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顏家威上列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顏家威於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顏家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聲請書誤載為「羈押」)共46日。嗣於112年5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2年3月7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請求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而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檢察官並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裁定、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最終係由本院裁定駁回,故本件請求應為本院所管轄。又請求人係於112年8月2日提出本件請求,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並未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於程序上乃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生效施行。觀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且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明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是以,請求人在中高分院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前,既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本件請求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四、按刑事補償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2年3月7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請求人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調查,本院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2年2月10日依法務部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欄中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2項目固均勾選「否」,而各得5分,由於「社會穩定度」欄之得分上限為5分,故該欄共得5分。惟查,請求人之雙親均已亡故,雖請求人於觀察、勒戒期滿前並未申請由其他親屬訪視,然其兄確有在接見室內寄錢給請求人,故請求人主張其兄曾到所欲訪視,但因非屬直系血親,不能訪視,只能在接見室寄錢給請求人乙節,尚非無據,請求人復於抗告狀中主張其已與兄長議定返家後與兄長同住等語。是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請求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2項目容有斟酌餘地,倘扣除該些項目得分,則請求人合計總分將減為58分(63-5=58),即可能未達60分之評分說明手冊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標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上開2項目之結論均為「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請求人之認定,亦即應認請求人綜合評分未達60分之標準,而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檢察官並依上開駁回裁定,於112年4月21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準此,本件請求人受強制戒治之期間係自10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故其受執行之日數共46日。
(二)審以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請求人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復衡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觀察、勒戒之前,乃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日薪為3000元,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繼續做一樣的工作,薪水也一樣,其他家庭經濟狀況也一樣(見本院卷第39頁)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再斟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可見受觀察、勒戒人原則上僅能與配偶、直系血親接見及發受書信。本件請求人之雙親雖均已亡故,然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申請由其他親屬訪視,故其兄前往訪視時無法接見,僅得在接見室內寄錢給請求人,致書面紀錄上顯示請求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之情況。加以請求人似於抗告狀中始主張其業與其兄商議於返家後與兄長同住。是以,從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當時以觀,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2項目原均勾選「否」,尚難認有何顯然錯誤可言,前揭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亦係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件執行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行為,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請求人既係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評估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自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三)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補償金額應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以請求人受強制戒治執行之日數共46日計算,本件應補償總額為13萬8000元(3000x46=138000)。從而,請求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准予補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