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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政暐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陳奕融律師被 告 顏雍銘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

鄭堯駿律師被 告 林士哲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46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政暐、顏雍銘、林士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顏雍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顏雍銘、林士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倪政暐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間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間所述情節尚有不同,並仍有共犯尚未緝獲,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等,經比例原則衡量,認其羈押必要性亦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2年9月29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見偵聲卷第5頁)。被告三人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偵卷內所附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人證、物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確屬犯嫌重大,又被告倪政暐係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且現尚有數名共犯在逃,各被告間所述情節亦非全然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可能,而有串證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酌被告三人犯罪情節,亦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因具保而得取代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三人均自11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顏雍銘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顏雍銘對於所涉犯行均已自白,並詳盡交代本案犯罪事實,對於所為行為深感懊悔,且於本案亦非核心角色,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相關證物亦已遭扣案等情,主張其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請求具保並停止羈押(見本院偵聲54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本院業已審酌被告顏雍銘參與犯罪情節、供述內容及其犯後態度,認其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均仍存在,顯無從以具保等方式加以替代,是其具保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