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賴茂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偵聲字第438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育嘉律師收到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偵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發現系爭裁定上列有「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然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係由被告賴茂新於看守所中自行聲請,與聲請人無涉,現今國稅局對於律師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均係以裁定或判決有無掛律師名義為準,而聲請人未參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也未再另收費用,卻會受國稅局另行課稅困擾,爰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將「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除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2年8月30日起羈押2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第16號、112年度偵聲字第438號卷證可憑。
(二)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委任狀,擔任被告於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2份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第16號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第275頁),且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出庭為被告辯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297至303頁),堪認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作成時,確為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程序,仍屬偵查程序之一環,則系爭裁定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固僅以被告為具狀人,聲請人並非具狀人或撰狀人,惟此與系爭裁定應否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屬二事;系爭裁定既未將聲請人同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之聲請人,而僅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無誤寫或誤繕可言。至於國稅局如何課稅,非本院所能干涉,且聲請人亦非不得請國稅局向檢察署或法院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明課稅基礎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裁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