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克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45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克林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自110年至112年,有6次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證人嚴龍欽及另一涉嫌購買毒品之證人(基於偵查保密,姓名詳卷),另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包,毛重之數量重達49.54公克,查扣之地點在所駕駛車輛之夾層,顯非供個人施用之所需,有反羈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偵查目前結果,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共同販賣之共犯「繆孟達」尚未查緝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會定期刪除手機內通訊紀錄,因手機鑑識資料內容龐大,需花費時間比對及追查;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證資料【含購毒者供(證)述、相關書證、扣押物品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載】,經訊問被告陳克林、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為被告陳克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雖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惟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有共犯待追查中;而被告前涉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逃亡之虞,而該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前開裁定對被告羈押後,持續進行偵查作為,依客觀條件仍不及使其消滅,可認被告經前開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且無法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 慶 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俊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