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鈺瑭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經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鈺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鈺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依法執行羈押,茲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駕車逃逸至新北市新店區,嗣因擔心警方到家中搜索,始至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自首,顯見被告第一時間確有逃逸情形。
(二)被告未於案發當下就近向臺中市警方自首,反而遠道至新店分局自首,與常理未合。被告自承無工作,竟租車、取得槍彈為本案犯行,難認本案係由被告單獨所為,惟被告迄仍否認本案有共犯,且將本案槍彈來源推諉予已過世之「高秉洋」,又被告於抵達警局前,即將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均刪除,顯見被告確有掩飾之舉。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因告訴人胡茂菁對其表示過要殺其全家等語,即先下手為強,因此於白日在馬路上公然持槍彈射擊,顯然目無法紀,且其報復之意甚堅,在被告射殺告訴人未果之現況下,顯有再犯之虞。
(四)本案卷內尚無對被告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後之分析鑑定報告,被告有無共犯,其犯案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係與何人聯繫,均待查證,且本案卷內彈槍鑑定報告亦未完成,足見本案偵查並未完備。
(五)本案所涉及者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預期被告逃逸可能性甚高,更有繼續掩飾共犯而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並審閱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由被告向警方自首或投案之情觀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稱案發當下擔心在自首前即被警逮捕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578號卷第21頁),卻又未於案發當下就近於臺中市向警自首,反而遠道至新店分局自首,與常理未合,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後迄至警察局之期間有從事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又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陳先前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起因係被告友人陳宏維與告訴人友人孫億成間之債務糾紛,且該衝突中陳宏維所受傷勢較被告嚴重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578號卷第19、20頁),可知與告訴人間仇怨較深之人應為陳宏維,是陳宏維於本案之關係亟待釐清,而陳宏維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抵達警局前,即將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均刪除,堪信被告已有湮滅證據之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擔任之角色為何,均待釐清,倘開釋在外,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從而,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