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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重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彥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曹合一律師林湘清律師(112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紫紋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賴昭彤律師(112年3月7日解除委任)陳思成律師被 告 徐詩喬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張婉怡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哲宇律師李建政律師(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被 告 翁婉綺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王廂容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哲宇律師被 告 徐詩晴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被 告 黃芷菲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徐合慶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被 告 陳亭伃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林育嘉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7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4號、111年度偵字第3928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2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申○○、壬○○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代號James)與乙○○(英文代號COCO、CJ、CC)為夫妻,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萬博博奕集團,並由甲○○、乙○○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

㈠、該集團經營線上博奕網站MX(萬博)、NLD(新樂動)、VS(極速、勝利)、GB(佳博)、PHGG、PHLG、DM等7個平臺,賭客透過上揭博奕網站平臺可選擇「新樂動體育」、「新樂金體育」、「性感真人」、「AG真人」、「樂動電競」、「IM電競」、「樂動彩票」、「派彩彩票」、「MW電子」、「AG電子」、「AG捕魚」、「發財電子」等各項遊戲與博奕集團對賭,其中MX、NLD、VS、GB、PHGG、PHLG、DM線上博奕後臺招攬大陸、臺灣地區不特定之人民、PHGG、PHLG線上博奕後臺招攬菲律賓等不特定之人民下注賭博並與其輸贏,以謀取不法利益,返水金額最高可達1.1%至1.2%。賭客自行於網路後臺上註冊加入簽賭網站簽賭,入出金可使用大陸地區信用卡、虛擬貨幣、網路轉帳、支付寶等支付工具。其賭法有賭客發射子彈射擊魚類,如果有擊中魚類即會得到一定成數之賭金、或是多數虛擬賽車相互競速,由賭客自行押注單一車輛、或多輛車輛,依其押注方式不同,如押中之車輛名次在前,就可以得到一定成數之賭金等。甲○○與乙○○為維持上開線上博奕後臺之營運,其等在臺灣地區設立數個資訊機房、代理客服機房、報表機房、審核機房等(各機房行為人及分工詳如後述),提供博奕後臺出金入金服務,並以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A為總部,總部代號為「STAR」,成員除甲○○、乙○○、「DK」等3人外、尚有丙○○、丁○○、戊○○、己○○、庚○○、辛○○、癸○○、申○○、壬○○等9人參與上開集團之分工工作(詳後述)。

㈡、丙○○(Joyce,於108年3月25日加入)、丁○○(Cindy,於110年3月25日加入)、戊○○(Nancy,於110年8月2日加入)、己○○(Siang,於110年4月1日加入)、庚○○(SUMMER,為甲○○之胞姊,於108年3月19日加入)、辛○○(IRIS,於108年4月29日加入)、壬○○(LEON,為甲○○之胞弟,於108年12月1日加入)、癸○○(NORA,於110年1月11日加入)、申○○(ELLIE,於110年8月2日加入)等9人,均明知由甲○○、乙○○及「DK」等人成立之萬博公司係博奕集團,竟先後參與該集團,而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集團總務,負責處理各機房據點之租賃、行政事務,成立人頭公司,以人頭公司承租機房辦公室、支付租金、相關機房費用等;丁○○、戊○○、己○○擔任該集團薪酬人員,丁○○之工作內容為使用大陸地區網站系統「釘釘」,查核及結算集團成員之考勤、補卡、遲到、請假;己○○之工作內容為依各機房提供之每位成員本薪及職務加給、單位的考勤紀錄,計算所應發放薪資;戊○○工作內容為核對集團成員出勤紀錄班表及製作薪資表;庚○○則擔任該集團報表部門(代號「BB」)總主管,負責報表部門員工面試、庶務處理、與菲律賓之博奕公司聯繫,取得線上博奕之相關數據交由報表部門各機房成員核對;壬○○擔任該集團審核部門(機房代號「SH」)主管,負責客戶資料查核。

㈢、集團分工、機房運作如下:該集團除在臺中市市政路設立上開總部,做為核心據點之外,另成立多個機房據點、分工處理集團博奕後臺運作之相關工作。賴○碧(以下論及包括賴○碧等五十二人均已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擔任客服部門(機房代號「KF-A」)客服組長,負責控管客服人員,協助客服解答客戶問題。其餘機房設置位置、任務及有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各參與人員,分述如下:

1、資訊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A點,亦稱:運維機房)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A室機房代號:「TC-YW」,該機房對外店招名稱為「祥益電腦工作室」,主要負責集團各機房建設及搬遷、協助維運各機房的資通設備、博奕客服端軟硬體建置及維運等工作,並管理分配該公司設備及員工,協助賭客雲端空間的操作,幫賭客在雲端管理資料,協助維護修護復原等工作。共分設3部門:系統(處理續費軟體斷電後電腦系統還原、網路流量控制)、網路(各辦公室網路設定、設備組裝、連線)及MIS(硬體維修)。韓○霈(Alan,於000年0月間加入)擔任組長,為該機房現場管理者;吳○穎(Arthur,於110年3、4月間加入)與黃○銓(Allen,於000年0月間加入)為系統組工程師,負責Google雲端帳戶管理、網路硬碟權限開通、新增網路雲端資料夾;林○濱(Benson,於110年7、8月間加入)為網路工程師,負責網路方面給客戶網路設備安裝及架設等工作;宋○翰(Hank,於000年0月間加入) 、游○仲(KEN,於110年7、8月間加入) 及劉○睿(Re,於111年2、3月間加入) 均為MIS工程師,宋○翰負責公司內部跟博奕客服機房內桌機、監視器、手機的網路設定;游○仲負責軟體設定及硬體維護,劉○睿負責軟體 (工作軟體OFFICE、聊天軟體Telegram、 Whatsapp、PORT SIP SOFTPHONE)的軟體安裝及故障排除。

2、代理客服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B點)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機房代號:「DL-NLD」,該機房對外店招為「晶鑽科技公司」,該部門主管為溫○貞(Wen,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機房係NLD、VS、GB、GG、LG等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為幫客戶解決博奕網站問題、大數據統計及招商,故分為接待組(負責解決會員問題)、數據組(負責平臺後端各項如會員名單、投注金額、傭金金額等大數據分析)及招商組(負責招募會員加入博奕平臺)。數據組組長為鄭○芳(Clara,於000年00月間加入),組員有林○顥(Ching,於111年5月1日加入),該組工作內容係每日從博奕平臺後端下載各項大數據(例如博奕後臺的會員名單、投注金額、提款金額、儲值及各項賭博遊戲的大數據分析等),整理成EXCEL報表後再以通訊軟體發給公司招商團隊。客服組為歐○豪(Woody,於000年0月間加入)擔任組長,成員有郭○瑜(Orli,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誠(IVERSON,於000年0月間加入)、張○庭(Novia,於000年00月間加入),工作內容為每月結算簽賭網站之傭金,並將統計完成的報表透過通訊軟體WHAT

