藏匿於友人住處以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其依共同被告謝雍瑜之指示負責管理拘禁被害人之處所,犯罪參與程度非輕,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重大,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