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紀佳佑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搜索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紀佳佑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遭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3號搜索票,對聲請人及事務所執行搜索,然該搜索票之記載僅有「本案」...,其搜索範圍違反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中應「具體指示」之違誤,且其搜索範圍違反「應不含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又執行人員於執行本件搜索時,並未表明「本案」為何,亦未先以「命提出或交付」手段為之,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違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又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時及檢察官複訊時,就扣押擷取複制檔案(如TELEGRAM下載檔案4個等)亦未說明或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實際上該等檔案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搜索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本院檢視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又上開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辯護人搜索、扣押之限制,於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即不適用,自不待言。再法院於審查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為搜索之聲請時,應審酌律師事務所之特殊性,就具體個案搜索律師事務所之相當理由,嚴格審查以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核准搜索時,應於搜索票明確記載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之範圍,並具體指示執行人員對搜索律師事務所得搜索、扣押取得之應扣押物,應不含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行使秘密自由溝通權之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又同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準此,法院於審核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簽發搜索票時,或縱已核發,偵查機關於執行中,亦應審酌個案情形,根據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如有誤為扣押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律師事務所,以維護辯護人與其委任人之權益。...。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就扣押物是否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如有爭執,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由中市刑警大隊檢具聲請人涉嫌與特定詐欺集團成員
勾串之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即「本案」),並認有搜索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應係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並經檢察官檢附聲請搜索補充理由暨補充相關事證後,由中市刑警大隊提出搜索票聲請書,載明受搜索人為「犯嫌紀佳佑」等人,搜索地點為聲請人執業律師事務所設址處等地,搜索範圍為涉嫌「本案」洩密案件之電腦等物及存放於該等物品之電磁紀錄,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裁准核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3號卷宗為證,足見聲請人於「本案」係涉嫌勾串洩密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居於第三人地位,而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標的即刑事訴訟訟法第122條第2項之對第三人搜索,其與「本案」特定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有關文件資料,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搜索扣押之限制排除範圍,仍得搜索扣押之,且搜索票載明搜索範圍以「本案」即其與特定詐欺集團成員間涉嫌洩密案件之電腦等物及存放於該等物品之電磁紀錄,亦難認有何非具體或侵害聲請人居於第三人地位與本案特定詐欺集團成員以外犯罪嫌疑人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上開裁准核發搜索票之處分,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為由,聲請撤銷該搜索處分,並非可採。
㈡又依上開說明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僅謂
「法院於審核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律師事務所簽發搜索票時,或縱已核發,偵查機關於執行中,亦應審酌個案情形,根據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先以干預基本權程度較低之【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手段為之。...。如有誤為扣押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或暫行發還律師事務所,以維護辯護人與其委任人之權益。...。執行過程中,在場之人就扣押物是否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如有爭執,受處分人得即時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非謂偵查機關對於居於犯罪嫌疑人地位之聲請人,執行令狀搜索時,不須審酌個案情形,均應對聲請人說明「本案」具體細節內容或先命提出交付,亦非謂居於犯罪嫌疑人地位之在場聲請人,如有爭執,法院即須依其依聲請裁准撤銷搜索處分或裁准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況且,本件係因聲請人涉嫌勾串洩密而執行搜索,考量聲請人可能因此滅證或自證己罪欠缺期待可能性等本件個案情形,偵查機關於執行搜索時,未對聲請人說明「本案」具體細節內容或先命提出交付,亦難認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表明遭扣押TELEGRAM下載檔案4個等資料與「本案」無關乙情,縱然為真,所涉乃係誤為扣押之發還或暫行發還問題,尚無從依此推認搜索處分並非合法,且資料與「本案」無關,核與資料涉及聲請人居於第三人地位之秘密自由溝通權,為屬二事,單憑聲請人表明該等遭扣押資料與「本案」無關之情,自不足以釋明扣押上開資料,已對其居於第三人地位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有所侵害,亦難僅因聲請人表明該等遭扣押部分資料與「本案」無關,即認聲請人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本院檢視審查,為屬有據。是聲請人以本件搜索之執行違反比例原則及扣押之部分資料與「本案」無關等情事,聲請撤銷搜索處分及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本院檢視審查,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