APP以暱稱「WOODY」傳給公司報表組,招商組有成員李○純(Darren,於000年00月間加入)、潘○怜(Gin,於111年7月25日加入),工作內容為將簽賭網站的連結發廣告至各通訊軟體(QQ、Telegram、推特、Skype)中讓賭客點選並進行遊戲。

3、代理客服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C點)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機房代號:「DL-MX」,該機房對外店招為「魔力數據工作室」,為MX(萬博)賭博網站之客服部門。劉○君(PINK,於111年1月初加入)為組長,並承租該機房及網路申登,其工作內容係回覆博奕網站客戶端問題及公司指示工作(如廣告投放等),所負責之賭博平臺係MX(萬博);梁○荏(RUSH,於111年3月28日加入) 、蔡○筑(KIKI,於110年11月1日開始加入)、陳○陞(JAM,於000年0月間加入)等3人均為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審核代理、排除代理問題(包括查詢代理下線會員、代理傭金)等。

4、報表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D點)設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機房代號:「BB1」,該機房對外店招為「無限可能工作室」,庚○○(SUMMER,於109年初加入)為該處之總主管,工作內容除了面試員工、庶務處理外,尚需與菲律賓之博奕公司聯繫,取得線上博奕之相關數據後,由部門成員核對,組長有黃○婕(CHIEH,109年11月加入)、夏○雨(Matt,於000年0月間加入),成員江○瑜(KATHY,於111年3月底加入)、林○益(David,於111年初加入),陳○璿(Cooper,於000年0月間加入)、林○宇(LYNN,於110年7月1日加入),劉○禎(RAY,於000年0月間加入)、曾○祥(VIC,於110年7月底8月初加入)、林○壕(ALEX,於000年0月間加入)、劉○辰(BAO,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緯(TONY,於111年1月19日加入)、李○岳(JOAN,於109年7月9日加入),王○瑋(WILLIE,於000年0月間加入)、楊○真(YANG,於109年9月1日加入)、林○翔(BOBO,於000年0月間加入)、李○宇(BUZZ,於111年2月7日加入)等人,渠等工作內容為從雲端中(「BB2」工作表)配賦各人工作,接著到NLD(新樂動)或MX(萬博)後臺下載相關數據,再以EXCEL報表核對配賦,包括三方核實後臺數據(投注人數、存款人數、公司輸贏等數據)報表,報表內容有存款、提款、派彩、返水紅利、餘額等,完成後再由值班組長審核並上傳雲端,其每次進入後臺的帳號密碼則由當天值班組長告知。

5、報表機房:(即執行搜索時之E點)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機房代號:「BB2」,該機房之總主管、行政組長同報表機房「BB1」,分別為庚○○、林○茹。該機房負責整理公司MX(萬博)、NLD(新樂動)、VS(極速、勝利)、GB(佳博)、PHGG、PHLG、DM等7個博奕平臺營運相關報表(包含平臺營運流水帳、日(月)報表、每日公司收付金額),及檢查後臺數據有無錯誤、有無異常的銀行信用卡(大陸地區)或是商戶、當日入金出金之正確性。徐○維(Bill,於000年0月間加入)為該機房部門主管,負責檢查報表專員整理之各項報表並將確認後資料上傳雲端、成員請假審核及申請網路;謝○翰(Jack,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弘(Mark,於110年12月初加入)、陳○澤 (Mars,於000年0月間加入)、林○均(Lin,於111年3月初加入)、賴○齊(Leo,於000年0月間加入)、羅○涵(Curise,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筑(Zombie,於000年0月間加入)、梁○瑋(Ace,於000年0月間加入)、彭○華(Irie,於000年0月間加入)、沈○菁(Belle,於000年00月間加入)、陳○絮(Vivian,於000年0月間加入)等11人均為報表專員,負責整理公司MX(萬博)、NLD(新樂動)、VS(極速、勝利)、GB(佳博)、PHGG、PHLG、DM等7個博奕平臺上開各類營運相關報表,並檢查臺數據有無錯誤、有無異常的銀行信用卡(大陸地區)或是商戶、當日入金出金之正確性;另有陳○樹(Da Shu,約2年前加入)及黃○賢 (Peter,於000年0月間加入)2人擔任值班人員,負責檢查上述博奕平臺之報表有無錯誤及營運流水帳及日(月)報表等工作。

二、嗣於111年8月16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A室(即A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即B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即C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即D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即E點)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共計扣得電腦主機90臺、筆記型電腦6臺、手機296支、監視器主機7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19支、gateway2臺、switch2臺、路由器2臺、NAS設備5臺、伺服器2臺、分享器3臺、數據機3臺、斷電器1臺、教戰守則5張、門禁卡10張及人事資料1批等。

再於111年11月2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為甲○○、乙○○之居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臺中市○區○○街0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戊○○住處執行同意搜索,共計扣得現金新臺幣5,039萬4,900元及汽車鑰匙5支、汽車4臺、手錶10支、名牌包77只等物。

另依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之報表機房現場主管徐○維之桌上型電腦所下載之各平臺後臺電子檔案顯示,以甲○○、乙○○為首之博奕集團,其中VS(極速、勝利)平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2,392萬5,423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億559萬69元)。NLD(新樂動)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5億2,705萬6,129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23億2,605萬6,814元)。MX(萬博)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33億1,130萬5,665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46億1,378萬5,291元)。綜上,VS(極速、勝利)、NLD(新樂動)及MX(萬博)平臺近1年(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總額為人民幣38億6,228萬7,217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70億4,543萬2,174.78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等十一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等十一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十一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賴○碧等五十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且有如附表四至十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等十一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甲○○、乙○○為首之博奕集團,招攬大陸地區及菲律賓之不特定之人民賭客從事線上博奕,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且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在我國既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甲○○等人在我國之行為即應受我國法律之規範,不得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相關犯罪分擔行為。又萬博集團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不論有無限制臺灣地區之IP登入網站把玩賭博遊戲,惟其主要客戶對象之一乃大陸地區及菲律賓地區等不特定之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及菲律賓地區操作電腦進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仍屬在我中華民國之領土進行賭博,甚至在我國臺灣地區,亦非不可透過虛擬私人網路(VPN)之方式登入經限制IP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

㈡故核被告甲○○等十一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甲○○等11人與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子,及本院112年

度原簡字第25號被告賴○碧等5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等11人分別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被告等人參與本件博奕集團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等11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等11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主持博奕集團或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另被告等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符合易科條件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考量被告丁○○、戊○○、己○○、辛○○、癸○○、申○○等6人在本案

