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8條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仍應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始為合法。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原聲請意旨雖記載:前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76年2月至3月份經本院羈押,移送台東泰源職訓三總隊感訓,跟司法妨害家庭移送台東地院審理,感訓隊3年,請求人被關2年7個多月,妨害家庭判3年6月,被關1年8個月至9個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嗣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稱:就法院判決我妨害家庭案件的執行我沒有意見,本件我提出聲請,是認為我因該案在臺東泰源管訓隊、臺北坪林管訓隊、臺東東成管訓隊另受有流氓管訓,合計約2年7個多月,想要就流氓管訓部分聲請補償等語。
四、次查請求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就其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就意圖營利略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就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該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後就前開3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760號、77年度減裁字第7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1號、80年度減裁字第60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再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並與前開2年11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77年7月29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80年11月26日,累進縮刑80日,80年9月7日縮刑期滿,於80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被告未曾因該案受羈押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請求人原聲請書雖記載本案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惟請求人前開案件並無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情形,亦無因該案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難認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合,此部分之請求顯為無理由;再者,本院並非該案判決或執行處分之所在法院,此部分本院亦無管轄權,請求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
五、再查,依請求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前開陳述之內容,請求人實應係就其曾因受流氓管訓而欲請求國家補償,所依據者應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請求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霧峰區,就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六、末查,請求人稱其本案請求之事實根據為於76年至81年間曾受流氓管訓合計2年7月餘,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應自請求人所稱81年3月間之流氓管訓執行完畢起2年內提出請求;又請求人如另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亦應於該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年內,即94年2月3日前聲請。是本案請求人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為無從補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且其請求為無理由;另其依同法條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亦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本件自應以決定駁回。
八、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