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致璇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8157、53648號、112 年度偵字第9901、289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均已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認罪,非累犯、非常業犯、無犯罪之習慣,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提供被告所知所有線索及證據,足證被告積極配合調查,本案亦非重罪,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性:
㈠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只是租屋而無固
定住所,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既已認罪且坦承犯行,便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想法;縱認指使被告開立鼎中公司之「郭帥」仍然在逃,然而被告願配合檢調以跟蹤、監聽或其他方式逮捕「郭帥」,保證絕對不會勾串共犯。
㈢況本案同案被告均已認罪,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㈣被告所犯賭博及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
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本件有被告所供承之郭帥及其指派之人存在,可能為本案之證人或共犯,而被告依郭帥指示設立鼎中公司並領有報酬,卻對公司址設何處竟稱「沒有記」,且該公司「沒有員工」、「沒有在運作」,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2 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僅坦承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參以,被告自承係依郭帥指示成立鼎中公司,並領有郭帥指示不特定人交付之固定薪資,而郭帥及其指示交付薪資之不特定人可能為本案之證人或共犯,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高度可能,及本件仍待審理等等一切情狀,雖被告表示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之決定,亦不足作為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疑慮之擔保。綜此,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