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中市於108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元,於108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25,250元,於108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281元、 24,187元、24,775元、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參酌被告丁○○、戊○○、己○○、辛○○、癸○○、申○○等6人在臺中市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丁○○、戊○○、己○○、辛○○、癸○○、申○○等6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允。茲認定被告丁○○、戊○○、己○○、辛○○、癸○○、申○○等6人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等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以被告丁○○為例(其餘被告戊○○、己○○、辛○○、癸○○、申○○算法均相同),其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為其任職期間《各被告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均如附表一該欄位所載,該資料係依據起訴書第45頁,警方於111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A室,扣得同案被告韓○霈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8-1)內所載,紙本資料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110年3月份任職期間甚短,不計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如同樣任職月份均在月底左右,例如該月25日起任職,均不計該月所得』;及111年8月份因未任職滿一月,故該月以薪資半數減24,500元之半數,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其共任職16月,每月薪資47,000元,其犯罪所得為:47,000元-24,500元=22,500元×16月=360,000元+11,250元=371,250元「111年8月所得(〈47,000÷2=23,500〉-〈24,500÷2=12,250〉=11,250元」】,其餘被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即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庚○○及壬○○3人均係萬博集團之主管,已如前述,與丁○○等6人係僅受僱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者不同,丙○○等3人之薪資所得均為渠等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甲○○及乙○○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部分:

①甲○○與乙○○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大陸地區

男子,自000年0月間起,共同成立萬博博奕集團,並由甲○○、乙○○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一節,係被告甲○○及乙○○2人不爭之事實,且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該犯罪事實自可認定。

②另調閱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起迄今,被告甲○○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以自動存款機持續、多筆存入新臺幣現金之狀況,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新臺幣(下同)1億1,164萬餘元,而該帳戶自109年6月起迄今,有大額現金存入之狀況,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9,552萬1,100元。

③再由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甲○○於111

年2月起,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電子錢包地址「TQoEM1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za、TFMjB57xcvTaH2mrtT4sydPKpDBuFBtDhF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JkyF接受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今,被告甲○○透過Maicoin交易所將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472萬75元。

④調閱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起迄今,被告乙○○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以自動存款機持續、多筆存入新臺幣現金之狀況,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5,846萬餘元,109年12月起迄今,被告乙○○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開始有大額現金存入之狀況,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4,508萬9,200元。

⑤由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乙○○於111年2月

起,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QoEM1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za」、「TFMjB57xcvTaH2mrtT4sydPKpDBuFBtDhF」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JkyF」接受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今被告乙○○透過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計新臺幣565萬1,265元。

⑥復依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之報表機房同案共犯即現場

主管徐○維之桌上型電腦所下載之各平臺後臺電子檔案顯示,該博奕集團其中VS(極速、勝利)平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2,392萬5,423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億559萬69元);NLD(新樂動)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5億2,705萬6,129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23億2,605萬6,814元)。MX(萬博)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33億1,130萬5,665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46億1,378萬5,291元)。綜上,VS(極速、勝利)、NLD(新樂動)及MX(萬博)平臺近1年(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總額為人民幣38億6,228萬7,217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70億4,543萬2,174.7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7258卷二第263-277頁、111年度偵字第39291卷五第161-175頁),足見該博奕集團規模龐大,獲利甚鉅。而被告甲○○與乙○○2人負責該集團之臺灣地區業務,縱非該集團之首腦,然應係該集團之主要核心人員無誤,參以該集團如前所述獲利豐厚,以被告甲○○與乙○○2人擔任之角色、渠等帳戶內進出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並無經營其他事業之情形(不採被告二人抗辯有經營寶詳公司部分,詳後說明),應可認定不論在被告2人住處或前開銀行帳戶內查獲或扣押之款項及財物,均係被告2人參與本件博奕集團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二人雖稱有經營寶詳有限公司,本案扣案款項有大部分並非自博奕集團取得等語,然查,依被告2人之辯護律師於113年4月17日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所附寶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交易等相關資料(詳本院卷五第203-261頁),寶詳有限公司係於111年4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於112年6月15日始為公司設立登記,且所附交易紀錄均屬112年間以後之資料,則縱認被告2人確有經營寶詳有限公司,亦與本案檢警於111年間所查扣之款項及財物無關,被告2人執此作為聲請不予沒收扣案款項及財物之依據,並無理由。

⑦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指揮警方於111年11月2日

,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甲○○、乙○○之居所執行搜索,共計扣得現金新臺幣5039萬4900元及汽車鑰匙5支、汽車3臺、手錶10支、名牌包77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汽車1臺,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被告甲○○於警詢固供稱前開現金及財物均是伊所有或伊保管的(111年度偵字第47258卷一第59頁);被告乙○○警詢則稱是伊與甲○○一起共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258卷二第21頁),本院因認除其中47萬4100元現金係在乙○○臥室扣得,應在被告乙○○罪刑項下沒收外,其餘現金4992萬0800元(00000000元-474100元=00000000元)則在被告甲○○罪刑項下沒收。另扣案汽車4臺、手錶10支部分,業經檢察官同意後,由被告甲○○於112年2月22日匯款2285萬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扣案名牌包77只部分,經檢察官同意後,由被告乙○○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145萬4000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1頁),故擔保金2285萬元應在被告甲○○罪刑項下沒收;擔保金1145萬4000元應在被告乙○○罪刑項下沒收。另經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3號裁定扣押之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65萬元;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41萬元(111年度聲扣字第33號卷第0000-0000頁),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稱: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2,257,213元;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5,552,008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520,897元(同上聲扣卷第1277頁、第1279頁),則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257,21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在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5,552,008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520,897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亦應在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⑧至於被告甲○○、乙○○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房屋及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房屋及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應予更正》),分別係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5日、111年5月30日所購入,有前述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詳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784號卷第209-210頁、277-278頁),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憑(111年度聲扣字第33號卷第0000-0000頁),故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2人參與本件博奕集團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理由參⑥所述),應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應有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甲○○、乙○○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取得犯罪

所得折合新臺幣170億4543萬2174.78元,扣抵上開金額後尚不足之數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本案係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子,成立萬博博奕集團,並由甲○○、乙○○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本案既另有主持萬博博奕集團之人,且本案實際查扣之不法所得僅1億多元,足見大部分之營利所得並非被告甲○○、乙○○2人得實質掌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僅限於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則檢察官聲請就170億4543萬2174.78元,扣抵上開金額後尚不足之數額,請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等語,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⑩末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於集團性犯罪,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除被告等人之外,另有主持萬博博奕集團之人即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子,且於檢察官發動搜索扣押時,所查扣之現金及其餘財物價額與本件博奕集團之金流總額尚有甚大之差距,足認被告等人均非對集團財物或設備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則本案如附表九所示扣案證物,除前揭⑦、⑧已宣告沒收之財物外,其餘部分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其餘扣押物僅為單純可供證據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等語(起訴書第110頁),故除了⑦、⑧已宣告沒收之財物外,其餘附表九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甲○○等11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主持博奕集團或參與博奕集團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該博奕集團規模及賭金均甚鉅大,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況本案被告甲○○等11人參與博奕集團期間非短,情節不輕,故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甲○○(英文代號【下同】James)與乙○○(COCO、CJ、CC)為夫

