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原 告 楊羽涵被 告 周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詐欺者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ileen.陳」、「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Emily」向原告楊羽涵佯稱:可於投資平臺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業已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30日宣判,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另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