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原 告 薛任育被 告 王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賴陳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王瀅、賴陳彥志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並由本院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僅起訴鄭宇含,並未起訴王瀅、賴陳彥志,經本院審理結果,僅鄭宇含(註:鄭宇含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須對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犯罪事實負責,王瀅、賴陳彥志並非此部分共犯,而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王瀅、賴陳彥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