妻,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大陸地區男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博奕及洗錢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籌組3人以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萬博博奕集團,並由甲○○、乙○○擔任臺灣地區負責發起、主持、操縱博奕及洗錢集團之首腦。該集團經營線上博奕網站MX(萬博)、NLD(新樂動)、VS(極速、勝利)、GB(佳博)、PHGG、PHLG、DM等7個平臺,賭客透過上揭博奕網站平臺可選擇「新樂動體育」、「新樂金體育」、「性感真人」、「AG真人」、「樂動電競」、「IM電競」、「樂動彩票」、「派彩彩票」、「MW電子」、「AG電子」、「AG捕魚」、「發財電子」等各項遊戲與博奕集團對賭,其中MX、NLD、V

S、GB、PHGG、PHLG、DM線上博奕後臺招攬大陸、臺灣地區不特定之人民、PHGG、PHLG線上博奕後臺招攬菲律賓等不特定之人民下注賭博並與其輸贏,以謀取不法利益,返水金額最高可達1.1%至1.2%。賭客自行於網路後臺上註冊加入簽賭網站簽賭,入出金可使用大陸地區信用卡、虛擬貨幣、網路轉帳、支付寶等支付工具方便洗錢。其賭法有賭客發射子彈射擊魚類,如果有擊中魚類即會得到一定成數之賭金、或是多數虛擬賽車相互競速,由賭客自行押注單一車輛、或多輛車輛,依其押注方式不同,如押中之車輛名次在前,就可以得到一定成數之賭金等。為維持上開線上博奕後臺之營運,其等在臺灣地區設立數個資訊機房、代理客服機房、報表機房、審核機房等(各機房行為人及分工詳如後述),提供博奕後臺出金入金服務,並以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樓之A為總部,總部代號為「STAR」,成員除發起、主持及操控集團之甲○○、乙○○、「DK」等3人外、尚有丙○○、丁○○、戊○○、己○○、庚○○、辛○○、癸○○、申○○、壬○○(詳後述)等9人參與上開集團。

㈡丙○○(Joyce,於108年3月25日加入)、丁○○(Cindy,於000

年0月間加入)、戊○○(Nancy,於110年8、9月間加入)、己○○(Siang,於000年0月間加入)、庚○○(SUMMER,為甲○○之胞姊,於109年年初加入)、辛○○(IRIS,於108年4月29日加入)、壬○○(LEON,為甲○○之胞弟,於108年12月1日加入)、癸○○(NORA,於110年1月11日加入)、申○○(ELLIE,於110年8月2日加入)等9人,均明知由甲○○、乙○○及「DK」等人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賭博及洗錢犯罪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先後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集團總務,負責處理各機房據點之租賃、行政事務,成立人頭公司,以人頭公司承租機房辦公室、支付租金、相關機房費用等;丁○○、戊○○、己○○擔任該集團薪酬人員,丁○○之工作內容為使用大陸地區網站系統「釘釘」,查核及結算集團成員之考勤、補卡、遲到、請假,並依甲○○、乙○○2人之指示,以虛擬貨幣為洗錢工具發放薪資給集團成員來洗錢;己○○之工作內容為依各機房提供之每位成員本薪及職務加給、單位的考勤紀錄,計算所應發放薪資;戊○○工作內容為核對集團成員出勤紀錄班表及製作薪資表;庚○○則擔任該集團報表部門(代號「BB」)總主管,負責報表部門員工面試、庶務處理、與菲律賓之博奕公司聯繫,取得線上博奕之相關數據交由報表部門各機房成員核對;壬○○擔任該集團審核部門(代號「SH」)主管,負責客戶資料查核。以甲○○、乙○○2人為首之線上博奕集團,為使經營博奕平臺之收益可合法化,竟共同基於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雖可追蹤其交易脈絡,卻無法得知電子錢包開戶對象之特性,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並發送予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教學PPT中記載略以:「Imtoken手機app錢包帳號:為不記名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受任何監管,只能用以虛擬貨幣轉帳,其用途為各部門的中轉錢包,可以防止政府追溯以及資產分流」等內容,指導集團成員如何以泰達幣方式領薪水。甲○○、乙○○除了用前述方法支付集團成員薪水外,亦利用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申○○等9人(下稱丙○○等9人)如附表1所示之洗錢用電子錢包,匯入泰達幣,並要求丙○○等9人領出現金交給甲○○、乙○○。於111年2月起,甲○○、乙○○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該集團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QoEM1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za」(未於國內交易所有登錄紀錄)、「TFMjB57xcvTaH2mrtT4sydPKpDBuFBtDhF」(未於國內交易所有登錄紀錄)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JkyF」(未於國內交易所有登錄紀錄)接受集團經營賭博事業所賺得之利潤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至111年8月16日集團遭查獲時止,甲○○透過Maicoin交易所將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新臺幣(下同)472萬75元,乙○○透過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565萬1,265元。

㈢嗣於111年8月16日,為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即A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即B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即C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即D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即E點)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共計扣得電腦主機90臺、筆記型電腦6臺、手機296支、監視器主機7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19支、gateway2臺、switch2臺、路由器2臺、NAS設備5臺、伺服器2臺、分享器3臺、數據機3臺、斷電器1臺、教戰守則5張、門禁卡10張及人事資料1批等。另於111年11月2日,再為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為甲○○、乙○○之居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臺中市○區○○街0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戊○○住處執行同意搜索,共計扣得現金新臺幣5,039萬4,900元及汽車鑰匙5支、汽車4臺、手錶10支、名牌包77只等物(詳如附表2所示)。另依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之報表機房現場主管徐○維之桌上型電腦所下載之各平臺後臺電子檔案顯示,以甲○○、乙○○為首之博奕集團,其中VS(極速、勝利)平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2,392萬5,423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億559萬69元)。NLD(新樂動)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5億2,705萬6,129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23億2,605萬6,814元)。MX(萬博)平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為人民幣33億1,130萬5,665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46億1,378萬5,291元)。(另GB【佳博】、PHGG、PHLG、DM等平臺因查扣之電腦內未有完整統計報表資料,尚待釐清)。綜上,VS(極速、勝利)、NLD(新樂動)及MX(萬博)平臺近1年(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公司營業淨利總額為人民幣38億6,228萬7,217元(依111年8月16日當日匯率4.4133計算折合新臺幣170億4,543萬2,174.78元)。因認被告被告甲○○、乙○○2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作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申○○等9人所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虛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等11人就上開部分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主持、操作組織、後段之參與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調閱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起迄今,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以自動存款機持續、多筆存入新臺幣現金之狀況,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新臺幣1億1,164萬餘元,經比對金流資料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有利用現金存入意圖規避警方追緝,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狀況。②調閱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09年6月起迄今,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大額現金存入之狀況,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新臺幣9,552萬1,100元,經比對金流資料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有利用現金存入意圖規避警方追緝,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狀況。③集團內部所發送泰達幣教學PPT中記載略以:「Imtoken手機app錢包帳號:為不記名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受任何監管,只能用以虛擬貨幣轉帳,其用途為各部門的中轉錢包,可以防止政府追溯以及資產分流」等內容,並有被告甲○○於幹部群組之對話截圖。被告甲○○指示集團成員註冊電子錢包,藉以防止追溯以及資產分流,顯有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④由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甲○○於111年2月起,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電子錢包地址「TQoEM1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

