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原 告 楊德松被 告 紀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紀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03、5086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並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上訴,本案復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時,已無案件繫屬本院審理,是原告本案之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