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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祖指定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45388、45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彥祖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LO CAILLOU(盧以諾)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LO CAILLOU(盧以諾)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盧彥祖(原名盧昱維)、LO CAILLOU(盧以諾)(下稱盧以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盧彥祖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盧以諾非本國人,本來預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諭知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件共犯「板橋狼」等尚未到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被告盧彥祖部分: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證資料【含共犯供(證)述、相關書證、扣押物品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載】,經訊問被告盧彥祖、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為被告盧彥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盧彥祖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惟被告盧彥祖涉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次數眾多,且有共犯「板橋狼」等人待追查中;而被告盧彥祖前涉有多次加重詐欺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112年2月22日緝獲後才撤銷通緝,有被告盧彥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逃亡之虞,而該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前開裁定對被告盧彥祖羈押後,持續進行偵查作為,依客觀條件仍不及使其消滅,可認被告盧彥祖經前開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盧彥祖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盧彥祖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盧彥祖污染事證,且無法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盧彥祖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盧以諾部分: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證資料【含共犯供(證)述、相關書證、扣押物品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載】,經訊問被告盧以諾、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為被告盧以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盧以諾係香港人士,預計於112年9月25日離境;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該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前開裁定對被告羈押後,持續進行偵查作為,但因我國與香港地區並無引渡條約,依客觀條件仍不足使其逃亡之原因消滅,可認被告盧以諾經前開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盧以諾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盧以諾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無法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信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盧以諾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盧以諾持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盧以諾於112年9月10日才入境臺灣,期間不長,聯絡之上手有限,檢察官關於被告盧以諾與上手接洽聯繫部分,已詳為調查,被告盧以諾亦坦承與上手聯繫之經過,事證已明,應無與共犯再為勾串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為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