za、TFMjB57xcvTaH2mrtT4sydPKpDBuFBtDhF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JkyF接受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今,被告甲○○透過Maicoin交易所將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個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新臺幣472萬75元,顯有利用虛擬貨幣於未在國內交易所註冊之電子錢包地址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⑤調閱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109年8月起迄今,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以自動存款機持續、多筆存入新臺幣現金之狀況,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新臺幣5,846萬餘元,經比對金流資料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有利用現金存入意圖規避警方追緝,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狀況。⑥調閱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09年12月起迄今,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即開始有大額現金存入之狀況,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共計現金存入計新臺幣4,508萬9,200元,經比對金流資料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有利用現金存入意圖規避警方追緝,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狀況。⑦由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乙○○於111年2月起,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QoEM1HYjPq2wVqFnaJ4NZ6WDgjdvyxRza」、「TFMjB57xcvTaH2mrtT4sydPKpDBuFBtDhF」及「TQMqX8dS3rZCbhN9vq8MXNYFjU6ntpJkyF」接受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經統計自111年2月起迄今被告乙○○透過虛擬貨幣轉現金進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計新臺幣565萬1,265元,顯有利用虛擬貨幣於未在國內交易所註冊之電子錢包地址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⑧另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申○○等9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公司薪水自111年起是用泰達幣發放,除每月薪資之外,公司並要求渠等設立電子錢包,且連結至其個人之銀行帳號帳戶,其等虛擬貨幣轉新臺幣之紀錄除每月薪資外,尚有27萬元至31萬元不等之金錢轉至被告等人銀行帳號帳戶內,係被告甲○○每個月匯1萬元泰達幣至其等電子錢包,並指示被告等人再去轉匯新臺幣領現後,交給辦公室的人等語。故被告等人顯有利用虛擬貨幣於未在國內交易所註冊之電子錢包地址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認:被告甲○○、乙○○2人及被告丙○○等9人,將上開博

弈網站營運所得,利用虛擬帳戶層層轉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而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04頁)。然查,自111年2月起,甲○○、乙○○所屬電子錢包地址陸續有自該集團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QoEMlHYjPq2wVqFnaJ4NZ6VDgjdvyxRzaJI(未於國内交易所有登錄紀錄)、rTFMiB57xcvTaH2mrtT4svdPKpDBuFBtDhTJ丨(未於國内交易所有登錄紀錄)及「TQMaX8dS3rZCbhN9va8MNYFiU6ntpJkvFJI(未於國内交易所有登錄紀錄)接受集團經營賭博事業所赚得之利潤泰達幣,並賣出換成新臺幣轉入個人連結金融帳戶之紀錄(見起訴書第14頁)。而從上開公訴意旨僅得佐證「被告甲○○、乙○○所屬之電子錢包曾自上開3個未於國内交易所有登錄紀錄之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隨後被告甲○○、乙○○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將轉入自身所屬電子錢包内之泰達幣再此轉入同案被告丙○○等9人所屬之電子錢包内,最後,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丙○○等9人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内交易機制,將電子錢包内之泰達幣轉換成新臺幣轉入綁定之自身金融帳戶内」乙事。然細譯公訴意旨及卷内相關事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3個未於國内交易所有登錄紀錄之電子錢包轉入同案被告甲○○、乙○○所屬之電子錢包之泰遠幣係屬集團經營賭博事業所賺得之利潤」乙事,公訴意旨未能具體舉證萬博集團之博奕款項與轉入被告等人所屬之電子錢包内之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僅以同案被告甲○○、乙○○所屬之電子錢包曾自上開3個未於國内交易所有登錄紀錄之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即逕而認定上開泰達幣即屬集團經營賭博事業所賺得之利潤,公訴意旨所為論據尚嫌速斷,且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之義務。另被告甲○○、乙○○虛擬貨幣之來源為未登錄之電子錢包地址,縱認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具不法性,然均係轉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丙○○等9人已進行實名制登記之電子錢包,流向確屬透明更可追縱交易脈絡,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作為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揭示意旨,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乙○○指示以虛擬貨幣發放薪資給集

團成員,被告丙○○等人均自承領取虛擬貨幣作為薪資為據,而認被告等以電子錢包領取泰達幣作為薪資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丙○○等人均受僱於本案博弈集團,本來是領取現金薪資,直至111年3月公司要求改以泰達幣發放薪資時,被告丙○○等人乃配合公司開立MAX交易平臺之實名制電子錢包,並提供個人照片、身分證、駕駛執照後綁定個人銀行帳戶、手機門號通過審核,作為收受薪資之用,此有被告丙○○等9人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丙○○等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係其勞力對價所得,雖以泰達幣領取薪資,然依我國相關法令,此舉並無違法之情,性質上與在臺外商公司勞工領取美元、人民幣作為薪資,實質意涵上並無二致。而被告丙○○等人領取泰達幣後,為了維持生活所需,自須將泰達幣賣出以換取新臺幣供日常花費,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且縱使該泰達幣為博弈集團之犯罪所得,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所領取之泰達幣,為其等勞力對償所得,屬洗錢對價及報酬,並非洗錢客體,該等泰達幣既非洗錢客體,被告等人領取泰達幣作為薪資並領出之行為,自非洗錢行為。

㈣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將博弈網站營運所得,利用虛

擬帳戶匯入被告丙○○等9人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丙○○等9人變賣後將現金交還予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而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轉匯泰達幣予被告丙○○等人在MAX交易平臺之實名制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丙○○等人賣出轉換為新臺幣,而將之交付予甲○○一節,被告丙○○等人於警偵訊均供稱:係被告甲○○表示境外所得如果超過新臺幣600萬元,就會被課稅,所以在該額度内請其等幫忙,才會將部分泰達幣打到其等帳戶,不知道是否為博奕所赚得之錢等語。再參諸被告甲○○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徐彦詳數次明確說明所匯給被告丙○○等人之泰達幣係用以繳交各博弈據點辦公室房租及水電雜費,故借用被告丙○○等人之電子錢包,係因每人每戶一年僅有600萬額度,超過就會課税,為避稅所需才會借用被告丙○○等人電子錢包等語,核與被告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而我國現行稅制認虛擬貨幣交易屬境外所得,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課徵基本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免稅額為670萬元,此有被告壬○○所提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攔文章(參本院卷三第469至473頁被證2)附卷可憑。是被告甲○○所稱匯入泰達幣予被告丙○○等人,再由被告丙○○等人出售後領出現金交付伊之目的,係為合法避稅,而非洗錢之說詞,經核前後一致,並與虛擬貨幣稅制規定之實情相符,自非臨訟卸責之詞。再者,本案之虛擬貨幣均係轉入被告等人已進行「實名制登記」之電子錢包,金流軌跡透明,更可追縱交易脈絡,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客觀上並無發生隱匿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而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申○○等9人從未接觸賭客賭資之投注或賭博網站賭博輸赢金流之出入,其等主觀上認知匯入自身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部分為薪資,但大部分為支付租金或其他營運所需之必要費用之供述,並非無據,是其等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㈥至於起訴書另以:本案博奕集團內部所發送泰達幣教學PPT中

