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勳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廖婉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聲延押字第169號),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勳、廖婉吟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情形,有羈押之必要,乃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間至翌日(即112年9月9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有羈押必要,於112年9月9日均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前開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被告相類犯行眾多,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被告林佑勳、廖婉吟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8日屆滿,並分別於112年11月2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均應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如下所示:
㈠被告林佑勳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勳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林佑勳涉犯上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King-Win全國通」之人及暱稱「眼角膜出售」之林俊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林佑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林佑勳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被告廖婉吟部分:
訊據被告廖婉吟固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並於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之款項,且有向被告林佑勳收取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罪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上開群組是詐騙集團,也沒有預見到收的錢是詐欺贓款,伊有問過他們,但他們說工作內容是幫忙收取合法賭金,伊是在112年9月初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本院訊問被告廖婉吟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廖婉吟於本院之供述(詳見本院偵聲字卷第11至16頁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King-Win全國通」之人及暱稱「眼角膜出售」之林俊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廖婉吟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廖婉吟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廖婉吟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上開聲請延長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均應准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2、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