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建元相 對 人 涂敏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近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上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在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固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得憑證、親屬看護證明、機車維修、皮鞋外套、安全帽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空泛陳稱近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或任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仍無從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