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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郁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同案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訴、對話紀錄及手機擷圖等件可佐,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刪除相關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羈押原因存在,並考量被告對於未成年人之侵害、人數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等,經比例原則衡量,認其羈押必要性亦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112年9月29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等語,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見偵聲53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偵卷內所附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人證、物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等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刪除相關紀錄,已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又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置於網路雲端空間,如允被告具保實難確保無滅證之可能,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並未到案,亦難排除有串證之可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象等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經以比例原則衡量,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等方式加以取代。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禁止收受物件,然此部分顯未提出具體事證、理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