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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刑全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世彬相 對 人 徐秋煌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秋煌因失火燒燬聲請人陳世彬所有之原木一批,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6萬7493元。因相對人迄未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經聲請人催討亦置之不理,且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將來能實現,聲請就相對人財產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起訴書為據,足認相對人因失火行為,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合先敘明。

㈡、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迄未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經聲請人催討亦置之不理,且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予以釋明,或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有釋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