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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智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建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洪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聲請人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乃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12年9月8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有以身體抵抗而阻止警方執行搜索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購毒者尚有暱稱「38珍」之陳麗文(下稱陳麗文)尚未到案,且被告之毒品來源洪志和、詹東儒等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上手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7日屆滿,並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並有偵查卷宗內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羈押被告,核無不合,應准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件之聲請延長羈押原因尚有被告有勾串證人陳麗文、上手洪志和及詹東儒之虞,惟聲請人於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上均未記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陳麗文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既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上手即另案被告洪志和、詹東儒,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2、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