記載略以:「Imtoken手機app錢包帳號:為不記名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受任何監管,只能用以虛擬貨幣轉帳,其用途為各部門的中轉錢包,可以防止政府追溯以及資產分流」等內容,並有被告甲○○於幹部群組之對話截圖。而主張被告甲○○指示集團成員註冊電子錢包,藉以防止追溯以及資產分流,顯有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惟被告甲○○等11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均係實名註冊於MAX交易所,金流軌跡透明,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作為存在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卷內證據,本案被告等人並無使用ImToken的錢包,尚無從僅因博奕集團內部所發送泰達幣教學PPT提及「Imtoken手機app錢包帳號:為不記名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受任何監管,只能用以虛擬貨幣轉帳,其用途為各部門的中轉錢包,可以防止政府追溯以及資產分流」等內容,而作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等11人所屬之電子錢包係實名註冊

於MAX交易所,金流軌跡透明,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作為存在;而被告甲○○等11人將轉入自身所屬之電子錢包内之虛擬貨幣變現乃係用以收取自身薪資及用以支付行政庶務費用,主觀上亦不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或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有間,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㈧末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甲○○等人所為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而其等所犯既係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其犯罪性質並非屬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爲手段之罪行,又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未合。故被告甲○○等11人所為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甲○○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分別就被告甲○○等11人被訴上述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刑及沒收 就職期間及每月薪資 1 甲○○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 4 丁○○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47000元 5 戊○○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42000元 6 己○○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52000元 7 庚○○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3月19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112000元 8 辛○○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4月29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49000元 9 壬○○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102000元 10 癸○○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1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49000元 11 申○○ 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16日止,每月薪資39000元附表二:甲○○沒收部分編號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市○路00號14樓之1) 甲○○應有部分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29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15樓之5) 甲○○應有部分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68 5 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甲○○居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992萬0800元 6 扣案汽車4臺、手錶10支擔保金2285萬元 7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4225萬7213元附表三:乙○○沒收部分編號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市○路00號14樓之1) 乙○○應有部分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乙○○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29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15樓之5) 乙○○應有部分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乙○○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68 5 臺中市○○區市○路00號14樓之1乙○○居所扣得現金47萬4100元 6 扣案名牌包77只擔保金1145萬4000元 7 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555萬2008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2652萬897元附表四編號 證據清單 1 雅園新潮訂位資料、層峰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流、員工投保資料、張皓翔個人戶籍、刑案紀錄、智慧決策分析系統、投保歷程、金流等資料、0000000雅園新潮蒐證影像、溫○貞等人戶籍、刑案紀錄、智慧決策分析系統資料、BQA-5888車籍資料 2 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帳號個資 3 7月薪資(NANCY)截圖-WP部門、被告丙○○等人虛擬貨幣帳號個資、丙○○、丁○○、戊○○及己○○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刑案資料 4 1、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2、甲○○109年、110年金流資料 3、甲○○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4、甲○○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 5、韓○霈警詢筆錄 6、證物編號A8-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辦公室建構群) 7、【6月】薪資冊問題截圖 8、ZW2-7月考勤紀錄表截圖 9、2022年7月統計表截圖 10、彙整統計各平臺近一年收入總表 11、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 5 1、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乙○○109年、110年金流資料 3、乙○○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4、乙○○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 5、韓○霈警詢筆錄 6、證物編號A8-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辦公室建構群) 7、【6月】薪資冊問題截圖 8、ZW2-7月考勤紀錄表截圖 9、2022年7月統計表截圖 10、彙整統計各平臺近一年收入總表 11、乙○○0000000000譯文 6 1、丙○○電子錢包流向及虛擬幣交易紀錄 2、丙○○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3、7月薪資(NANCY)截圖-WP部門 4、丙○○0000000000譯文 5、證物編號A8-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韓○霈與丙○○)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31687號、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 8 111年11月2日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詳附表2) 9 111年8月16日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押金退回收表(扣案證物編號73) 111偵47258 卷三 頁233-235 10 1、111年8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之資訊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8-1)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韓○霈) 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丙○○部分) 111偵47258 卷三 頁269-307 頁311-393 11 1、111年8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之資訊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8-1)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韓○霈) 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丁○○部分) 111偵47258 卷四 頁63 頁69-77 12 1、111年11月2日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戊○○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2臺、手機1支、公司人事班表資料1本。 2、111年8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之資訊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8-1)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韓○霈) 3、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戊○○部分) 111偵47258 卷四 頁163-181 頁277-285 13 1、111年8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之資訊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8-1)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韓○霈) 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己○○) 111偵47258 卷四 頁283-293 14 1、111年8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之資訊機房扣得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A8-1)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韓○霈) 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辛○○) 112偵1872 卷一 頁341-436 15 1、扣案甲○○工作機(編號1-1-3)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TC_Nora、「JC」群組、「卡卡對決群」群組) 2、扣案乙○○工作機(編號2-1-1)內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JC_Nora、「JC」群組、「JC伶運今申請群」群組)) 3、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癸○○) 112偵1872 卷二 頁237-382 16 1、扣案甲○○工作機(編號1-1-3)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JC」群組、「TC薪資群」群組) 2、扣案乙○○工作機(編號2-1-1)內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JC_Ellie、「JC」群組、「臺轉法人成立群」群組)) 3、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申○○) 112偵1872 卷三 頁91-211 17 扣案甲○○手機(扣案證物編號1-1-3)內通訊軟體WhatsApp內對話紀錄 111偵47258 卷六 頁33-285 18 扣案乙○○手機(扣案證物編號2-1-1)內通訊軟體WhatsApp內對話紀錄 111偵47258 卷二 頁00-00 000偵47258 卷七 頁00-000 000偵47258 卷八 頁000-000 000偵47258 卷九 頁79-119 19 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彙整金流及被告甲○○、乙○○、庚○○、壬○○、丙○○、己○○、戊○○、丁○○、辛○○、癸○○、申○○等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現金新臺幣之交易明細紀錄 111偵47258 卷九 頁153-163 20 111年8月16日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之報表機房BB2現場主管徐○維之桌上型電腦所下載之各平後臺電子檔案 111偵47258 卷二 頁249-263附表五:資訊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機房代號YW)編號 證據清單 1 111年8月16日在本機房扣案之螢幕、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手機、FORTIGATE-60E、NAS硬碟、監視器主機、黃○銓工作證門禁卡、7月薪資袋等物品(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偵36087 卷一 頁253-267 2 TC白名單彙整、辦公室白名單網站、APP白名單、白名單網頁連線畫面、辦公室白名單網站 111偵36087 卷一 頁169-185 3 現場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及列印資料 111偵36087 卷一 頁187-213 4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111偵36087 卷一 頁215-221 5 111年8月16日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A室之資訊機房扣得之宋○翰手機截圖 111偵47258 卷三 頁33-285附表六:代理客服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機房代號DL-NLD)編號 證據清單 1 111年8月16日在本機房扣案之主機、手機、人事資料、監視器主機、閘道器FORTIGATE-60E、交換器CISCO等物品共119項(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偵39301 卷三 頁181-197 2 被告溫○貞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代理官網臺、帳號密碼、GreatGaming推薦獎金、代理傭金報表、傭金結算報表、代理商業務獎金計畫書、公司員工班表、公司員工申請休假表等) 111偵36085 卷一 頁65-263 3 被告歐○豪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手機內資料截圖(代理資料、DL-NLD-NDL行政資料夾、員工薪資、代理傭金等;「行政大群」群組、「VN代理傭金派發」群組、「DM-TG群業務對接急召」群組等) 111偵36085 卷二 頁38-44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11偵36085 卷二 頁45 5 被告李○純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世界盃代理招商」群組、「VS/NLD/GB-代理部招商對接群」群組、推特個人招商帳戶、推特招商內容、班表;帳密表等) 111偵36085 卷二 頁73-87 6 被告陳○誠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VS值班帳號表、「Vs質檢」群組、「**必看**公事大群」群組、「NLD代理王者對接群」群組等) 111偵36085 卷二 頁147-168 7 被告鄭○芳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PHGG_代理&報表溝通群」群組、每日活躍會員報表、傭金結算報表、代理事宜紀錄、每日交易明細報表等) 111偵36085 卷二 頁221-259 8 被告張○瑜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帳號密碼、「Deleted Account」群組等) 111偵36085 卷三 頁39-49 9 被告潘○怜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文案檔案、「VS/NLD/GB-代理部招商對接群」群組等) 111偵36085 卷三 頁87-91 10 被告林○穎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GB每日數據報表、臺管理系統、活躍會員報表、每天輸贏等) 111偵36085 卷三 頁149-159 11 被告郭○瑜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DL-NLD-NDL行政資料夾、「**必看**公事大群」」群組、「行政大群」群組、「TC_日常用品採購群」群組、TC-DLNLD特休使用登記表等) 111偵36085 卷三 頁209-231附表七:代理客服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5,機房代號DL-MX)編號 證據清單 1 111年8月16日在本機房扣案之電腦主機14臺、手機51支、監視器主機2臺、Wi-Fi分享器1臺、網路交換機2臺等物品(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偵36154 卷一 頁45-71 2 被告劉○君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OG東方臺管理系統統計帳冊等) 111偵36154 卷一 頁75-91附表八:報表機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機

