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劉淑萍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裁定更正前,因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准予補償新臺幣535,500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甲○○因遭劉夢萍所犯竊盜案件冒名,嗣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因劉夢萍對於緩刑負擔置之未理,致該緩刑宣告遭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請求人於全然不知下,遭執行檢察官通緝,於緝獲後,相關執行人員亦未細查請求人與劉夢萍之出生年、月、日完全不同,實係遭劉夢萍冒名,仍貿然發監,致請求人受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嗣請求人遭人冒名且誤受刑罰之事終遭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裁定更正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為劉夢萍。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且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從優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法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1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主張其因竊盜案件,遭劉夢萍冒名,該案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因劉夢萍對於緩刑負擔置之未理,致該緩刑宣告遭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請求人於因而於93年8月29日至94年1月29日入監服刑5月等情,此有本院91年11月22日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93號裁定、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109年度少調字第593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冒名案件被告特定與救濟之法理說明:
1.因冒名致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與實際接受審理之人有不一致之情形,如何特定被告,其標準有四:①表示說:依起訴書所記載者爲準。②意思說:以檢察官意圖起訴誰之眞意爲判斷基準。③舉動說:以實際上誰爲被告之訴訟行爲或行動者爲斷。④併用說:乃綜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檢察官之主觀意思、以被告身分爲訴訟行爲等基準,參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之型態及進行之程度,爲合理判斷。由於此說乃適當的併用上開三說的想法,依訴訟程序之種類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特定問題,做實質而合理之解釋,故又稱爲「實質表示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接受審判之人不一致的類型,具多樣性,且其訴訟進行的種類及程度又各有不同,故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爲何,光以表示說、意思說或舉動說各別獨立判斷,並不充分,尤其以被告之地位做何種形式之訴訟行爲,與訴訟程序之類型及進行程度息息相關,是特定被吿之標準,應以表示說爲基礎,斟酌檢察官之意思及實際上之舉動,做實質及合理的解釋。上述諸說中,以「實質表示說」爲適當(參照,陳運財著「被告之特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
2.對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即認: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3.是與通常審判程序中之冒名情形相較,簡易程序中之冒名類型,具有下述兩個不同的特徵:①一般而言,偵査中冒他人之名應訊的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並未受聲請羈押。②簡易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查,實際上冒名者及被冒名者均無到庭接受審理的狀況,因未行人別訊問之故,程序中察覺有冒名之情形時,往往是被冒名者在收到法院簡易庭之判決後,由於簡易判決程序,係針對犯罪事實明確及科刑妥當之輕微案件,故檢察官聲請處刑書的記載,更具訴訟行爲之表徵意義,冒名的誤植,在未經人別訊問之簡易程序中往往無從獲得更正(參照,陳運財著「被告之特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本案縱使檢察官原意在於追訴劉夢萍之犯罪,惟聲請處刑書上係記載爲甲○○,法院亦已對甲○○作成有罪判決,依其訴訟之型態及進行的程度判斷,本件程序實質上被作爲被告審判者應爲「甲○○」,而非未經追訴、審判之「劉夢萍」。
㈢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被告劉夢萍於犯竊盜罪行為警查獲時,
為免身分曝光而冒用「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樓」等不實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更正裁定:「原判決(9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夢萍』,關於年籍資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市○○○路○段00○00號5樓』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另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劉夢萍」,而非被冒名之「甲○○」,受判決人甲○○並非該簡易判決案件之審判對象為由,裁定駁回甲○○再審之聲請,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則聲請人本得依法救濟獲判無罪,方有助於請求人名譽之回復,本件既已就原確定判決裁定更正且確定,然請求人遭執行刑罰5月徒刑亦為事實(見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究不能僅因司法實務對起訴人的效力有不同見解,而影響是否符合聲請刑事補償之要件,於此在欠缺法律明確規定之情形下(依確定判決裁定更正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2款之規定,於裁定更正確定後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以保障人民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㈣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酌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人無端遭確定判決執行刑罰,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請求人入監執行之時為26歲之齡,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原住民、經濟情況不佳,兼衡請求人前因他人冒名而枉受勞獄之災,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上揭規定,應以3,500元折算1日補償為適當,爰准予補償535,500元(計算式:3,500元×93年8月29日至94年1月29日共153日=535,5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