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侑萱相 對 人 張燿棠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銀行法害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提出匯款紀錄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固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經本院刑事裁定扣押在案,而其為第三人張大為在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由相對人領回,而相對人因涉犯銀行法重罪,違法吸金高達5880萬元,其名下不動產遭刑事扣押後,已瀕臨為無資力之人,且有隱匿上開保證金之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意旨提及相對人不動產遭扣押部分,係其本案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所扣押,難認相對人因此為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抑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予以釋明。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聲明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