房代號BB1)編號 證據清單 1 111年8月6日在本機房扣案之電腦主機24臺、手機21支、監視器鏡頭11支、監視器1臺、gateway1臺、switch 1臺、教戰守則1張、辦公室規範8張、辦公室相關申請表1批及辦公室公告7張(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偵36086 卷一 頁73-83 2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 111偵36086 卷一 頁000-000 000偵1872 卷三 3 被告黃○婕電腦螢幕截圖 111偵36086 卷一 頁137附表九:報表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B5,機房代

號BB2)編號 證據清單 1 111年8月6日在本機房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手機、門禁卡、斷電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數據機、網路分享器、公司上班守則、員工出入登記單等物品(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偵36088 卷一 頁77-97 頁99-109 2 座位表 111偵36088 卷一 頁189 3 被告黃○賢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 111偵36088 卷二 頁151-169 4 被告彭○華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1偵36088 卷二 頁251-262 5 被告謝○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1偵36088 卷三 頁61-66 6 被告陳○樹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1偵36088 卷三 頁325-351 7 被告林○均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及手機內容截圖 111偵36088 卷四 頁61-71 8 被告陳○澤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容截圖 111偵36088 卷四 頁249-261 9 被告梁○瑋辦公座位之工作電腦內容截圖 111偵36088 卷五 頁137-151附表十:其他據點編號 證據清單 1 1、扣案甲○○工作機(編號1-1-3)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TC_Bii) 2、扣案乙○○工作機(編號2-1-1)內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TC_Bii) 3、水精靈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明書、扣案甲○○工作機(編號1-1-3)內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對象「DKdrink」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偵1872 卷 頁171-178 頁000-000 000-000 2 1、扣案甲○○工作機(編號1-1-3)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TC_Leon、「用戶資料變更作業討論群」群組) 2、扣案乙○○工作機(編號2-1-1)內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對象:TC_Leon) 3、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料之虛擬貨幣交紀錄、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壬○○) 112偵1872 卷二 頁71-133附表十一:扣案證物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2 Iphone14 Pro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3 Iphone13手機 1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4 新臺幣1000元 430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5 新臺幣500元 16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6 新臺幣100元 72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甲○○) 3本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至1-1-9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寶許有限公司,含提款卡) 1本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0 9 汽車鑰匙(車號000-0000) 1個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 10 汽車鑰匙(車號000-0000) 1個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11 汽車鑰匙(車號000-0000) 2個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 12 手錶 10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至1-1-23 13 汽車鑰匙(車號000-0000) 1個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4 14 記事本 1本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5 15 匯款申請書 1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6 16 Iphone11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7至1-1-29 17 Iphone12 Pro Max手機&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0至1-1-31 18 公司報表 1批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2 19 旅遊行程資料 1批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3 20 水精靈有限公司營運登記資料 1個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4 21 隨身碟 1個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5 22 記事本 2本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6 23 手抄紙 3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7 24 員工手冊 1批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8 25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9 26 新臺幣1000元 48571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0 27 新臺幣500元 4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1 28 新臺幣100元 16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2 29 新臺幣2000元 500張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3 30 記帳本 3本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4 31 筆記本 1本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5 32 點鈔機 1臺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6 33 BQA-5888 1臺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7 34 ANQ-0606 1臺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8 35 BBA-6888 1臺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9 36 Iphone11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至1-2-2 37 自小客車BPS-5858 1臺 甲○○ 111偵47258卷一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38 Iphone13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39 Iphone14 Pro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40 Iphone13 Pro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41 Iphone12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42 中國信託存摺 3本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至2-1-7 43 大安國際13F-B5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 44 新都心5F-5辦公室租賃契約 1本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45 天地匯辦公室租賃契約 1本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0 46 縱橫天下管理費證明單(收據) 1張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1 47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B TBC群健繳費收據 1張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2 48 信封袋 2個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 49 臺灣人壽繳費通知單 1張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4 50 CHANEL包、LV包、CHANEL長夾、LOEWE包、愛馬仕包、Dior包、Gucci包、Miu包、Prada包 77個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72至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5至91 51 新臺幣現金47萬4100元 1袋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2 52 手寫卡片 1個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3 5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批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4 54 聯想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 1臺 乙○○ 111偵47258卷二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5 55 房屋租賃契約(含鑰匙、門禁卡、冷氣遙控器等) 72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17至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2 56 押金退回簽收表 2張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57 111年7月會計待匯明細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58 租賃契約清冊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59 租賃契約影本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 60 唯翊公司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61 唯翊有限公司存款存摺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62 洽司速公司登記資料(含公司章)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63 洽司速數位行銷公司存款存摺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64 崇恩物流公司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65 崇恩物流有限公司存款存摺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66 109年-111年9月會計明細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67 111年8月會計待匯明細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68 彰化銀行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00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69 郵局存摺(含卡1張)&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70 臺新銀行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 2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71 聯邦銀行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72 華南銀行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73 凱基銀行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 2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74 富邦銀行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000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75 中國信託存摺(含卡1張)000000000000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76 禮逸公司章 1個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 77 擎懷公司大小章 2個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78 金展公司大小章 2個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 79 員工私章 25個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80 鑰匙 1批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81 帳本(1)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82 帳本(2) 1本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83 孫東風-新光存摺支出明細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84 中華電信群健網路申租資料 1批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5 外匯匯款單 3張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86 行動電話&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87 行動電話&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88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丙○○ 111偵47258卷三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 89 Iphone行動電話&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丁○○ 111偵47258卷四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90 電腦主機ASUS 1臺 戊○○ 111偵47258卷四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91 電腦螢幕 2臺 戊○○ 111偵47258卷四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92 Iphone紫色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1臺 戊○○ 111偵47258卷四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93 公司人事班表資料 1本 戊○○ 111偵47258卷四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94 Iphone XR手機 1支 己○○ 111偵47258卷四第2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95 Iphone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庚○○ 111偵47258卷五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9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11偵47258卷五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97 三星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林○茹 111偵47258卷五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98 DELL螢幕(含線)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99 DELL螢幕(含線)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100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01 ASUS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等線、隨身碟一個)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02 ASUS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等線)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03 DELL螢幕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104 ASUS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等線) 1臺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105 電腦主機(無外殼) 1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06 DELL螢幕 1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107 聯想筆記型電腦 1臺 宋○翰 111偵36087卷一第2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108 PHILIPS螢幕 1臺 宋○翰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109 PHILIPS螢幕 1臺 林○濱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1 110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林○濱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2 111 FORTIGATE-60E 1臺 林○濱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3 112 FORTIGATE-60E 1臺 林○濱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4 113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黃○銓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1 114 DELL螢幕 1臺 黃○銓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2 115 LEGION手機 1支 黃○銓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3 116 LEGION手機 1支 黃○銓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4 117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黃○銓 111偵36087卷一第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5 118 黃○銓工作證門禁卡 1張 黃○銓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6 119 PHILIPS螢幕 1臺 游○仲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1 120 PHILIPS螢幕 1臺 游○仲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2 121 ASUS電腦主機 1臺 游○仲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3 122 Iphone11手機 1支 游○仲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4 123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吳○穎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1 124 PHILIPS螢幕 1臺 吳○穎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2 125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吳○穎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3 126 Iphone SE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臺 吳○穎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4 12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 128 AOC螢幕 1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2 129 Iphone XR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3 130 Iphone XR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4 131 Iphone 7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5 132 NAS硬碟 5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6至A8-10 133 ASUS電腦主機 1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1 134 Iphone13手機 1支 劉○睿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35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宋○翰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136 Iphone11手機 1支 林○濱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5 137 Iphone8手機 1支 林○濱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6 138 小米9T Pro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2 139 紅米Redmi7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3 140 紅米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4 141 Iphone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5 142 OPPO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6 143 ASUS-ZOOED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7 144 HTC手機 1支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8 145 DELL伺服器 2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1 9、A8-20 146 監視器主機 1臺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21 147 7月薪資袋(內含薪資條11張) 1袋 韓○霈 111偵36087卷一第2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22 148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149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 150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151 Iphone11手機 1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152 紅米Redmi手機 5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至C1-9 153 華為手機 18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49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C1-10至C1-20、C1-25至C1-27、C1-30、C1-31至C1-33 154 紅米手機 2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1、C1-29 155 紅米7手機 4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2至C1-24、C1-28 156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8顆、電源線1條) 1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4 157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4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至C9、C11-1 158 華為Y6 Pro手機 3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2至C11-4 159 紅米7手機 2支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5至C11-6 160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2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57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C12至13 161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陳○陞 111偵36154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162 Iphone12手機 1支 蔡○筑 111偵36154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16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梁○荏 111偵36154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164 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2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至D2 16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 166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 167 網路交換機(含電源線) 2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至D6 168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 169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劉○君 111偵36154卷一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1 170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梁○荏 111偵36154卷一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1 171 Redmi手機 1支 梁○荏 111偵36154卷一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2 17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蔡○筑 111偵36154卷一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 173 華為手機 2支 蔡○筑 111偵36154卷一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2、C5-9 174 Redmi手機 6支 蔡○筑 111偵36154卷一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3至C5-8 17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陳○陞 111偵36154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1 176 Redmi手機 2支 陳○陞 111偵36154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2至C6-3 177 電腦主機 1臺 林○宇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178 realme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林○宇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179 電腦主機 1臺 劉○禎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 180 三星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劉○禎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2 181 紅米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劉○禎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3 182 紅米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禎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4 183 電腦主機 1臺 江○瑜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1 184 Iphone 11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江○瑜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2 185 電腦主機 1臺 曾○祥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 186 Iphone 11 Pro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曾○祥 111偵36086卷一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2 187 電腦主機 1臺 林○壕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1 188 Iphone 11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林○壕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2 189 電腦主機 1臺 劉○辰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1 190 Iphone 12 mini手機&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劉○辰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2 191 電腦主機 1臺 陳○緯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1 19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陳○緯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2 193 電腦主機 1臺 李○岳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1 194 Iphone 11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李○岳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2 195 電腦主機 1臺 王○瑋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1 196 華為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王○瑋 111偵36086卷一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2 197 電腦主機 1臺 楊○真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0-1 198 OPPO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 1支 楊○真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0-2 199 電腦主機 1臺 林○翔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1 200 Iphone XR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林○翔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2 201 電腦主機 1臺 李○宇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1 202 Iphone XR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李○宇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2 203 電腦主機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1 204 OPPO reno5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2 205 紅米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3 206 紅米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4 207 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5 208 紅米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6 209 電腦主機 1臺 陳○璿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1 2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陳○璿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2 211 電腦主機 1臺 林○益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1 212 Iphone 8 Plus手機&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林○益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2 213 攝影鏡頭 11支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1 214 電腦主機 7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0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D-16-2至D-16-8 215 教戰守則 1張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9 216 辦公室規範 8張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0 217 辦公室相關申請表 1批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1 218 辦公室公告 7張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2 219 監視器主機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3 220 Gateway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4 221 電腦主機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5 222 電腦主機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6 223 switch 1臺 黃○婕 111偵36086卷一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17 224 電腦主機 1臺 謝○翰 111偵36088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 225 電腦螢幕 2臺 謝○翰 111偵36088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 226 手機(聯想拯救者2)&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1支 謝○翰 111偵36088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3 227 門禁卡 1張 謝○翰 111偵36088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4 228 電腦主機 1臺 王○弘 111偵36088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1 229 電腦螢幕 2臺 王○弘 111偵36088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2 230 手機(Iphone11)&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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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